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勞動標準
第六節 關於印送《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若干問題的解答意見的通知
【內容分類】綜合
【頒布單位】勞動人事部
【頒布日期】1983.01.24
【實施日期】1983.01.24
【發 文 號】勞人勞〔1983〕2號
關於《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若干問題的解答意見
(一)事業單位能不能參照執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答:《條例》只適用於企業單位。但為避免在一個單位內部引起矛盾,企業所屬的事業單位,可以執行《條例》;機關、事業單位及其附設的企業性機構不能參照執行《條例》。
(二)對公司、聯合企業的獎懲職權,應由其本身行使,還是由其下屬廠、店行使?
答:由省、市、自治區和國務院的企業主管部門自行確定。
(三)企業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的獎懲,執行哪個文件的規定?
答:企業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幹部,應和工人一樣執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但獎或懲的批准權限和審批程序應按幹部管理權限辦理。
(四)《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晉級問題,如何掌握?
答:應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頒布的《國營工廠廠長工作暫行條例》和國家經濟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聯合頒發的《當前國營工業企業全面整頓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非工業部門的所屬企業以及城鎮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也可以參照上述文件執行。晉級情況,企業單位應報送企業主管局、當地勞動局、人民銀行備案。
(五)《條例》第六條所列的各項獎勵,是否按照條文排列的次序區別榮譽高低?
答:除記功和記大功、先進生産(工作)者和勞動模範在榮譽上有程度不同的區別外,其他各項獎勵之間沒有程度上的區別。
(六)獎勵是否一定要在年終評定,及時評定是否可以?
答:由企業單位根據實際情況決定,但要以取得獎勵的最好效果為原則。
(七)《條例》第七條規定“發放獎金一般一年進行一次”,個別貢獻特別突
出的能不能作特殊處理?
答:可以。但企業主管局要嚴格控制,不要因此突破勞動競賽獎的獎金總額。
(八)《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職工的錯誤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其中由司法機關依法判刑的,是否要同時開除公職?
答:企業職工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可予開除。依照刑法處以管制以及宣告緩刑者,一般可不予開除。
(九)職工受留用察看處分期間算不算工齡?
答:可以計算為工齡。
(十)職工在留用察看期間患病請病假時,其生活費要不要減發?
答:可不減發。如果生活費高於按照本人原工資計算的病假待遇時,應按照上述病假待遇發給。
(十一)職工在留用察看期間,其他福利、保險待遇如何處理?
答:一般應允許按原規定享受。在計算勞動保險待遇時,可以以本人原標準工資為計算基數。
(十二)在留用察看期間表現好的,恢復為正式職工後,重新評定的工資能否高於受處分前的原工資?
答:不應高於受處分前的原工資。
(十三)在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不能及時討論職工的開除處分,怎麼辦?
答:在這種情況下,應按《國營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即:“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臨時解決的重要問題,可由常任主席團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有關職工代表參加會議,進行處理。”
(十四)《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撤職”處分,對工人是否適用?
答:撤職處分是針對有職可撤者而言,無職可撤的人員可以給予其他處分,而不給撤職處分。
(十五)罰款和賠償的性質是否相同?
答:賠償和罰款不同,罰款屬於處分性質;賠償是職工應負的一种經濟責任。
(十六)罰款和賠償,可不可以同時執行?
答:必要時可以同時執行,但每月扣工資的總額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十七)《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審批職工處分的時間,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開除處分不得超過五個月,其他處分不得超過三個月。由於有些案情複雜,在上述時間內不能審批完,如何辦?
答:如因案情複雜,不能在《條例》規定的時間內及時審批處分的,可以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適當延長審批處分的時間。
(十八)計算連續曠工時,曠工期間的節假日是否計算為曠工時間?
答:可以把節假日的天數扣除後計算曠工時間。
(十九)《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受處分職工可以在公佈處分以後十日內提出申訴,其中時效期限是從企業公佈處分之日算起,還是從受處分者接到處分決定之日算起?
答:在一般情況下,應從企業公佈處分之日算起;如果受處分者當時不在,則從他接到處分通知之日算起。
(二十)《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職工被開除或除名以後,一般在企業所在地落戶。但像石油普查勘探、地質勘探、鐵路沿線小站等單位,流動分散,怎麼處理?
答:這類單位被開除或除名的人員中,如家在農村或小城鎮的,應回家庭所在地落戶。
(二十一)《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評獎、提級,是指經常性的獎勵(如生産獎)和國家安排的升級(調整工資),還是指《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獎勵和晉級?
答:這兩方面都包括在內。
(二十二)受降級處分的職工,表現好的,能不能執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答:可以按《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受處分滿一年以後,在評獎、提級方面按規定條件,與其他職工同等對待。
(二十三)實行計件工資制的職工受處分以後,能不能領取超額計件工資?
答:如果是按職工完成定額和計件單價支付工資(完不成定額相應扣發基本工資)的,在受處分期間,可以照發其計件工資。受留用察看處分的,因為發生活費,所以不存在計件超額工資問題。
(二十四)有關《條例》的其他具體問題,如何處理?
答:所有有關《條例》的具體問題,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精神,在不違反《條例》的情況下,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都可以在實施辦法中做出規定並予以實施。
責編:趙文 來源:CCTV.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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