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10月28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産法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三章 國家出資企業
第四章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擇與考核
第五章 關係國有資産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企業改制
第三節 與關聯方的交易
第四節 資産評估
第五節 國有資産轉讓
第六章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七章 國有資産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加強對國有資産的保護,發揮國有經濟在國民經濟中的主導作用,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産(以下稱國有資産),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第三條 國有資産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産所有權。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國務院確定的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家出資企業,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家出資企業,由國務院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其他的國家出資企業,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五條 本法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第六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企分開、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産出資人職能分開、不干預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的原則,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七條 國家採取措施,推動國有資本向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集中,優化國有經濟佈局和結構,推進國有企業的改革和發展,提高國有經濟的整體素質,增強國有經濟的控制力、影響力。
第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相適應的國有資産管理與監督體制,建立健全國有資産保值增值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落實國有資産保值增值責任。
第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國有資産基礎管理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制定。
第十條 國有資産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立的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授權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以下統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十二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産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或者參與制定國家出資企業的章程。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重大事項,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召開的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應當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提出提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並將其履行職責的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機構。
第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履行出資人職責,保障出資人權益,防止國有資産損失。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維護企業作為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的權利,除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外,不得干預企業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監督和考核,對國有資産的保值增值負責。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有關國有資産總量、結構、變動、收益等匯總分析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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