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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草案:百姓關注八大熱點  

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5年07月27日 22:28 來源:

  新華社北京7月27日電(記者 鄒聲文)物權法,雖然聽起來陌生,卻與百姓的生活和權利息息相關。物權法草案自7月10日向社會全文公佈後,立即引起社會各界的極大關注。很多群眾通過信件、網絡等形式,向我國最高立法機關提出自己的意見和建議。

  那麼,老百姓普遍關注的是哪些問題?對一些存在分歧的條款,他們又持什麼樣的觀點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對10日以來收到的6500多條意見進行了分析,並向記者介紹了有關情況。

  明確“公共利益”含義 防止徵收徵用被濫用

  國家徵收、徵用直接涉及到公民權益,為社會高度關注。許多群眾在意見中認為,草案依據憲法對國家的徵收、徵用進行細化規定很有必要,目前草案關於徵收、徵用的規定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相比,已有很大進步,對保護公民的財産具有積極作用。

  草案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沒有國家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有人認為,草案沒有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缺乏判斷的標準,在實踐中容易被濫用。應當對“公共利益”進行必要的定義,例如,修建市政設施屬於“公共利益”範圍,房地産開發商以盈利為目的開發寫字樓不屬於“公共利益”的範圍。

  還有人認為,草案中的“合理補償”沒有確切的標準,在徵收、徵用的實踐中,往往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建議規定國家的徵收、徵用必鬚根據獨立的仲介機構作出的評估進行補償,徵收、徵用方與被徵收、徵用方應當簽訂補償合同。也有人建議,應明確規定應當按市場價給予補償。

  草案規定,“拆遷、徵收私人的不動産,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沒有國家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並保證被拆遷人、被徵收人得到妥善安置。”有人建議,應明確“妥善安置”的含義,增加相應規定,以保證被徵收、徵用人得到安置的條件不低於安置前,同時明確政府在拆遷中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住宅用地使用權:七十年期限是否過短 續期可否免交土地出讓金

  草案對建設用地使用權屆滿可否續期的問題作出的規定。許多群眾對此表示贊成,認為這些規定明確了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後的申請權限和程序,保障了公民私有財産權,也有利於維護社會穩定。

  關於住宅用地使用權出讓期限,不少群眾認為最長出讓期限為七十年的規定過短,不利於保護私人財産及提高房屋建築水準。有人主張延長為一百年;有人主張為一百五十年。還有人主張取消出讓年限的規定,成為永久性權利。

  目前草案沒有明確建設用地使用權申請續期的主體,是以業主個人申請,還是業主會議或者業主委員會申請續期。有人建議草案應就此作出規定。還有人主張應規定續期的年限,住宅的續期時間為五十年。

  關於續期的費用,有三種觀點。第一種意見認為,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續期時出讓金的數額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按照申請續期當年縣級政府確定的土地基準價減去初次獲得土地使用權時繳納的土地出讓金;第三種意見認為,續期應該免交出讓金,或者只支付換證工本費。

  城市居民到農村買房:完全禁止還是留一個口子?

  根據物權法草案目前的規定,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向本集體以外的個人或組織轉讓。有關這一規定的看法依然分歧嚴重。

  有人認為,草案現在的規定非常好,理由是:第一,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集體,個人無權把宅基地使用權轉出集體之外;第二,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一般不是為了滿足基本的居住要求,將導致農村土地的浪費;第三,住房和宅基地是農民安身立命的最後保障,如果允許轉讓,一旦農民進城打工無法在城市立足,就會造成農民流離失所,帶來社會問題。

  但也有人主張,應當允許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理由主要有:第一,轉讓物權是公民的重要民事權利,農民對於住房這一重要財産應有自由轉讓的權利;第二,農民只有在特別需要的時候才會出賣住房,如治病救命、子女上學、投資經營等,法律不應當進行限制;第三,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已不是個別現象,簡單的禁止性規定不能杜絕這種現象;第四,有些城市居民基於養老、就業等考慮自願到農村居住,允許城鎮居民到農村購置宅基地,有利於加強城鄉經濟交流,符合市場經濟的一般規律。

  此外,還有人表示,對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可以作限制性規定,但不要禁止。對於已經轉為城鎮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權人,應允許其將宅基地轉讓給城鎮居民。

  確保業主有權使用車庫 “物業管理機構”應改名“物業服務機構”

  許多群眾在意見中表示,草案關於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非常先進,解決了實踐中不少有爭議的問題,有利於保護業主合法權益。

  會所、車庫的歸屬為許多人關注。有人認為,草案關於“會所、車庫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規定不全面,易引起糾紛。在房地産買賣合同糾紛的司法實踐中,該條款經常被房地産商引用,證明自己取得會所、車庫的所有權。建議對約定的性質、形式和合法性作出明確規定,例如,建築物附屬設施歸屬的約定不得由地産商在擬定合同時未經告知擅自加入標準合同,應當徵求業主的意見,雙方通過協商來確定條款是否應被加入。

  另外有人認為,目前家庭購買汽車已屬平常。買了車就要有停放的地方,在多數情況下,車庫已是業主必需的配套設施,應當由業主使用。因此,建議草案要確保業主使用車庫等配套設施的權利;政府應該在建築規劃時要求開發商必須建設多少停車位等。

  小區物業管理也是大家關注的問題。有人認為,物業公司為商業服務公司,用“管理”二字易産生誤解,不少物業公司以“管理”者自居,侵犯業主權益,建議將“物業管理機構”改為“物業服務機構”。

  有人認為交還遺失物應獲報酬 多數人表示法律更應提倡拾金不昧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草案關於拾得遺失物的規定從開始就是社會關注的焦點話題。有人認為,草案目前的規定既考慮到現實國情,又弘揚了拾金不昧的傳統,很好地兼顧了法律和道德。

  但也有人認為,草案應當明確規定“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按照草案規定,拾得者幾乎沒有權利,只有義務:首先要妥善保管,如果保管不善造成遺失物損壞或者滅失,將負賠償責任;然後要聯絡失主,歸還原主。與此相對照的是,因為自己的過錯導致物品丟失的失主,卻不用承擔任何實質性的責任。草案的規定對拾得人是不公平的,建議在草案中明確規定“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還有人表示,法律要考慮人性,從人性角度講,對遺失物拾得人給予必要獎勵是應該的。

  就上述觀點,許多人認為,如果將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上升為一種法定權利,無疑違背了拾金不昧、助人為樂的傳統美德。如果什麼事都可以用金錢來量化,將會導致整個社會精神世界的失落,也會使一些高尚的行為庸俗化。從公共道德的角度講,法律更應提倡拾金不昧。

  建議規定空域、空間為國家所有 進一步明確集體所有的財産範圍

  不少群眾認為,物權法草案將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權放在一章規定,有利於促進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權的平等保護。

  有人認為,草案中集體所有的不動産和動産的範圍不夠清晰。建議草案對集體所有的不動産和動産範圍進行細化,明確什麼是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由誰代表集體行使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産和動産所有權。

  此外,還有人建議草案應將空域、空間列入國家所有的範疇。領空是一個國家的主權,神聖不可侵犯;建築物頂部以上部分的空間歸屬問題,因在法律上並無明確界定,糾紛矛盾較多。以法律形式對空域、空間的所有權進行明確,有利於減少民間的糾紛和矛盾,有利於空域、空間資源的開發和利用。

  相鄰關係規定受到肯定 但也有人認為“過於原則”

  對草案中有關相鄰關係的內容,一些人認為,草案關於相鄰關係的規定準確把握了司法實踐中的爭議點,有利於解決常見的涉及相鄰關係的民事糾紛。但也有人認為,草案關於相鄰關係的很多規定過於原則,難以解決實踐中涉及相鄰關係的民事糾紛。

  實際生活中的一些擾民現象引起一些人的關注。他們提出,像發出噪聲或排放油煙沒有超過環保標準這樣的“合理擾民”的現象,執法部門不能依法加以制止,但這事實上又影響了人們的生活。建議草案對這種“合理擾民”的現象明確規定。

  還有人建議,有關相鄰關係的規定應當更具體一些,比如增加限制空調熱氣、滴水等方面的規定。

  應明確不動産收費標準 防止有關部門亂收費

  不動産登記問題一直是物權法審議過程中的一個熱點。多數群眾在意見中贊成草案關於不動産登記的規定,認為目前草案的規定考慮到了現實中出現的問題,有利於明確不動産物權的歸屬,防止並減少糾紛。但也有人認為,目前草案有關不動産登記的規定缺乏前瞻性,立法的步子應當更大一些,通過立法統一不動産登記,徹底解決實踐中的糾紛。

  實踐中,不動産登記機構與權利人産生的糾紛比較多,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對登記機關的職責沒有界定清楚。因此有人提出,應該明確登記機構履行形式審查義務還是實質審查義務。就這一問題,有人建議,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交由公證機構進行實質審查,以確保其真實、合法;由登記機構進行形式審查,這可以極大地節約行政成本。

  有的人認為,實踐中不動産登記費給公民帶來了較為沉重的負擔,建議草案明確具體的收費標準或者規定不動産登記費的上限,登記機關不得以任何仲介服務等名義在登記時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以杜絕登記中的亂收費現象。

責編:柳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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