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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國坤:新徵收條例能完全替代舊拆遷條例嗎

 

CCTV.com  2010年02月10日 13:27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檢察日報  

  人們期待,隨著《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稿)的公佈,舊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徹底退出歷史舞臺。這使人想起了當年的救助管理辦法的出爐,公民的人身財産權利在法制建設不斷完善的過程中越來越多的得到了保護。但筆者認為,二者不同的是,救助管理辦法完全替代了收容遣送辦法,而新徵收條例無法替代舊拆遷條例。舊拆遷條例因不分公共利益和商業開發而受到廣泛批評,新徵收條例只就公共利益的徵收和補償作出規定,商業開發的拆遷問題不屬於條例規定的範圍。

  在當下拆遷衝突和糾紛中,矛盾最為尖銳的是商業開發,新條例只就拆遷中的為公共利益徵收部分進行規定,而置商業開發于不顧,似乎有點避重就輕的感覺,無法化解當前在城市開發建設中暴露出來的損害公民財産權的難題。對於為了公共利益而進行的城市基礎設施等建設,大多數被拆遷戶是能以大局為重的。比如在北京達官營拆遷中,“釘子戶”范某説,如果説是國家公益事業,要建一個公共廁所,或者一個公益場所,只要補償合理就讓步,但現在這個地方要建一個大酒店,你開發商將來得了大利,我犧牲我的利益幹什麼?為了公共利益的拆遷畢竟在所有拆遷項目中是少數,城市建設的大部分項目是商品房開發。對於佔大半壁江山的商業開發,新徵收條例只是在附則裏用一條規定輕描淡寫,留下的將是無窮的隱患。

  試想,新條例實施後,原來規範商業開發拆遷安置的舊的拆遷條例廢除了,以後開發商搞商業開發,以什麼為依據,就産生了法律空白。根據新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遷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從事建設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建設單位應當與房屋的所有權人按照自願、公平的原則訂立拆遷補償協議。這一點,似乎與舊拆遷條例無異。對於商業開發,新條例並沒有解決先拆遷還是先補償的問題。如果認為商業開發是一種民事行為,那麼按照民事合同的有關法律規定,開發商理應先與擬開發土地上的所有原住戶均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才能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向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許可證,而不是先辦理有關手續,再與被拆遷戶本著“自願”、“公平”的原則訂立補償協議。如果不能與所有的被拆遷戶達成拆遷補償協議,拆遷人能否向土地房屋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裁決,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能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些新條例都沒有明確。

  我們不可能指望新的徵收條例實施後“拆遷”將成為歷史,城市還要發展,人們生活質量還要改善,開發必然還要進行下去。舊條例被廢除後,我國現行的《房地産管理法》等法律也並沒有規定房地産開發中開發商和被拆遷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商業開發中産生的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果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未予以規定的話,必然讓位於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各地各城市都在大規模地進行城市建設,各地也都有本地方的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全國性的拆遷條例廢除了,各地方的法規規章也並不當然失效,有可能産生在商業開發中各地各行其是的混亂局面。從法律的統一性和切實保護公民權利出發,在為了公共利益制定新的徵收補償條例的基礎上,對商業開發或者説非公共利益拆遷的立法也應儘快提上議事日程。

 

責編:任釗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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