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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環境公益訴訟缺失 海洋生態損害索賠無依據

發佈時間:2011年07月29日 18:0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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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最新透露,遼寧綏中東戴河浴場沿岸和河北京唐港淺水灣浴場發現少量油污顆粒,經鑒定均來自蓬萊19-3油田。如今,蓬萊溢油對海洋環境的影響已日益顯現。

  近日,有媒體報道稱,達爾問自然求知社等環保組織或將對蓬萊19-3油井溢油事件當事人中海油和康菲公司提起公益訴訟。就此問題,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肖建華今天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時明確表示:"根據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因此,從主體資格上看,其他組織或個人就該案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並沒有法律依據。"

  公益訴訟法律缺失

  導致海洋生態索賠程序混亂

  "環境公益訴訟是一種流行趨勢,但我國尚未建立起來,那麼根據現行的法律規定,環保組織提起生態損害侵權訴訟的依據並不充分。"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副研究員劉家沂也表達了與肖建華同樣的觀點。

  劉家沂認為,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和相關組織和個人,根據法律授權,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為,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活動。與維護個人和組織自身合法權益的私益訴訟相比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因此,海洋生態損害索賠訴訟在本質上屬於公益訴訟範疇。

  就我國已有的海洋生態索賠案,例如"塔斯曼海輪案",採取的是海事訴訟。所謂海事訴訟,是指享有海事請求權的當事人為了行使其權利,在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遭受人身傷亡時,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起訴,海事法院在海事爭議當事人的參加下,按照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海事爭議的全部活動。但在實際操作上,採取海事訴訟,按照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海洋生態損害賠償案存在許多問題,把民事訴訟中關於主體、管轄權、舉證責任、訴訟時效、執行等方面的規定,放到一個環境侵權案件中去,顯得格格不入。

  以主體舉例,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2款的規定,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即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提出賠償,可見目前的民事訴訟是達不到這個高度的;另外,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規定"誰主張,誰舉證",而環境訴訟屬於特殊的侵權案件,往往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要由被告提供證明;再就時效性而言,原油在海洋中的潛在威脅是長期的,1989年發生美國威廉王子海灣油輪溢油案經過了幾輪的訴訟之後,現在還有人提出危險尚存,因此,按照現有民事訴訟的時效規定,逾期將不能追究責任人的賠償責任。"總之,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制度的缺失,是我國目前海洋生態索賠訴訟中出現程序法運用混亂的主要原因。"劉家沂説。

  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已經成為環境公共利益獲得合法救濟的重要途徑。海洋污染多由人為的各種活動所造成。隨著科技的進步、人口的劇增、工農業和交通運輸業的飛躍發展,所産生的污染物質也越來越多。這些污染物質大多最終進入海洋。海洋環境污染的日益嚴重,導致海洋生態損害索賠糾紛也越來越多。對此,劉家沂表示,我國應適時考慮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改革,放開海洋環境污染和海洋生態損害等公益訴訟起訴人的資格。

  我國將修改民訴法

  明確公益訴訟案件主體資格

  社會各界就蓬萊溢油事件提出海洋環境公益訴訟的熱情以及相應法律制度的缺失,再一次引起了社會對公益訴訟立法的關注。如今,隨著民訴法的修改將迎來曙光。

  "民事訴訟法正在修改,預計明年春全國人大就要表決民事訴訟法的修正案。公益訴訟的相關內容有望寫進民訴法修正案。"肖建華對《法制日報》記者透露説。

  據肖建華介紹,就誰來提起公益訴訟,目前比較一致的觀點是,要賦予人民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職能,而對於社會團體和受害人之外的公民個人是否有提起資格,仍然存在許多分歧。

  "從法理上説,對那些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的民間團體賦予其當事人的主體資格並不成問題。"肖建華認為,這些組織雖然與污染案件並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但是立法可以通過訴訟擔當的方式賦予其資格即可。所謂訴訟擔當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的主體之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就一定類型的案件提起訴訟,具有正噹噹事人的資格。如目前,我國承認團體訴訟這種形式的第一個法律工會法第二十條規定,"企業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這一規定使工會組織因工會會員在勞動合同中的利益受損害時,可以工會的名義提起仲裁和訴訟。

  "實際上,司法權也可以允許一些訴訟擔當。"肖建華進一步説,如司法實踐中也認可業主委員會為業主利益、音樂版權協會為其會員利益等,具有訴訟擔當的資格。

  "所以,即使當前沒有法律的規定,法院也可以依照職權認可這些民間組織具有訴訟主體地位。"肖建華認為。但在實踐中因種種原因,這類案件常常被法院拒之門外。因此,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從立法和司法兩個層面上看,民間環保組織作為公益訴訟主體的這類案件不能得到法院的受理。

  對此,肖建華建議應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後再增加一款,規定"對於侵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禁止或排除其妨害,檢察機關和相關社會團體有權提起民事訴訟。"

  "此外,公益訴訟不能以盈利為目的,環境等公益訴訟只適合提起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和不作為之訴,這一觀點也得到了很多學者的贊同。"肖建華説,如果賦予公益團體有權提起公益訴訟的資格,對公益團體也要加以限制。公益團體應當具備下面的條件:"具有權利能力;為實現法定利益,提起該訴訟的目的屬於該團體章程所定的目的;為擔保團體有進行訴訟的充分經濟能力,還應具有一定的資金;團體應當具有一定數目的成員,其所能代表的觀念具有普遍性".

  "可以預見,即使賦予檢察和公益團體提起公益訴訟的資格,也仍然需要受害人自己主張權利。法律應當規定在檢察機關或社會團體未提起公益訴訟或者意欲索取賠償時,受害者有優先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肖建華最後説。

責任編輯:李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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