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新華社電昨天上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原總經理、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陳同海做出一審判決,認定陳同海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至2007年6月,陳同海利用其擔任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和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董事長的職務便利,在企業經營、轉讓土地、承攬工程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1.9573億余元。
案發後,陳同海退繳了全部贓款。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陳同海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9573億余元,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陳同海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鋻於陳同海在因其他違紀問題被調查期間,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上述全部受賄事實,具有自首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此外,陳同海還具有認罪悔罪,檢舉他人違法違紀線索,為查處有關案件發揮了作用,以及積極退繳全部贓款等酌情從寬處罰情節,故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據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遂依法做出上述判決。
鏈結 陳同海簡歷
1948年9月生,山東省惠民人。漢族,大學文化。
1963年3月參加工作。
1976年9月從東北石油學院採油工程專業畢業,曾任大慶研究院開發一室地質員,浙江省科委幹部,科研二處副處長。
1983年3月至1986年12月,任原中國石油化工總公司鎮海石油化工總廠黨委副書記、書記。
1986年12月至1989年7月,任浙江省寧波市常務副市長。
1989年7月至1991年6月,任浙江省計經委常務副主任。
1991年6月至1992年2月,任浙江省寧波市代市長。
1992年2月至1994年1月,任浙江省寧波市市長。
1994年1月至1998年4月,任國家計劃委員會副主任。
1998年4月至2003年3月,任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副總經理。
2003年3月起任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總經理。
2000年2月至2003年4月,任中國石化首屆董事會董事、副董事長。
2003年4月當選為中國石化第二屆董事會董事、董事長。
2007年6月22日被雙規。
新華時評
罔顧法紀必遭嚴懲
腐敗不除,國無寧日;貪瀆橫行,貽誤大業。
陳同海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受到嚴懲,完全是咎由自取,罪有應得。對陳同海案的嚴肅查處再次表明,腐敗為黨紀國法所不容,無論是什麼人,無論其職務有多高、權力有多大,只要觸犯法律,都必將受到嚴懲。
陳同海案的判決,具體體現了我們黨和國家一貫堅持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對我們國家長期以來懲治刑事犯罪、維護社會穩定實踐經驗的科學總結,是刑事審判工作正確執行國家法律的重要方針,對於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減少對抗、促進和諧,更加有力地打擊和預防犯罪,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必須嚴格依法進行,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綜觀陳同海案,陳同海在因其他違紀問題被調查期間,主動、如實地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全部受賄事實,屬於自首;在案發後主動退繳全部贓款,盡力挽回國家損失,向有關部門檢舉他人違法違紀線索,為有關案件的查處發揮了作用,屬於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在偵查、起訴、審判期間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
人民法院正是在綜合考慮全案案情以及陳同海的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之後,依法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這符合人民法院一貫掌握的量刑標準和刑事政策,是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法律、執行刑事政策的結果。
陳同海案的判決,給那些觸犯刑律而又心存僥倖的犯罪分子上了一堂生動的法制教育課。“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任何犯罪分子都難逃法律的嚴厲制裁;只有投案自首,悔罪立功,最大限度地挽回國家損失,爭取寬大處理,才是唯一齣路。
據新華社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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