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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不能隨意調動武警

 

CCTV.com  2009年08月25日 02:36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重慶晚報   

  昨日在北京召開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草案)》(下稱武警法草案)進行第二次審議。該草案在今年4月間曾首次提交審議,對武警的職責、權利義務、保障措施和監督、法律責任等做了明確規定,結束長期以來“無法可依”的狀態。

  此次提交審議的二審稿同一審稿相比,做了局部改動,但總體調整不多。鋻於該草案比較成熟,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建議,二審稿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如果意見比較一致,做進一步修改後,由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武警安保任務範圍調整

  據了解,此次提交審議的二審稿改動的顯著之處是對武警部隊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的職責範圍的調整。與一審稿相比,職責範圍由9項合併成了8項。

  一審稿中,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安全任務的職責範圍第七項、第八項分別規定,武警部隊參加處置“社會安全事件”和“恐怖襲擊事件”,有些常委委員和部門提出,按照《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社會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襲擊事件。有些地方和部門提出,總結武警部隊參加處置拉薩“314”和烏魯木齊“75”打砸搶燒嚴重暴力犯罪事件的成功經驗,應當對武警部隊負有參加處置這類嚴重暴力犯罪事件的職責作出明確規定。為此,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中央軍委法制局和武警總部研究,建議將武警部隊執行上述兩項安全保衛任務的規定合併修改為:“參加處置暴亂、騷亂、大規模嚴重暴力犯罪事件、恐怖襲擊事件和其他社會安全事件。”

  嚴格規範調動武警權限

  此外,對於調動、使用武警的權限和程序,二審稿也有所改動。一審稿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機關在確需調動、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安全保衛任務時,應當嚴格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批准權限和程序辦理。”

  縣級部門即可調動、使用武警,這樣的規定引起了不少擔憂。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和武警總部研究認為,調動、使用武警部隊實際上是由國務院、中央軍委根據武警部隊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的職責和不同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據此,二審稿將該規定修改為:“調動、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安全保衛任務,應當堅持嚴格審批、依法用警的原則。具體的批准權限和程序由國務院、中央軍委規定。”儘管這一規定仍然具有模糊性,並沒有明確調動、使用武警權限的級別限制,但對防止地方政府隨意調動警力是有積極意義的。

  增加條款規範武警行為

  二審草案還增加了一些條款,對武警在執行任務當中的行為進行了規範。

  草案中增加了武警不得有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場所等行為的規定,同時規定了“人民武裝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産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及時救助。”

  草案第十四條規定,武警在巡邏中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可以進行盤問和檢查證件,對正在實施犯罪的人可及時予以制止。同時,有建議認為,武警在盤查前要出示證件。

  武警8大安保任務

  修改後的武警法草案規定,武警部隊執行8項安全保衛任務,分別是:

  1 國家規定的警衛對象、目標和重大活動的武裝警衛

  2 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公共設施、企業、倉庫、水源地、水利工程、電力設施、通信樞紐的重要部位的武裝守衛

  3 主要交通幹線重要位置的橋梁、隧道的武裝守護

  4 監獄和看守所的外圍武裝警戒

  5 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重要城市的重點區域、特殊時期的武裝巡邏

  6 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依法執行逮捕、追捕、押解、押運任務,協助其他有關機關執行押運任務

  7 參加處置暴亂、騷亂、大規模嚴重暴力犯罪事件、恐怖襲擊事件和其他社會安全事件

  8 國家賦予的其他安全保衛任務

  新聞鏈結

  行政強制法

  草案三審

  行政強制法草案昨日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三審。

  草案規定,行政強制分為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兩類。行政強制措施又分為五類:一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是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三是扣押財物;四是凍結存款、匯款;五是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草案同時規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強制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説明設定該行政強制的必要性、可能産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此外,草案進一步加大了對公民、企業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草案增加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查詢企業的財務賬簿、交易記錄、業務往來等事項,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産經營活動,並應當保守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強制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返還已被執行的財産;不能返還原物的,按市場價折價賠償。”

  據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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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石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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