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明確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執行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9〕12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西藏、寧夏、青海省(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近期,部分地區反映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執行口徑不夠明確,為公平稅負,加強徵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現就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執行口徑問題通知如下: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629號)第一條有關“雙薪制”計稅方法停止執行。
二、關於董事費徵稅問題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徵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089號)第八條規定的董事費按勞務報酬所得項目徵稅方法,僅適用於個人擔任公司董事、監事,且不在公司任職、受雇的情形。
(二)個人在公司(包括關聯公司)任職、受雇,同時兼任董事、監事的,應將董事費、監事費與個人工資收入合併,統一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的董事擔任直接管理職務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14號)第一條停止執行。
三、關於華僑身份界定和適用附加費用扣除問題
(一)華僑身份的界定
根據《國務院僑務辦公室關於印發〈關於界定華僑外籍華人歸僑僑眷身份的規定〉的通知》(國僑發〔2009〕5號)的規定,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具體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國公民已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並已在住在國連續居留兩年,兩年內累計居留不少於18個月。
2.中國公民雖未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但已取得住在國連續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資格,5年內在住在國累計居留不少於30個月,視為華僑。
3.中國公民出國留學(包括公派和自費)在外學習期間,或因公務出國(包括外派勞務人員)在外工作期間,均不視為華僑。
(二)關於華僑適用附加扣除費用問題
對符合國僑發〔2009〕5號文件規定的華僑身份的人員,其在中國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稅務機關可根據納稅人提供的證明其華僑身份的有關證明材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時,適用附加扣除費用。
四、關於個人轉讓離婚析産房屋的徵稅問題
(一)通過離婚析産的方式分割房屋産權是夫妻雙方對共同共有財産的處置,個人因離婚辦理房屋産權過戶手續,不徵收個人所得稅。
(二)個人轉讓離婚析産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許扣除其相應的財産原值和合理費用後,餘額按照規定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其相應的財産原值,為房屋初次購置全部原值和相關稅費之和乘以轉讓者佔房屋所有權的比例。
(三)個人轉讓離婚析産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闔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請免徵個人所得稅,其購置時間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産稅收政策執行中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72號)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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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霍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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