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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選舉法》全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從1953年第一部《選舉法》開始,我國的選舉法律制度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進行規範。半個多世紀以來,《選舉法》歷經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選舉制度逐步得到發展,規範化程度逐步提高。
選舉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選舉權是公民政治權利的基礎。我國目前的選舉法律不涵蓋國家機關領導人的選舉,也不包括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選舉,前者主要由政府組織法(如國務院組織法、地方政府組織法)規定,後者由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調整。因此,我國目前還缺乏規範各種不同類型選舉的統一的選舉法。
現行《選舉法》的核心是規範人大代表的選舉,對《選舉法》的回顧介紹也將以人大代表的選舉制度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選舉法》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此次制定通過《選舉法》,是在普選産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以前。在普選産生正式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之前,由政協會議代行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職權,地方人民代表會議代行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職權,政協會議和地方人民代表會議由邀請、推選、協商等方式産生的人士組成。
實行普選的方式産生基層人大代表、召開正式的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的提議,始於1952年底。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於1953年召開普選産生的鄉、縣、省(市)各級人大,並在此基礎上接著召開全國人大;同時決議成立選舉法起草委員會,進行選舉法起草事宜。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會議通過了《選舉法》,確認了建國初期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為在全國範圍內實行普選、逐級召開地方各級人大和全國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礎。
第一部《選舉法》規定的選舉基本原則和重要內容如下:
1、選舉權的普遍性。如《選舉法》第一條規定各級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選方法産生之”。第四、五條規定,除依法尚未改變成份的地主階級分子、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者、精神病患者之外,年滿十八周歲之中國公民,不分民族和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産狀況和居住期限,均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婦女有與男子同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選舉權的平等性。1953年《選舉法》體現“投票權平等”,如第四十三條規定,每一選民只得進行一次登記;第六條規定,每一選民只有一個投票權。
但是該法分兩章詳細規定了各級人大代表“名額”,農村與城市、漢族與少數民族每一代表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因而也開創了“不平等投票”但在當時是“很合理、完全必需、完全正確”的立法先例,如第二十條規定,各省應選全國人大代表的名額,按人口每八十萬人選代表一人;中央直轄市和人口在五十萬以上的省轄工業市應選全國人大代表的名額,按人口每十萬人選代表一人。以此計算的全國人大代表名額約為1200人左右。
3、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並用。如《選舉法》第三條規定,全國人大代表,省、縣和設區的市人大代表,由其下一級人大選舉;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大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4、無記名投票和舉手表決並用。如《選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大代表和鄉、鎮出席縣人大代表的選舉,採用以舉手代投票方法,亦得採用無記名投票方法;縣以上各級人大之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法。
5、候選人的提名採用等額方式。《選舉法》沒有明確規定等額或差額問題,但1953年中央選舉委員會發佈的《關於基層選舉工作的指示》要求,基層選舉委員會提到選舉大會上的代表候選人名額,一般應與當選代表人數相等。此後長期實行等額選舉。
1953年《選舉法》的很多規定,為以後的《選舉法》所繼承、發展,例如: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少數民族、人民武裝部隊、國外華僑應選一定名額的人大代表;成立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事宜;選民登記與選民名單公佈;按選舉區域或選舉單位提出代表候選人(地域代表制和職業代表制並用);關於有效選舉、投票、當選的規定;對破壞選舉行為的制裁。
1953年《選舉法》根據《共同綱領》有關實行普選問題的規定、建國三年多的政治實踐和具體情況制定,吸收了蘇聯選舉的經驗。1953年《選舉法》的意義在於將普選的政治承諾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落實,將人民當家作主的民主權利法律化,為順利開展初次的全國性大規模普選,也為以後的選舉法律制度,確立了法律基礎。但很多重要內容並不完善,概括性規定較多,很多具體問題要留待實施細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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