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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伐檀:張明寶醉駕案危害的不只是“不特定的人”

 

CCTV.com  2009年12月24日 09:57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千龍網  

  造成五死四傷的南京“六三〇”特大醉酒駕車肇事案,23日上午在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宣判。被告人張明寶一審被判無期徒刑,涉嫌罪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按照法律規定,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地實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産安全的行為。侵害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安全,即對不特定多人的死傷或重大公私財物的廣泛性破壞,而不是侵犯某一特定個人的人身權利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的少量損失。這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區別於其他各類犯罪的最本質特徵。

  然而,此案提醒人們追問:當案件發生後,受到危害的人真的是“不特定”的人嗎?顯然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一旦釀成嚴重的後果,它所危害的人就是“特定的”、具體的,在本案中,就是五死四傷的公民及他們的親屬和相關利害關係人。

  從這個角度來看,法院判處犯罪嫌疑人無期徒刑,從“公共安全”所對應的“不特定”的公眾來説,當然已經足以起到防範和懲戒的作用:犯罪嫌疑人被羈押,不能再危害公共安全。然而,就本案具體的、“特定”的受害者們來説,他們蒙受的損失和傷害,顯然並不能因此得到平復,因為他們承受了比“不特定”的公眾更大的、大得多的損害。所以,我們也就不難理解,為何在犯罪嫌疑人本身表示懺悔、法院判處其無期徒刑之後,有受害者家屬仍然難以遏制悲憤,表示不能原諒、“根本無法接受”,將要上訴。

  這充分暴露出,現行法律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規範,是有不嚴密、不符合倫理邏輯之處的,它強調了“公共安全”的概念,而忽視了具體案件中“特定的”受害人的個體權益,用“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安全權益掩蓋了“特定的”受害人的個體權益。當“不特定的”公眾權益即公共安全獲得補償,“特定的”受害人仍然在承受比一般公眾更為巨大的痛苦,這是不公正、不科學的。嚴格説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旦釀成後果,實際上就是危害了兩類群體:一是“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數人”,一是具體的、“特定”的受害人。我們不能只看到前者而忽視後者。

  所以,對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概念上必須進一步澄清。首先,只要嚴重醉酒駕駛,就是實施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不管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就應該説是已經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經是犯罪既遂,必須依法嚴格追究責任,包括給予刑罰;而一旦相關行為已經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特定”公民的個體權益,那麼,就必須考慮進一步的懲戒措施,加重刑罰,以平復“特定”公民的心靈創傷,更好地補償他們受到嚴重損害的權益。這樣,才有利於從源頭上制止醉酒駕車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讓公眾的生命財産安全得到更為有效的保障。

責編:趙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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