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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強制戒毒辦法

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5年06月16日 10:59 來源:CCTV.com

  (1995年1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0號)

  第一條為了教育和幫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戒毒,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強制戒毒,是指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在一定時期內通過行政措施對其強制進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癮。

  第三條強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民政部門,應當配合同級機關做好強制戒毒工作。

  第四條強制戒毒所的設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內實施強制戒毒的實際需要統一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劃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將強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列入本級基本建設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五條對需要送入強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以下簡稱戒毒人員)實施強制戒毒,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強制戒毒決定書應當於戒毒人員入所前交給本人。強制戒毒決定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戒毒人員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六條強制戒毒期限為三個月至六個月,自入所之日起計算。對強制戒毒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見,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延長強制戒毒期限;但是,實際執行的強制戒毒期限連續計算不超過一年。

  第七條戒毒人員對強制戒毒決定和延長強制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戒毒人員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條戒毒人員進入強制戒毒所時,必須接受強制戒毒所的檢查。強制戒毒所以外的人員給戒毒人員的物品、信件,必須經強制戒毒所的工作人員檢查。

  第九條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應當按照性別實行分別管理,女性戒毒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十條強制戒毒所工作人員實行依法管理,嚴禁打罵、體罰和侮辱戒毒人員。戒毒人員必須遵守強制戒毒所的規章制度,服從管理,配合治療,接受教育。

  第十一條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採取藥物治療措施,應當建立治療檔案;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發生戒毒人員傷亡事故。強制戒毒所對因毒癮發作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行為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保護性措施。

  第十三條強制戒毒所除對戒毒人員進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外,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適度的勞動。

  第十四條強制戒毒所應當允許戒毒人員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探訪。探訪人員必須遵守強制戒毒所的規定。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遇有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暫時離開強制戒毒所的,由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擔保,經強制戒毒所批准,可以離所,離所期限一般不超過三日。

  第十五條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的生活費和治療費由本人或者其家屬承擔。

  第十六條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死亡的,應當由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者指定醫生作出死亡鑒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後,填寫死亡通知書,通知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屬不予認領的屍體,由公安機關拍照後處理。公安機關應當將死亡鑒定等有關情況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戒毒人員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應當給予獎勵。戒毒人員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尚未處理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決定強制戒毒或者批准延長強制戒毒期限屆滿的,強制戒毒所應當解除強制戒毒,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發給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九條戒毒人員解除強制戒毒後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受歧視。解除強制戒毒的戒毒人員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繼續對其進行幫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條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強制戒毒所的,應當限期在強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滿一週歲嬰兒的;

  (三)其他不適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對前款所列人員由公安機關向本人和其家屬發出戒毒通知書,並由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醫療單位開辦戒毒脫毒治療業務,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批准,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醫療單位開辦的戒毒脫毒治療業務,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監督。任何個人不得開辦戒毒脫毒治療業務。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責編:西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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