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視網 > 新聞社區 > 法治新聞 > 正文

定義你的瀏覽字號:

“暫予監外執行制度”需徹底改革

 

CCTV.com  2009年05月21日 09:02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新京報  

    ■ 社論

    5月19日新華社報道,曾震驚全國的廣東省電白高考舞弊案主犯、電白縣原教育局局長陳建明被判徒刑8年後,卻以“肝炎”為名逍遙法外長達8年。5月20日新華社報道,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審判員肖清秀,2007年5月在審理罪犯張某毒品案件時,其收受張某家屬2000元的賄賂,對不符合條件的罪犯張某,非法辦理了暫予監外執行。張某在監外執行期間又因販賣毒品被警方逮捕。

    這些案例充分暴露了當前在“暫予監外執行”領域,特別是法院直接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活動中存在的有法不依、執法不嚴、徇私舞弊等問題。

    根據我國法律,罪犯可以通過減刑、假釋提前出獄,但這要滿足法律最低的實際執行刑期的要求,即至少刑期過半,假如某罪犯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該罪犯至少要在監獄服刑滿4年,方可出獄。罪犯如果想一天牢也不坐,直接成為“自由人”,途徑只有一個,就是由法院直接決定暫予監外執行。

    目前,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活動中存在許多問題:

    一是不嚴格執法,將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目前,各地監獄、看守所辦理暫予監外執行(主要是保外就醫)主要依據的是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製定的《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該辦法附件《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規定了30種疾病可以辦理保外就醫。

    但是,有的地方法院法官以最高人民法院沒有參加該《辦法》的聯合發文,該辦法不適用於法院為由,自由裁量,以至於將許多不屬於患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從實踐看,各地普遍存在將患乙肝、一般性肺結核病、腰間盤突出、嚴重貧血等疾病的罪犯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但這些疾病不屬於需要保外就醫的疾病。

    二是程序不完善。目前有權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是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和省級以上監獄管理局。但法院沒有具體的適用程序,實踐中所有基層法院都可以決定暫予監外執行。

    三是有的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後,不將決定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導致檢察機關不知情而無法監督;或者不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等法律文書送達作為執行機關的公安機關,導致罪犯脫管、漏管。

    四是有些司法工作人員存在索賄受賄、徇私舞弊違法犯罪問題。

    要解決這些問題,如果不修改法律,一個可行的方案就是改革目前由法院直接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制度,建立公開、公正的“準司法型暫予監外執行”程序。具體制度設想為:由罪犯或者執行機關一方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申請,啟動程序;被害人可以作為當事人參與審理;當事人和執行機關提供認為罪犯應當或不應當暫予監外執行的證據,並可以進行調查和辯論;檢察院可以當庭提出監督意見,進行監督;最後由法院居中裁決,作出是否同意暫予監外執行的裁定。

    當然,揚湯止沸,不如釜底抽薪,徹底改革暫予監外執行制度,建立“刑罰推遲執行制度”,即:如果罪犯具有嚴重疾病、懷孕等法定情形,可以推遲刑罰的執行,也可以保外就醫,但是罪犯在監獄外面的時間不計入實際執行刑期,待法定情形消失後,罪犯仍然要被收監執行原判刑罰。

    我國暫予監外執行制度最根本的缺陷,是罪犯監外執行的時間仍舊計入刑期,而這不僅違背刑罰公正原則和罪刑均衡原則,而且其法律後果對罪犯及其家屬的誘惑力太大。經驗表明,凡是存在重大利益的地方,必然會産生投機取巧、權力濫用、權力尋租的空間。要想徹底減少暫予監外執行執法領域的違法犯罪問題,就必須建立刑罰推遲執行制度,切斷利益鏈條,減少司法人員權力尋租的機會。

  相關鏈結:

責編:李秀偉

1/1

相關熱詞搜索:

打印本頁 轉發 收藏 關閉 網民舉報

留言要注意語言文明,此間評論僅代表個人看法                                  查看留言

昵 稱:            
用戶名: 密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