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法》歷次修改回顧

發佈時間:2010年03月08日 11:0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網絡電視臺

  1979年:制定新的《選舉法

  1979年7月1日,五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改革和完善了我國選舉制度。該法後經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四次修改,選舉制度內容進一步改進和充實。

  1979年《選舉法》的重要變化,一是直接選舉範圍擴大到縣一級,即“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出”(第二條),但全國人大、省級人大、設區的市、自治州人大的代表仍實行間接選舉。

  其次是規定差額選舉,全國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的選舉都實行差額選舉,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至一倍,間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第二十七條)。

  其他方面的變化還包括:

  1、在普遍選舉方面,選舉權的政治資格僅限定為“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者”(第三條)。

  2、在平等選舉方面,1979年《選舉法》不再詳細規定代表名額(因難以取得一致意見),僅具體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不超過三千五百人。名額的分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情況決定”(第十三條),對地方各級人大代表名額的確定僅作了原則規定,由省級人大常委會自行決定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第九條),規定“人口特少的少數民族,至少也應有代表一人”(第十五條)。在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方面,《選舉法》第十、十二、十四條明確規定為:自治州、縣、自治縣人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4倍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省、自治區人大為 5:1,全國人大為8:1。

  3、代表候選人的提出和宣傳介紹方面,沿用1953年《選舉法》對政黨、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的規定。不同的是,明確賦予選民、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議”就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規定“推薦時,應當向選舉委員會介紹候選人的情況”(第二十六條);推薦候選人的政黨、團體和選民,“都可以用各種形式宣傳代表候選人。但在選舉日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宣傳。”(第三十條)

  4、預選的程序方面,為確定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中的正式代表候選人,規定了預選方式:如果所提候選人名額過多,可以進行預選,根據較多數選民(或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第二十八條)。

  5、選舉程序方面,規定直接選舉的選區應設立投票站或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第三十一、三十三條)。此外,還專章規定了罷免和補選制度,強化選民、選舉單位、公民或者單位對各級人大代表的監督。

  1979年制定的《選舉法》,是在經濟改革開放的歷史性大轉變背景下,基於民主與法制遭到破壞、國家的政治與社會生活嚴重違背客觀規律和歷史潮流的教訓而進行的。為清理專制與特權,遏制無政府主義和極端利己主義,恢復久被壓制的各項公民自由和權利,當時選取制定《選舉法》和其他幾個重要法律(包括組織法、刑法、刑事訴訟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從建立健全正常有序的基本政治生活開始,保障人民民主權利和法制秩序。

  新的《選舉法》保障人民政治權利,如直接選舉擴大到縣人大代表,任何選民有三人以上附議就可以提名候選人,實行差額選舉,投票方法一律採用無記名,都是為加強人民對政權機構的參與、管理和監督而作的規定。為適應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需要,1979年《選舉法》完善了地方政權體制,以發揮地方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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