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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制度保證死刑判決的慎重與公正

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5年10月18日 11:05 來源:檢察日報

  作者: 冀祥德

  前些時候媒體報道的聶樹斌和佘祥林案件,都反映出我國死刑制度存在一些問題,它促使我們對其進行深刻的反思。

  保障死刑判決之慎重與公正的制度很多,例如訊問制度、辯護制度、證人出庭制度、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羈押制度、上訴制度等,每一個制度都是構建死刑判決慎重與公正不可或缺的保障,筆者這裡著重討論的是保障死刑判決慎重與公正的最後一道制度屏障——死刑復核制度。

  我國在死刑存廢問題上堅持不廢除死刑,但要從嚴控制死刑的適用以及少殺、慎殺、防止錯殺的政策。這一政策在實踐中的體現是我國不僅在實體法上對死刑的適用進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也作出了特別的規定,這就是死刑復核程序。然而,我們不得不承認,由於制度設計的疏漏,死刑復核程序已經無法起到慎重死刑適用,堅持少殺、慎殺、防止錯殺的作用。

  一、死刑復核權設置存在的問題

  死刑復核程序的核準權,包括死刑立即執行的核準權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核準權。由於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並不具有死刑立即執行的那種極端嚴厲性和不可挽回性,二者之間橫亙著生與死的重大界限,所以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與1996年刑事訴訟法均規定死緩核準權歸屬高級人民法院,我認為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

  但死刑立即執行的核準權的歸屬則一直成為爭論的焦點。建國以來,我國在死刑立即執行的核準權問題上幾經變化:建國至今,全國人大、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法院分別於1954年、1957年、1979年、1982年、1983年、1991年、1993年、1996年、1997年、1998年在死刑復核權的設置上,以人民法院組織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授權通知的形式,在最高法院與高級法院之間發生變化。以上死刑復核權的變化至少表明如下三點:第一,對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核準權,採取了分類處理,相對靈活的決策。但明顯存在立法與司法之間,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的衝突。第二,死刑復核權的下放更多地是從便利司法機關從重、從快打擊犯罪、懲治犯罪分子的角度出發,在效率與公正之間更多偏向於效率。第三,不同類型犯罪的死刑核準權歸屬不同,在實質上造成了不同罪名之間死刑復核權的不平等。當下,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復核權已成定局,故不贅述。但關於死刑復核的組織機構、制度設計等當須審慎考量。

  二、對目前死刑復核程序制度的檢討

  與實體公正所體現的“結果價值”不同,程序公正主要張揚的是一種過程價值。它主要體現在程序的運作過程中,是評價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義性所要求的品質,要看它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結果影響或左右的人受到應得的公正待遇,而不是看它是否産生好的結果。

  (一)死刑復核程序不是通過開庭審理的方式進行,而是沿用書面的審核方式,法院單方控制。

  第一,死刑復核程序是上下級法院的一種材料報送過程。這種過程幾乎是秘密的,訴訟方無從知曉,更無從介入。

  第二,死刑復核程序的審理過程是以秘密閱卷為主,不開庭,控辯雙方無法參與其中,無法表達意願,對復核結果難以施加有效的影響。

  第三,與不開庭審理方式緊密相連的是程序的單方控制性,主要表現在死刑復核程序的全過程由人民法院全程控制,人民法院主導著全部程序的過程,控辯雙方被動等待裁決的結果,無法對死刑復核的整個活動實施有效的制約和牽制,被告人及其律師無法通過正當途徑表達自己的意願,對結果施加影響的幾率幾乎是零。訴訟方特別是被告人期待通過死刑復核程序進一步進行申辯,並與司法權展開理性對話的要求不可能實現。

  (二)死刑復核程序由法院主動加以啟動,司法權變成了行政權

  積極主動的干預是行政權的顯著特徵。死刑復核程序由於過分顯現出的主動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訴訟的性質,司法權可能會喪失中立性及司法權運作過程中的冷靜與自律,最終裁判結論也難以獲得爭議雙方的信服。

  (三)死刑復核程序與二審程序合二為一

  在實踐中,第二審程序與死刑復核程序合併為同一程序,對經過二審後仍然判處死刑的,在判決裁定的結論部分註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規定,本判決(或裁定)即為死刑判決(裁定)。”至此,死刑復核程序完全流於形式,這顯示出死刑復核程序已經不僅在運作上出現可怕的行政化傾向,而且因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而出現嚴重的萎縮甚至虛無。

  在中國目前案件結局易受多種因素影響的現實背景下,死刑復核程序的該種設計使公眾對司法權的監督成為不可能,必然導致的結果就是公眾對司法的不信任以及司法權威的破壞和喪失。

  三、死刑復核程序之建構性改進

  筆者提出五大改造方案,建議由最高法院擔任終審法院,對死刑案件進行三審終審制改造:

  第一,將普通救濟程序分為事實審與法律審。第二,取消全面審查原則,二、三審僅就上訴與抗訴範圍審理。第三,實行一審死刑案件強制上訴制度,強化辯護制度。第四,改變二審、三審的審判與裁判活動方式,實行控辯參與下的開庭審,一、二審為事實、法律審,三審為法律審(被告人可以不參與)。第五,建立中國式的死刑司法判例制度,實現全國範圍內的罪刑均衡。

  (作者係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博士後、副研究員)

責編:西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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