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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司法認定中的兩個問題

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6年01月11日 13:55 來源:

  沈斌 紀根須

  合同詐騙罪是一種以合同為掩護、手段隱蔽、情況複雜的詐騙犯罪。在所有的詐騙犯罪案件中,合同詐騙案件佔有相當高的比例,已成為目前刑事司法實踐中的熱點、難點。本文將綜合我國合同法與刑法學基本原理對此作系統闡述和探討,以期有助於司法實踐中準確把握本罪的認定。

  一、 合同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

  合同詐騙罪是目的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這是立法對合同詐騙罪的抉擇。有學者認為,凡是使用刑法所規定的欺詐手段的,原則上均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當然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幾種客觀行為與“非法佔有目的”這一主觀要素密不可分。但某種含有欺詐因素的行為是否是合同詐騙罪構成中的客觀行為,歸根到底還是取決於有無非法佔有目的。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在司法推定時,應全面考察行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觀因素:

  1、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可分為完全履約能力、部分履約能力和無履約能力三種情形,應分別不同情況加以認定:(1)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為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2)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毀約或避免自身損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觀原因造成,應認定為民事欺詐行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從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3)有部分履約能力,但行為人

  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4)有部分履約能力,同時亦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即使最後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應認定為民事欺詐行為;但是,如果行為人的履約行為本意不在承擔合同義務而在於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從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5)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之後仍無此種能力,而依然蒙蔽對方,佔有對方財物的,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6)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但事後經過各種努力,具備了履約能力,並且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則無論合同最後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構成民事欺詐。

  2、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為。詐騙行為絕大多數是作為,而不可能是單純的不作為。其主要表現為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從司法實踐中看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欺詐行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詐騙罪。沒有詐騙行為,不能定合同詐騙罪,但是有詐騙行為也不一定構成合同詐騙罪。要正確認定合同詐騙罪還須結合其他客觀因素作具體分析。

  3、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後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

  履行行為的有無最能客觀地反映行為人履行合同規定的民事義務的誠意,也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騙取錢財”目的的重要客觀依據。一般説來,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簽訂合同後,總會積極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會承擔違約責任。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合同簽訂以後,根本沒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虛假地履行合同。

  4、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若當事人沒有履行義務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則當事人對其佔有的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的心理態度,對合同標的處置也必然有所不同”。11所以可以從行為人對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非法佔有”的目的:(1)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揮霍,或者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債務、攜款逃匿、隱匿財物且拒不返還等,應認定為行為人有“非法佔有”之故意,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2)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於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觀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義務,一般不以合同詐騙罪論。(3)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沒有用於履行合同,而是用於其他合法的經營活動,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將對方財物予以返還,應視為民事欺詐;當其沒有履約行為時,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5、行為人在違約後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

  一般情況下,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行為人,發現自己違約或者對方提出違約時,儘管從自身利益出發,可能提出辯解以減輕責任。但卻不會逃避承擔責任。當無可辯駁自己違約時,會有承擔責任的表現。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糾紛發生後,大多采用潛逃等方式進行逃避,使對方無法挽回自己的損失。但是,必須注意的是,對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債,或者在雙方談判時百般辯解否認違約的,不能一概認定為合同詐騙,應該結合其他客觀因素作具體分析。

  6、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響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觀兩種情況。行為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享受了權利,而不願意承擔義務,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於行為人主觀上造成的,從而説明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但是,如果合同當事人享受了權利,自己盡了最大努力去承擔義務,只是由於客觀上發生了使行為人無法預料的情況,導致合同無法得到全面履行,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以合同糾紛處理。

  二、 一罪與數罪的認定

  認定合同詐騙罪的罪數形態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牽連犯問題。從理論上講合同詐騙罪屬於純正的欺詐犯罪,行為人實施合同詐騙罪必然要實行欺詐手段,而這種手段行為又可能觸犯其他罪名,從而構成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對此,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都主張按“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處理。

  2、法條競合問題。合同詐騙罪作為特殊詐騙犯罪在詐騙方法和對象上有其特定性,雖然和我國刑法第266規定的普通詐騙罪一樣都侵犯了公私財産的所有權,但主要是破壞了國家對合同的管理制度、誠實信用的市場經濟秩序。普通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在犯罪構成上是一般與特殊的關係。即兩罪形成了法條競合。在此情況下,適用法律的原則是特殊法優於普通法。這是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的共識。

  但是當行為人的一個行為同時符合合同詐騙罪和金融詐騙犯罪時,這種情況屬於法條競合還是想象競合在理論界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這種情形屬於法條競合。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犯罪之間在構成要件上並無必然的競合,這種情況屬於想象競合犯形態。筆者同意前者的觀點。所謂法條競合通俗地講“就是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分則性條款,其中某一法條的全部內容包含于另一法條的內容之中,即兩個法條發生重合,或兩個法條的部分內容相同,即有所交叉的情形”。12就金融詐騙犯罪而言,其中許多犯罪需要以合同的形式體現,行為的實施也發生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因而在犯罪構成上與合同詐騙形成法條競合,且包括包容競合(如合同詐騙罪的內容包容保險詐騙罪的規定,兩者存在普通法與特殊法的關係,對此應適用特別法,以保險詐騙罪定性。)與交*競合(如合同詐騙罪的規定與票據詐騙罪的規定之間存在交*關係,這種情況下應擇一重罪適用法條。)

  作者單位:河南省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檢察院

  來源:正義網

責編:西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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