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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虛假訴訟”:刑罰手段不能缺位

 

CCTV.com  2009年05月18日 08:41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檢察日報  

  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檢察官孫加瑞接受記者採訪時分析説,虛假民事訴訟之“虛假”表現為:一是訴訟主體虛假,即作為原告或被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事實上不存在或者已經喪失主體資格;二是案件基本事實虛假,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虛構事實,“借助”法院的判決侵犯對方當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權益;三是關鍵證據虛假,當事人通過偽造案件關鍵證據,造成錯誤裁判。

  與此同時,孫加瑞進一步指出,“虛假訴訟得以滋生和蔓延,從行為人主觀方面看是出於利益的驅使,而目前相關法律制度存在的疏漏則是重要的客觀條件。”

  要讓虛假訴訟付出高成本

  儘管修訂後的民訴法已經加大了對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經濟處罰力度,但對於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行為仍然缺乏約制。

  對惡意訴訟的法律控制,湘潭大學法學院教授廖永安認為應當強調兩點:首先,要完善審前準備程序,通過審前證據交換,過濾和預防虛假訴訟;其次,要建立懲治惡意訴訟的完整的責任體系。

  “從我國現行刑事立法來看,對虛假訴訟人還沒有規定具體的刑事責任”,河南政法幹部管理學院教授張友亮説,刑法規定“妨害司法罪”並沒有關於虛假訴訟犯罪的規定,“偽證罪”僅適用於刑事訴訟領域,“妨害作證罪”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也不能對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偽造證據的行為科以刑罰。

  能否以詐騙罪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規定,這種虛假民事訴訟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張友亮認為,這一規定有其合理性,許多虛假民事訴訟行為並不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刑罰手段的缺位,是虛假訴訟滋生和蔓延的重要原因,因此,應當儘快制定出關於追究虛假訴訟刑事責任的相關規範。”孫加瑞表示。

  要把虛假訴訟堵在法庭外

  2008年12月,浙江省高級法院公佈了《關於在民事審判中防範和查處虛假訴訟案件的若干意見》。由高級法院專門制定防範和查處虛假訴訟案件有關規定的做法,這在全國尚屬首例。意見規定,建立虛假訴訟案件的防範機制和處理機制;與虛假訴訟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審的申請;經審查確認屬於虛假訴訟的案件,已經作出生效的裁判文書或民事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生效的裁判文書或民事調解書,並裁定駁回起訴。

  今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有關負責人介紹,最高法將堅決依法制止那些企圖通過訴訟逃債、消債等規避法律的行為,對弄虛作假、乘機逃廢債務的,要追究當事人和責任人相應的法律責任。另外,對一些企業破産案中存在的“假破産、真逃債”現象,人民法院將採取有效措施,杜絕假借破産名義逃廢、懸空債務的現象。

  “法院有必要加強對調解協議的審查,不僅要審查訴訟請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還應當要求原告提供相應的事實依據和理由,不能僅以對方自認就調解結案。公、檢、法要加強協調和聯絡,就虛假訴訟的查處、移送達成共識,作出統一規定,增強防範和打擊合力。”浙江省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處處長傅國雲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檢察監督虛假訴訟于法有據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確立了檢察院對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權,而在對虛假訴訟進行監督時,檢察院抗訴看起來似乎是針對當事人的惡意訴訟行為。

  對此,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邱星美教授明確指出,“檢察院對惡意民事訴訟案件提起抗訴,事實上並不是針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而是針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後果,即所産生的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書。”

  邱教授説,檢察監督權涉及到的是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所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法官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審查、認定是否準確,以及當事人是否適格的問題。因此,檢察機關對此類案件提起抗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有法律依據的檢察監督行為。

  孫加瑞提出了更進一步的想法,他説:“建議在民訴法修改時,將檢察機關的監督對象規定為民事訴訟活動———即不僅包括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還應包括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活動。” (記者柴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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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李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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