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造假民事賠償審理規定即將出臺
——有關賠償計算原則仍有爭議
央視國際 (2002年12月16日 10:04)
國際金融報消息:上海聞達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宋一欣12月13日向記者透露,即將在深圳由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監會等相關機構主持召開的有關《公司法》與《證券法》國際研討會,將對有關證券民事賠償的審理規定進行修改。
最早本月底出臺
“作為第二次對該司法解釋草案的討論,主要是為最早在本月下旬出臺作好準備。”宋一欣表示。
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在全國法院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表示,最高法院制定的有關證券民事侵權案件的審理規定將在近日出臺,而且還出人預料地將涉及該規定的部分核心原則性內容予以披露。
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0月8日就已草擬完《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併為此第一次在北京召開了兩天審議研討會。有趣的是,該草案的最後一條明確寫著“本規定自2002年月日起施行。”
跡象表明,為目前已累積近900起有關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審結解困的這個司法解釋即將出爐。
司法監管力度加大
記者從北京一位接近最高人民法院的業內人士獲取的一份《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次討論稿),該規定共分8部分,37條,對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認定、受理範圍、訴訟時效、受理程序及管轄權、訴訟方式、歸責原則與舉證責任、共同侵權責任、損失認定等都有了比較明確的規定。
在被告範圍上,凡涉及到虛假陳述的上市公司、仲介機構法人及其自然人都可能列入被告。“這等於徹底明確了刑事案件也可作為證券民事賠償的前提,凸顯了法院的監管作用;其他行政機關的處罰也可作為訴訟前提,擴大了訴訟範圍;被告範圍的擴大和明確,加大了司法打擊的力度。”宋一欣説。
如此看來,類似于ST東方等刑事案件判決後,投資者即可進入民事賠償訴訟中,而沒有必要再等待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而相關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甚至證券諮詢、資産評估等仲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都有可能走上被告席。
損失賠償計算仍有爭議
“大家對初稿爭議最大的仍是損失如何認定的問題,也就是計算原則、標準和方法沒有形成一致意見。”宋一欣説,“這涉及到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問題,意義當然重大。”
錦天城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嚴義明表示,投資差額損失計算基準日的界定從“虛假陳述揭露日起至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成交量達到可流通部分證券的一倍之日”不合適,而應從虛假陳述發佈日算起,否則前者與後者四五倍的市盈率差,使後者的賠償金相對大為降低,顯然對投資者不利,而且也正是在虛假陳述發佈後才導致很多投資者買入,理應算入基準日。
宋一欣對“開庭審理前尚不能確定基準日的,則以虛假陳述揭露日後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的規定也提出不同意見,認為30天過短,起碼應有90天,否則難以保證公平。他説不妨參考美國按照揭露日後90天內均價為標準計算。
據參加過第一次討論會的代表透露,兩天會議中爭執不休的就是這個問題。而李國光也在12月11日公開表示,“損失計算是處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關鍵”。
但“他並沒有明確披露究竟如何計算,”宋一欣説,“這恐怕是深圳研討會要討論的重點話題。”(馬世領)
責編:范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