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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價格承諾規則、反傾銷退稅規則等徵求意見

 

CCTV.com  2009年07月17日 11:30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新華網  

  新華網北京7月17日電 商務部日前通過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全文公佈《反傾銷價格承諾規則》(徵求意見稿)、《反傾銷退稅規則》(徵求意見稿)、《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規則》(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商務部條約法律司徵求意見的通知説,原外經貿部于2002年頒布的《反傾銷價格承諾暫行規則》、《反傾銷退稅暫行規則》、《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則》對於有效指導我國反傾銷價格承諾、退稅及新出口商復審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反傾銷實踐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商務部擬對上述三個暫行規則進行修訂。

  為了充分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現公佈商務部擬定的《反傾銷價格承諾規則》(徵求意見稿)、《反傾銷退稅規則》(徵求意見稿)、《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規則》(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有關上述徵求意見稿的意見和建議,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 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

  2、電話:010-65198710 傳真:010-65198905 聯絡人:于寧 陳雨松

  3、電子郵箱:tf_shimao@mofcom.gov.cn

  請於2009年8月10日前提交商務部條約法律司。

  附:

  《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規則》(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保證新出口商復審的公平、公正、公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原反傾銷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産品的涉案國(地區)出口商、生産商(以下稱新出口商),在原反傾銷措施生效後要求為其確定單獨反傾銷稅率的復審。

  第三條 新出口商復審申請人(以下稱申請人)不得與涉案國或地區被徵收反傾銷稅的出口商、生産商有關聯關係。

  第四條 申請人必須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後曾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出口過被調查産品。

  前款所述出口應達到一定的數量,足以構成確定正常出口價格的基礎。該數量按被調查産品的正常商業交易量予以確定。

  第五條 如原反傾銷措施為徵收反傾銷稅,未徵收反傾銷稅的出口不得作為提出新出口商復審的依據。

  第六條 申請人在原反傾銷調查最終裁決生效後方可提出申請,且申請時間不得晚于實際出口後3個月。

  就原反傾銷調查期後最終裁決前的實際出口提出的申請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仍須在原反傾銷調查作出最終裁決後3個月內提出。

  實際出口日期按發票日期確定。

  第七條 新出口商復審申請應該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由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正式簽署。

  第八條 新出口商復審申請應附下列證據和材料:

  (一) 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 公司結構以及關聯企業名稱;

  (三) 申請前6個月內被調查産品國內銷售的平均價格、交易筆數、總金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的平均價格、交易筆數、總金額,對第三國(地區)出口的平均價格、交易筆數、總金額;

  (四)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産品的合同、發票、提單、付款憑證的複印件以及進口商繳納反傾銷稅的憑證;

  (五) 申請人認為需要説明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申請書應分為保密文本(如申請人提出保密申請)和公開文本。保密文本和公開文本均應提交1份正本、4份副本。

  對要求保密處理的信息,應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應當包含充分的有意義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關係方對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

  第十條 商務部自收到新出口商復審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知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天內對應否立案進行復審發表意見。

  第十一條 商務部應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所附證據、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決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二條 如商務部決定不立案,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如商務部決定立案,應發佈公告。

  立案公告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 被調查産品的描述;

  (二) 被調查的出口商、生産商及其所屬國(地區)名稱;

  (三) 立案日期;

  (四) 復審調查期;

  (五) 利害關係方發表評論、提交相關材料的時限;

  (六) 調查機關進行實地核查的意向;

  (七) 利害關係方不合作的後果;

  (八) 調查機關的聯絡方式。

  第十四條 商務部應在立案公告發佈前通知海關,海關自公告發佈之日起,停止對來自此申請人的被調查産品徵收反傾銷稅,但應要求進口此申請人被調查産品的進口商按照原反傾銷裁決中適用於"其他公司"的反傾銷稅率提交保證金。

  第十五條 新出口商復審的調查期為復審申請提交前的6個月。

  第十六條 商務部可根據需要向申請人進行問卷調查,問卷調查的程序遵循關於反傾銷問卷調查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進口産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以及傾銷幅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出口價格根據進口産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推定的,如果申請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反傾銷稅已適當地反映在此價格及以後的國內銷售價格中,則商務部在計算推定的出口價格時,不應扣除已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

  第十九條 商務部可決定就申請人所提交證據、材料的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實地核查。實地核查的程序遵循關於反傾銷調查實地核查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新出口商復審無須作出初步裁決,但商務部在得出初步調查結論後,應向有關利害關係方披露初步結論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並給予其不少於10天的時間提出評論和提交補充材料。

  第二十一條 初步結論披露後,申請人可以在15天內向商務部提出價格承諾。

  第二十二條 商務部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價格承諾能夠接受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復審調查;同時通知海關自承諾生效之日起停止對該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調查産品徵收反傾銷稅。

  復審立案後價格承諾生效前該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調查産品,按照所交保證金金額徵收反傾銷稅。

  第二十三條 新出口商復審調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過9個月。

  第二十四條 商務部應于復審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適用於申請人的反傾銷稅建議,並在復審期限屆滿前根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發佈公告。

  第二十五條 復審裁決自復審裁決公告列明之日起生效。

  復審裁決確定存在傾銷的,應對復審立案之後作出裁決之前申請人出口的被調查産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

  復審裁決的反傾銷稅,高於已付保證金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於已付保證金的,差額部分應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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