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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網合肥2月8日電 (記者陳菲、程士華)2月8日,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阜陽市潁泉區區委原書記張治安受賄、報復陷害,區檢察院原檢察長汪成報復陷害案作出一審判決。法院認定張治安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犯報復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兩罪並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汪成犯報復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今天,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在案件宣判後接受了記者的採訪。
問:張治安、汪成報復陷害和張治安受賄案今天進行了一審宣判,請介紹一下案件的基本情況。
新聞發言人:經法院審理查明,1994年至2007年,張治安利用職務便利或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後五十余次索取或收受他人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359萬餘元。此外,2007年8月,張治安為報復舉報其違法違紀問題的李國福,編造了舉報李國福有關問題的信件,指使時任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汪成對李國福進行查處,以實現對李國福打擊報復的目的。汪成明知張治安報復舉報人李國福而迎合張治安,濫用檢察權,違背事實和法律違法辦案,利用上述舉報信,安排檢察人員以貪污、受賄等罪名對李國福逮捕和提起公訴,同時,在張治安指使下,汪成又安排對李國福的妻子袁愛平、女婿張俊豪以幫助毀滅證據罪、貪污罪和窩藏罪提起公訴,致使舉報人及其親屬的人身權利受到嚴重損害。2008年3月13日,李國福收到起訴書後自縊身亡。
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除非法獲取財物的數額外,索賄、為他人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等均是認定受賄犯罪從重處罰的情節。張治安不僅受賄數額巨大,還同時具有索賄、為他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的情節,應認定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張治安身為地方黨政機關領導,無視黨紀國法,利用職權大搞權錢交易,大肆索取、收受賄賂,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故對其應依法嚴懲。張治安為報復舉報人,夥同汪成濫用職權,編造事由對舉報人及其親屬追究刑事責任,嚴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利,造成了嚴重的後果和惡劣的社會影響,對國家機關的聲譽造成了極大損害,亦應依法從嚴懲處。
問:張治安、汪成報復陷害舉報人的行為引起公眾的廣泛關注,請問法院對張、汪的行為是如何定性的?現行法律對此行為是如何規定的?
新聞發言人:檢舉權是受憲法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為充分保障公民行使該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設立了報復陷害罪,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張治安獲知李國福係舉報其經濟問題的舉報人後,産生報復陷害的犯罪故意,汪成在明知張治安報復陷害舉報人的情況下,為迎合張而濫用檢察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兩人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且作為一級黨政機關、司法機關主要負責人,置黨紀國法于不顧,主觀上明知自己的報復陷害行為會發生侵犯他人民主權利及國家機關正常活動的危害結果,客觀上濫用職權、相互串通、假公濟私,對舉報人及其親屬違法立案查處,實施報復陷害,致使舉報人及其親屬合法權利受到嚴重損害,並導致舉報人李國福自殺的嚴重後果。張治安、汪成的共同犯罪行為符合報復陷害罪的構成要件,一審法院遂依法以報復陷害罪對兩人定罪量刑。
問:法院在對張治安、汪成處刑時是基於哪些理由?
新聞發言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張治安受賄數額巨大,具有索賄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而且為他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同時,張治安在庭審中態度惡劣、拒不認罪,毫無悔罪表現,論罪應當對其判處死刑。根據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本案中,法院綜合考慮張治安受賄的數額、情節及其親屬代為退繳絕大部分贓款等因素,對其以受賄罪判處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該判處結果是符合法律規定及人民法院一貫的量刑標準和刑事政策的。
張治安、汪成共同實施報復陷害犯罪中,張治安首先提起犯意並濫用職權強令各有關部門分別查處舉報人及其親屬,在犯罪中起組織指揮作用。汪成雖在犯罪之初係受張治安指使,但其在後期積極迎合、行為主動,並直接實施了安排檢察人員對舉報人及其親屬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因此,張治安、汪成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當然,張治安的責任是第一位的。兩人的行為致使舉報人及其親屬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造成了舉報人自殺的嚴重後果,社會影響極其惡劣,對國家機關的聲譽也造成了極大損害,屬犯罪情節嚴重。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情節、後果及兩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法院以報復陷害罪頂格判處張治安有期徒刑七年,判處汪成有期徒刑六年,體現了人民法院對公民基本權利的有力保護以及對此類犯罪的嚴厲懲處。
問:據了解,張治安在庭審中拒不認罪,請問在被告人不認罪的情況下法院如何認定其犯罪事實?
新聞發言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雖然張治安在庭審中翻供,但是,關於張治安利用職務便利或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的事實,有各行賄人的證言、張治安家屬退出的贓款和相關書證證實;關於張治安報復陷害李國福及其親屬的事實,有同案被告人汪成的供述、相關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和書證證實。張治安在偵查階段所做的供述和親筆供詞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予供認。張治安在庭審中翻供,其翻供理由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不足以採信。根據現有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問:舉報人李國福自殺死亡後,原來檢察機關對李國福及其親屬的指控是如何處理的?對於張治安、汪成犯報復陷害罪的認定有無影響?
新聞發言人:2008年3月4日,潁泉區人民檢察院將李國福起訴至潁泉區人民法院。3月6日,李國福收到法院送達的起訴書,3月13日,李國福在監管場所死亡,李國福的死因經過刑事科學技術鑒定係自縊死亡。據了解,有關部門對負有監管職責的監管場所責任人已作出了相應的處理。鋻於李國福死亡之前案件尚未開庭審理,潁泉區人民法院依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于2008年4月8日對李國福案件下達了終止審理的裁定。2008年8月15日,潁泉區公安分局撤銷了李國福親屬袁愛平、張俊豪幫助毀滅證據案。2009年4月1日,檢察機關對張俊豪貪污案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出不起訴決定。
李國福案件的終止審理並不影響對張治安、汪成報復陷害行為的認定。張治安、汪成案件的大量證據證實,張治安在得知李國福即是舉報其有經濟問題的舉報人後,即編造針對舉報人李國福的所謂“特大舉報”的舉報信四處投遞,利用職權迫使李國福的同事編造李國福有經濟問題的材料,強令相關部門據此對李國福進行查辦。汪成身為檢察長,在明知張治安意欲報復陷害舉報人的情況下,無視法律規定及檢察機關辦案程序,強行推動李國福案件立案偵查及審查起訴,兩人為進一步報復李國福,還對李國福親屬立案查辦。經有關部門查核,張治安編造的舉報信中舉報李國福有貪污挪用公款、雇兇殺人等違法犯罪行為均不能認定。張治安、汪成為泄私憤,濫用職權報復陷害舉報人的犯罪行為完全背離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責要求,法院依法對張治安、汪成作出的有罪判決是經得起歷史檢驗的。
問:本案的查處和審判對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員都有哪些警示和教育意義?
新聞發言人:張治安、汪成報復陷害舉報人李國福,致使其自殺身亡一案的發生,在社會上引發了極大的負面影響,兩被告人的行為性質之惡,影響之廣,令人震驚。有關部門對該案的查處和審判將給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員以深刻的警示。張治安身為一級黨政機關主要領導,不思為人民服務,而是濫用職權,將手中的權力當作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工具,將其個人意志淩駕於憲法、法律之上,指使有關部門對舉報人查處並追究刑事責任;汪成身為一級檢察機關的主要領導,為一己私利而置憲法、法律于不顧,濫用手中的檢察權,助紂為虐,炮製冤假錯案。張治安還利用其擔任黨政機關領導的職務便利,利用手中的權力,大搞權錢交易。
為杜絕類似案件再次發生,首先,要健全完善對國家機關領導幹部行使權力的監督制約機制,從源頭上防止濫用職權和腐敗現象的滋生;其次,國家機關的領導幹部應加強黨性修養,將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嚴格自律;再次,對於司法工作人員,應當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堅持原則,嚴格依法辦事,堅決維護司法權威。
責編:許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