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同海
中石化原總經理陳同海案一審宣判
主動交代並檢舉他人 獲從輕處罰
據新華社北京7月15日電 今天上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原總經理、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陳同海做出一審判決,認定陳同海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至2007年6月,陳同海利用其擔任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和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董事長的職務便利,在企業經營、轉讓土地、承攬工程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1.9573億余元。
案發後,陳同海退繳了全部贓款。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陳同海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鋻於陳同海在因其他違紀問題被調查期間,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上述全部受賄事實,具有自首法定從輕處罰情節;此外,陳同海還具有認罪悔罪,檢舉他人違法違紀線索,為查處有關案件發揮了作用,以及積極退繳全部贓款等酌情從寬處罰情節,故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受賄近2億元 為何未判死刑?
北京二中院結合成克傑王懷忠鄭筱萸犯罪數額比陳同海小被判死刑作詳解
陳同海判死緩4原因
1.陳同海在被調查期間主動交代了組織不掌握的全部受賄事實,構成自首;
2.陳同海在案發後主動退繳了全部贓款;
3.陳同海向有關部門檢舉他人違法違紀線索;
4.陳同海在偵查、起訴、審判期間認罪態度好。
據新華社電 7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原總經理、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陳同海受賄案做出一審判決,陳同海犯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當日,記者就社會各界關心的問題採訪了該法院有關負責人。
問:法院對陳同海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是基於什麼理由?
答:陳同海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對其判處死刑。法院之所以對陳同海未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是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是基於陳同海具有以下從寬處罰的量刑情節:
第一,陳同海在因其他違紀問題被有關部門調查期間主動交代了組織不掌握的全部受賄事實,構成自首。檢察機關在指控陳同海犯罪的同時也特別就此向法庭做出説明,並提出應認定陳同海自首。自首是法定從寬情節,故法院在對陳同海量刑時予以考慮。
第二,陳同海在案發後主動退繳了全部贓款,表明其具有積極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根據相關規定,依法可酌情從寬處罰。
第三,陳同海向有關部門檢舉他人違法違紀線索,為有關案件的查處發揮了作用。對於該行為,也應作為酌情從寬處罰情節予以考慮。
第四,陳同海在偵查、起訴、審判期間認罪態度好,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
法院綜合考慮全案案情以及陳同海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從寬處罰的量刑情節,認為對陳同海判處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遂依法做出上述判決。
問:陳同海受賄1.9億余元被判處死緩刑,而過去法院曾對一些比陳同海犯罪數額小的受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是為什麼?
答:受賄數額是對受賄犯罪分子量刑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重要因素。根據法律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判處。對於犯罪數額特別巨大,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原則上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審判貪污賄賂案件中也均遵循了上述原則,例如雲南省原省長李嘉廷受賄案中,李嘉廷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就是因為其具有立功情節而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法院對陳同海判處死緩刑,是符合人民法院一貫掌握的量刑標準和刑事政策的。
回顧法院曾經判處的受賄案件,確實存在對一些比陳同海犯罪數額小的受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情況,例如成克傑、王懷忠、鄭筱萸等。這些受賄犯罪分子都不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而且還分別具有拒不認罪、索賄、受賄行為造成後果極其嚴重等從重處罰情節,因此法院依法對其判處了死刑,立即執行。
綜上,法院對陳同海的判決是有事實和法律根據的。對陳同海判處死緩刑,並不意味對其輕縱,是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法律、執行刑事政策的結果。
1976年,陳同海從東北石油學院畢業後,分配至大慶油田工作。1983年3月至1986年12月,陳同海任鎮海石油石化總廠負責人,1989年5月任浙江省計經委副主任、黨組副書記,1991年7月至1994年1月期間,任浙江省寧波市委副書記,代市長,市長。1994年1月,陳同海出任國家計劃委員會副主任,黨組成員,直至1998年4月調任中石油集團公司副總經理。2003年4月起,陳開始擔任中國石化集團公司總經理、中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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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李二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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