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證《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與《反壟斷法》和《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相一致,對《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五章“反壟斷審查”,在“附則”中新增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表述為:“依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達到《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規定的申報標準的,應當事先向商務部申報,未申報不得實施交易。”
此後條文、章節順序依次調整。
二、對以下條款作文字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第四款中“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如果外國投資者出資比例低於企業註冊資本25%的,投資者以現金出資的,”修改為“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如果外國投資者出資比例低於企業註冊資本25%,投資者以現金出資的”。
(二)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如果境內外公司沒有完成其股權變更手續,則加注的批准證書和中國企業境外投資批准證書自動失效,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境內公司預先提交的股權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核準變更登記,使境內公司股權結構恢復到股權並購之前的狀態”,修改為“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如果境內外公司沒有完成其股權變更手續,則加注的批准證書和中國企業境外投資批准證書自動失效。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境內公司預先提交的股權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核準變更登記,使境內公司股權結構恢復到股權並購之前的狀態。”
(三)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最終控制人”修改為“實際控制人”。
此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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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肖成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