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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道案件應有利於被告人回歸社會

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5年11月22日 13:58 來源:檢察日報

  作者: 汪海燕 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對案件的報道應該遵循尊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原則。

  ■與國家機關負有向大眾告知義務、接受大眾和媒體的監督不同,被告人沒有義務為新聞機構提供信息或新聞材料來源。公安司法機關不能以此作為被告人認罪態度的表現。

  ■如果媒體對案件進行了相關報道,在被告人被宣判無罪的情形下,該媒體就有同樣的責任,將這一信息在同等的範圍內、以同等影響力的手段進行報道。

  無論是平面媒體還是電子媒體,法制節目都是比較受歡迎的節目。如何處理媒體報道與司法獨立的關係,媒體報道與被追訴人、被害人以及證人的關係,則成為訴訟法學者亟待回答的問題。限于篇幅,筆者在此僅探討媒體報道與被告人權益保障之間的衝突與協調問題。

  ■媒體報道和被告人權益衝突時的協調

  在涉及訴訟的言論尤其是新聞報道中,應當以尊重被告人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為基礎,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不是絕對的權利,它的行使應當以尊重其他的合法權利或權力的行使為前提,否則就有可能導致社會秩序的混亂或使其他權利無法得到實現。在訴訟中,言論自由如果行使不當,如在審判前或審判中就給公眾造成一種被告人有罪的印象,不僅在實體上有可能導致裁判者過早地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證,而且還會損害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其結果不僅當事人難以接受,在這種輿論過分影響下的裁判也很難有權威性。

  第二,相對於代表社會大眾的輿論或新聞而言,被告人是個體,在整個社會面前,它是一個弱者。被告人在訴訟中相對於控方而言,他就處於天然的劣勢地位,如果輿論在訴訟中再偏向於控訴一方,無疑更加劇了被告人的弱勢地位。現代人權法的重點就是限制公共權力,抑制少數人的特權。由於犯罪案件的報道容易吸引讀者的眼球,再加之人們對犯罪痛恨、對被害人憐憫的天然心理傾向,如果報道不採取合適的方式,被告人的命運很有可能在審判前就已經被媒體所定奪。

  第三,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公共福祉,但是這種公共福祉的實現不能以犧牲被告人的公正審判權為前提,不能將被告人放在言論自由的祭壇之上。在此意義上,媒體對案件的報道也應該遵循尊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原則,而不能以社會公共利益為託詞侵犯後者的正當權利。

  第四,報道不當或“過分報道”不利於定罪被告人的改造,也不利於無罪被告人恢復正常的社會生活。即使被告人在刑滿釋放後想悔改重新做人,但是其罪行眾所週知,或造成公眾對被告人的懼怕或厭噁心理,社區很難接納他;另一方面,過分的報道會加重被告人的羞恥心,很有可能使被告人自暴自棄,不利於被告人在改造後回歸社會。尤其我國民眾普遍有恥訟的心理,在這種心理的作用下,被告人會産生對社會強烈的憤懣心理情結。這不僅是對被告人個人的一種傷害,而且還有可能造成新的社會不穩定因素。當然,這並不是説媒體就不能針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進行報道,而是要求這種報道要有一個合理的臨界點,即不能侵犯被告人所享有的公正審判權。

  ■媒體報道案件應遵循的原則

  雖然媒體報道很有可能給被告人及其家屬帶來更多的不利後果,但是這並不能成為絕對禁止媒體報道審判的充分理由。只要報道的手段或方式沒有侵犯法律所賦予被告人的公正審判權,媒體就可以報道。對一個案件報道不報道、選擇何種方式報道,是媒體的權利。就此而言,被告人只有忍受的義務。當然,媒體報道必須遵循以下幾個原則,以保護被告人及其親屬的合法權利。

  一無罪推定原則

  第一,措辭不能給公眾造成被告人肯定有罪的印象,除非生效的裁判已經確定被告人有罪。如在報道時用“罪犯”、“犯罪人”、“人犯”的措辭均違背了此原則。這在諸多國家的新聞準則中都有所要求。

  第二,媒體報道要遵循全面報道原則。除了報道控訴方意見和相關的控訴證據之外,還應當報道辯方被告人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和理由。對辯解或辯護意見不能隨意刪節。如果僅播放控方的指控,很顯然就是在暗示被告人有罪。瑞典《報刊、廣播和電視道德準則》第一部分“公佈消息的準則”中要求“傾聽各方的意見”,“盡力為事實報道中被批評的人提供對批評作出應答/申辯的機會。還應盡力陳述被牽涉的各方的觀點”。美國也要求媒體在報道案件時應持中立的立場。1922年美國報紙編輯協會通過的《新聞準則》1975年修訂並更名為《新聞界信條宣言》),第7條中就規定了“報紙除了負有忠於公眾利益的職責外,不受其他任何責任的約束,以保持中立”。

  第三,區分事實與評論原則。應當説,媒介最主要的功能是對客觀信息的傳播,但是,新聞對事實的報道不可能不涉及新聞機構對事實的評價。然而,由於傳媒並不是審判機構,為了防止傳媒使受眾産生情緒化的影響,避免産生“媒介審判”、“媒介定罪”現象的發生,必須使受眾明確,哪些是對事實的報道、哪些是對事實的評價。媒體對案件的報道必須能使受眾區分對事實的報道以及對事實的推論或評論。美國新聞編輯協會通過的《新聞界信條宣言》要求“新聞報道和發表意見之間,有清楚的區別。新聞報道不應摻雜任何意見或偏見,”在刑事訴訟中,傳媒對事實的報道必須與評論分開來,而且要使觀眾認識到這一點,否則,很有可能導致在生效裁判作出之前,被告人受傳媒的引導被公眾“有罪化”。對正在報道的案件如何評價,不僅涉及到被告人權利的保護,還與定罪權的行使有關。

  (二)有利於被告人回歸社會原則

  第一,青少年作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原則上不宜公開報道。對於未成年人犯罪,各國立法遵循的原則是“以處罰作為手段,教育保護為目的”。顯然,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庭審,既然不公開審理,就更不適宜公開報道。與此相關的另一個問題是,未成年人案件的審前程序是否適宜於媒體報道。某一個案件發生,無論被追訴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對於公眾或媒介而言,都有知情權,所以,絕對禁止報道是沒有理由的。為了解決大眾的知情權與防止過分報道造成未成年人難以順利回歸社會之間的矛盾,可以遵循“報道,但使公眾不能辨認未成年人身份”的原則。我國相關的立法對此作了具體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不公開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被告人的形象。

  第二,電視轉播儘量不暴露被告人形象。電視轉播法庭審判或對案件進行報道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實行司法民主,監督司法,同時對大眾起到法制教育和法制宣傳的作用。所以,在對案件的電視轉播或報道過程中,觀眾是否知道被告人的形象並不會對電視轉播的功能産生影響。另外,在電視轉播時不暴露被告人的形象,不僅可以減少被告人的緊張情緒和羞辱感,而且也體現了對被告人人格的尊重,是司法程序人性化的體現。1981年英國《藐視法庭法》規定,司法過程正在進行中,如果出版物包括書面的、口頭的、廣播的以及其他書面向公眾的交流形式發佈被告人的照片等,就被認為有藐視法庭的行為。只有在公共利益有明顯需要時,如公務員或顯要人物利用職務犯罪可以例外,如德國《新聞業準則》中規定,“對於那些被嫌疑、指控或證明犯罪的當前的顯要人物——包括公務員或被委以公職者”可以例外。這是由於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對社會所負的責任所決定的。正是這種責任,導致了“公眾人物無隱私”。

  第三,被告人有拒絕電視機構採訪權。媒體包括電視傳媒機構有對案件的報道權,這種權利來源於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被告人就有義務為新聞機構提供信息或新聞材料來源。公民有説或者不説的自由,是否接受採訪是被告人的自由,因此法律沒有也不可能規定被告人有接受採訪的義務。被告人作為個體的公民與國家機關不一樣,後者作為公眾的代表或權力的執行機關有向大眾告知的義務,接受大眾和媒體的監督,協助公民或媒體實現知情權和言論自由,而前者作為一個公民有拒絕被騷擾的權利。另外,相關的公安司法機關不應該強迫被告人接受媒體包括電視機構採訪;被告人拒絕電視採訪或拒絕提供相關的信息,不能作為被告人認罪態度的表現或其中的一個標準——即使是彈性標準也不應該。

  第四,連續報道原則。如果媒體對法庭審判或者在審判前對案件進行了相關報道,那麼在被告人被宣判無罪的情形下,該機構就有同樣的責任,將這一信息在同等的範圍內、以同等影響力的手段如相同的節目欄目中報道。德國的《新聞業準則》在“準則13.1刑事調查及法庭訴訟,憑預想推斷及跟蹤報道”中要求,“當媒體把可上訴的被定罪人姓名或相關人士的身份向廣大讀者報道時,在與有關人士的合法利益不相左的情況下,媒體也必須報道後來發生的導致最終的宣判無罪或撤銷起訴的上訴。這一點也適用於此後中止的刑事調查的報道”。只有此種手段,才能消除報道可能給無罪被告人帶來的負面社會評價,也才有可能彌補因為電視轉播給被告人帶來的客觀上的傷害。

  第五,對於過失犯罪、罪行較輕的犯罪案件,不適宜報道。對於沒有主觀惡性或主觀惡性較小的犯罪案件,原則上不適宜報道。如果對於這些犯罪案件過分報道,很有可能使這些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被告人“社會邊緣化”,不利於他們更快地回歸社會,也不利於社會接納他們。因此,媒體報道的案件應當與所涉的罪行、報道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體現為教育意義相對稱或“成比例”。

  (三)保障被告人親屬的合法利益原則

  媒體報道除了要關注被告人合法權利外,還要尊重被告人親屬的合法利益。在媒體報道案件時,有時不可避免地有可能涉及被告人的親屬。但是,不能因為被告人的行為而給其親屬或朋友帶來不利的後果。媒體如果對案件的報道涉及被告人的親屬,要尊重被告人親屬的隱私權、拒絕採訪的自由、不願透露姓名和身份的權利等。一些國家的傳媒職業道德同樣對被告人親屬的權利給予了關注。英國新聞工作者《業務準則》在“清白的親屬和朋友”中規定“新聞界必須避免未經同意公佈被指控或被判有罪者的親戚或朋友的身份”。德國《新聞業準則》要求“原則上,不得發表同犯罪無關的親屬或其他受到影響的人的姓名和照片”。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責編:西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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