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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0〕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三日
為正確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法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與鐵路運輸企業建立勞動合同關係或者形成勞動關係的鐵路職工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的人身損害,依照有關調整勞動關係的法律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條 鐵路運輸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為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賠償。
第三條 賠償權利人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由事故發生地、列車最先到達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賠償權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予以人身損害賠償的,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四條 鐵路運輸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鐵路運輸中發生人身損害,鐵路運輸企業舉證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臥軌、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條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損毀、移動鐵路線路兩側防護圍墻、柵欄或者其他防護設施穿越鐵路線路,偷乘貨車,攀附行進中的列車,在未設置人行通道的鐵路橋梁、隧道內通行,攀爬高架鐵路線路,以及其他未經許可進入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等鐵路作業區域的過錯行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適當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並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鐵路運輸企業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有上述過錯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
(二)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仍施以上述過錯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 受害人橫向穿越未封閉的鐵路線路時存在過錯,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前條規定處理。
受害人不聽從值守人員勸阻或者無視禁行警示信號、標誌硬行通過鐵路平交道口、人行過道,或者沿鐵路線路縱向行走,或者在鐵路線路上坐臥,造成人身損害,鐵路運輸企業舉證證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 鐵路運輸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有過錯的,按照過錯程度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但鐵路運輸企業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不低於全部損失的百分之五十。
鐵路運輸造成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及受害人自身有過錯的,按照過錯程度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但鐵路運輸企業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不低於全部損失的百分之四十。
第九條 鐵路機車車輛與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機動車駕駛人員以外的人人身損害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與機動車一方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與機動車一方之間,按照各自的過錯分擔責任;雙方均無過錯的,按照公平原則分擔責任。對受害人實際承擔賠償責任超出應當承擔份額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償。
鐵路機車車輛與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機動車駕駛人員人身損害的,按照本解釋第四條至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在非鐵路運輸企業實行監護的鐵路無人看守道口發生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由鐵路運輸企業按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道口管理單位有過錯的,鐵路運輸企業對賠償權利人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道口管理單位追償。
第十一條 對於鐵路橋梁、涵洞等設施負有管理、維護等職責的單位,因未盡職責使該鐵路橋梁、涵洞等設施不能正常使用,導致行人、車輛穿越鐵路線路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按照本解釋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該單位追償。
第十二條 鐵路旅客運送期間發生旅客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等規定,確定鐵路運輸企業是否承擔責任及責任的大小;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確定鐵路運輸企業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及責任的大小。
第十三條 鐵路旅客運送期間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旅客人身損害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有過錯的,應當在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車外第三人投擲石塊等擊打列車造成車內旅客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先予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鐵路運輸企業賠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十四條 有權作出事故認定的組織依照《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製作的事故認定書,經庭審質證,對於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當事人沒有相反證據和理由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五條 在專用鐵路及鐵路專用線上因運輸造成人身損害,依法應當由肇事工具或者設備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本解釋。
第十六條 本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責編:汪蛟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