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揚雷鋒精神 建設文明社會——公益路上,我們“雷”厲“鋒”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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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維護職工休息休假權利,調動職工工作積極性,國務院制定了《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這一條例從2008年1月1日施行。然而,從施行的情況來看,不容樂觀,對於不少私企員工而言,帶薪休假成了一個夢想。
用人單位從成本利益角度出發,減少或不讓員工帶薪年休假,這不奇怪。然而,帶薪休假是法規賦予勞動者的權利,應該受到保護。不少私營企業職工無法享受到年休假,侵害了職工的法定休息權利。那麼,私營企業職工緣何成無年休假“重災區”呢?這是值得我們追問的。
其一,監管部門哪去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保障部門是帶薪休假的監管部門,應該主動對用人單位帶薪休假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然而,不少私營企業職工享受不到年休假,監管部門卻很少發現,這説明,有關監管部門在這方面是失職的,但是,誰來對監管部門問責呢?
其二,工會有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工會是為職工維權的組織,應該盡最大努力去維護職工的權益。很多規模民企也相應建有工會組織,那麼,在職工帶薪年休假的權益受到損害的時候,這些工會組織有沒有盡到自己職責?
其三,被剝奪年休假的勞動者,是否得到了應有的補償?《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規定,對於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除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外,還應當按照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數額向職工加付賠償金。那些沒有享受到帶薪年休假的職工,拿到了法律規定的薪酬和補償了嗎?
必須正視的是,《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雖然規定帶薪年休假是勞動者的權利,但對於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處罰卻極其乏力。對於用人單位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條例規定給予年休假工資報酬的,只是“責令限期改正”;對於拒不改正的,也只是“應當按照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數額向職工加付賠償金”。這種輕處罰對於用人單位來説,難以起到警示作用。
雖然對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賠償金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用這些用人單位連法規明確規定的帶薪年休假都可以明目張膽地逃避了,誰又來幫助職工追討年休假薪酬和補償金呢?看來,約束乏力的《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有必要增加硬性處罰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