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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8日上午9時,十一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在人民大會堂舉行第二次全體會議,聽取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王兆國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修正案草案的説明。
[王兆國]
選舉法修正案草案的其他主要內容
1.關於人大代表的廣泛性
一些常委委員和地方提出,應當進一步明確在各級人大代表中,來自基層的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有一定的數量。據此,建議增加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修正案草案第一條)
2.關於選舉機構
一些地方和代表提出,選舉委員會是組織領導縣級和鄉級人大代表選舉的機構,在直接選舉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建議根據198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進一步完善選舉的組織機構。據此,建議增加“選舉機構”一章作為第二章,對選舉委員會的産生、回避、職責和工作要求等分別作出具體規定。(修正案草案第二條、第三條)
3.關於鄉鎮人大代表名額
一些地方提出,近些年來,一些地方進行了較大規模的鄉鎮合併,鄉鎮人口增加較多,有的人口多達十幾萬甚至二十幾萬,選舉法規定的鄉鎮人大代表最多不超過一百三十人的名額顯得偏少。據此,建議提高鄉鎮人大代表名額的上限,將選舉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關於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上限作出修改,將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名的規定修改為“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修正案草案第四條)
4.關於代表候選人提供個人情況和兩地代表問題
根據一些地方選舉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一些代表和有關部門建議,應明確規定人大代表候選人要填報是否取得外國永久拘留權、外國國籍等情況;並對不如實提供個人情況的,應規定相應處理辦法,保證選民或者代表了解真實情況;同時還應對一個公民是否可以擔任兩個不同地方的人大代表問題予以明確。據此,建議增加兩項規定:一是,“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修正案草案第八條第一款)。”二是,“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條)
5.關於推薦代表候選人的人數
一些地方提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時,是按應選名額提,還是按差額數提,在實踐中理解不一,做法不同,應予明確。據此,建議增加規定:“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或者代表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修正案草案第八條第二款)
6.關於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
一些地方提出,基層選舉中,對代表候選人情況的介紹過於簡單,影響選民投票積極性,為增加選民對代表候選人的了解,建議增加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內容。據此,建議將選舉法第三十三條的有關規定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條)
7.關於保障選民和代表的選舉權
針對基層選舉工作中出現的違反法定程序,妨礙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的情況,一些地方提出,應當強調選舉工作要嚴格遵守選舉程序,保障選民和代表依法行使選舉權。據此,建議增加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條)
8.關於直接選舉中投票選舉程序的組織
一些地方提出,為了方便選民行使投票權,應當進一步規範投票站的設立和選舉大會的召開,並加強對流動票箱的管理。據此,建議增加規定:“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佈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
9.關於接受代表辭職的程序
選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了代表提出辭職的程序。一些地方提出,代表提出辭職後,由誰接受辭職,按什麼樣的程序接受辭職,選舉法未作規定,各地做法也不統一,建議補充相關規定。據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補充相關內容。對於間接選舉的人大代表,“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對於縣級人大代表和鄉級人大代表,縣級人大常委會和鄉級人大可以分別接受辭職,“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條)
10.關於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調查處理
一些常委委員和地方提出,為了及時有效查處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手段破壞選舉的行為,建議對嗲差處理機關及其責任予以明確。據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主持選舉的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關,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必要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條)
此外,根據一些地方和有關方面的意見,修正案草案還對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選民接受委託代為投票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等內容作了補充完善。
這裡還有一個問題需要説明。有些常委委員和地方提出,應對以農民工為主體的流動人口如何參加現工作地的縣鄉直接選舉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經研究認為,這個問題牽扯麵廣,比較複雜,我國戶籍制度的改革正在推進過程中,現在解決這個問題的條件還不具備。因此,這次選舉法修改對此可暫不作規定。各地可以按照有關人大換屆選舉工作的文件精神,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農民工等流動人口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責編:樊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