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彭德懷在協定上簽字。
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元帥金日成在協定上簽字。
朝方代表團首席代表南日大將(右側)與美方代表團首席代表哈利遜中將(左側)在協定上簽字。
1953年7月26日,歷時兩年之久的朝鮮停戰談判完全達成協定。27日,我方代表團首席代表和“聯合國軍”方面談判代表團首席代表在板門店正式簽署停戰協定。
同日,“聯合國軍”總司令克拉克于汶山在停戰協定上正式簽字。
同日,金日成元帥于平壤在停戰協定上正式簽字。次日,彭德懷司令員于開城在停戰規定上正式簽字。
同日,金日成元帥、彭德懷司令員向朝中部隊發佈停戰命令:“自1953年7月27日22時起即停戰協定簽字後的十二小時起,全線完全停火。”
朝鮮停戰協定簽字後,談判雙方根據停戰協定的規定,于當日成立了軍事停戰委員會。軍事停戰委員會由十名高級軍官組成,其中五名由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官共同指派。五名由“聯合國軍”總司令指派。軍事停戰委員會的總任務為監督停戰協定的實施及協商處理任何違犯停戰規定的事件。
注:簽定的正式文本就是“停戰協議”,“停火協議”是不正規的叫法。注意是“停戰”而不是“終戰”,在法律意義上這場戰爭並未終止,只是雙方經協商暫停了而已。在國際法上,交戰雙方只有分出勝負後戰敗方正式投降,或者打成平手後經談判簽定終戰和平條約,才算是戰爭真正結束。
《朝鮮停戰協定》全文
序言
下列簽署人,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及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一方與聯合國軍總司令另一方,為停止造成雙方巨大痛苦與流血的朝鮮衝突,並旨在確立足以保證在朝鮮的敵對行為與一切武裝行動完全停止的停戰,以待最後和平解決的達成,茲各自、共同、並相互同意接受下列條款中所載的停戰條件與規定,並受其約束與管轄,此等條件與規定的用意純屬軍事性質並僅適用於在朝鮮的交戰雙方。
第一條軍事分界線與非軍事區
一、確定一軍事分界線,雙方各由此線後退二公里,以便在敵對軍隊之間建立一非軍事區。建立一非軍事區作為緩衝區,以防止發生可能導致敵對行為復發的事件。
二、軍事分界線的位置如附圖所示。
三、非軍事區以附圖所示的北緣與南緣確定之。
四、軍事分界線接照後述設立的軍事停戰委員會的指示加以明白標誌。敵對雙方司令官在非軍事區與其各自地區間的邊界沿線樹立適當標誌物。軍事停戰委員會監督所有設署在軍事分界線與非軍事區兩緣沿線的標誌物的樹立。
五、漢江口的水面,其一岸受一方控制而另一岸受他方控制處,向雙方民用航運開放。各方民用航運在本方軍事控制下的陸地靠岸不受限制。
六、雙方均不得在非軍事區內,或自非軍事區,或向非軍事區進行任何敵對行為。
七、非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任何軍人或平民不準越過軍事分界線。
八、非軍事區內的任何軍人或平民,非經其所要求進入地區的司令官的特許,不準進入任何一方軍事控制下的地區。
九、除與辦理民政及救濟有關的人員及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進入的人員以外,任何軍人或平民不準進入非軍事區。
十、非軍事區的軍事分界線以北部分的民政與救濟由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共同負責;非軍事區的軍事分界線以南部分的民政與救濟由聯合國軍總司令負責。為辦理民政與救濟而被准許進入非軍事區的軍人或平民的人數分別由各方司令官決定之,但任何一方批准的總人數在任何時候不得超過一千。民政警察的人數及其所攜帶的武器由軍事停戰委員會規定之。其他人員非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不得攜帶武器。
十一、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妨礙軍事停戰委員會、其助理人員、其聯合觀察小組及小組助理人員,後述設立的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其助理人員、其中立國視察小組及小組助理人員,以及任何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進入非軍事區的其他人員、物資與裝備出入非軍事區與在非軍事區內移動的完全自由。非軍事區內的兩地不能由全部在非軍事區以內的通道相聯接時,為往來於此兩地之間所必經的通道而通過任何一方軍事控制下的地區的移動便利應予准許。
第二條、停火與停戰的具體安排
甲、通則
十二、敵對雙方司令官命令並保證其控制下的一切武裝力量,包括陸、海、空軍的一切部隊與人員,完全停止在朝鮮的一切敵對行為,此項敵對行為的完全停止自本停戰協定簽字後十二小時起生效(本停戰協定其餘各項規定的生效日期與時間見本停戰協定第六十三款。)
十三、為保證軍事停戰的穩定,以利雙方高一級的政治會議的進行來達到和平解決,敵對雙方司令官:
子、除本停戰協定中另有規定外,在本停戰協定生效後七十二小時內自非軍事區撤出其一切軍事力量、供應與裝備。軍事力量撤出非軍事區後,所有知悉存在於非軍事區內的爆破物、地雷陣地、鐵絲網以及其他危及軍事停戰委員會或其聯合觀察小組人員安全通行的危險物,連同所有知悉並無此等危險物的通道,由設置此等危險物的軍隊的司令官報告軍事停戰委員會。嗣後,應清除出更多的安全通道;最後,在七十二小時的時期終止後的四十五天內,所有此等危險物須按照軍事停戰委員會的指示,並在其監督下自非軍事區內撤除。在七十二小時的時期終止後,除在軍事停戰委員會監督下有權在四十五天的期間完成清除工作的非武裝部隊,由軍事停戰委員會所特別要求並經敵對雙方司令官同意的警察性部隊及本停戰協定第十款與第十一款所批准的人員以外,雙方任何人員均不準進入非軍事區。
醜、在本停戰協定生效後十天內自對方在朝鮮的後方與沿海島嶼及海面撤出其一切軍事力量、供應與裝備。如此等軍事力量逾期不撤,又無雙方同意的和有效的延期撤出的理由,則對方為維持治安,有權採取任何其所認為必要的行動。上述"沿海島嶼"一詞係指在本停戰協定生效時雖為一方所佔領,而在一九五零年六月二十四日則為對方所控制的島嶼;但在黃海道與京畿道道界以北及以西的一切島嶼,則除白翎島(北緯三七度五八分,東經一二四度四○分)、大青島(北緯三七度五○分,東經一二四度四二分)、小青島(北緯三七度四六分,東經一二四度四六分)、延坪島(北緯三七度三八分,東經一二五度四○分)及隅島(北緯三七度三六分,東經一二五度五八分)諸島群留置聯合國軍總司令的軍事控制下以外,均置於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的軍事控制之下。朝鮮西岸位於上述界線以南的一切島嶼均留置聯合國軍總司令的軍事控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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