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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CCTV.com  2009年05月31日 22:25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人民網-社會頻道  
專題:全國網絡禁毒作品徵集

  (2005年8月17日國務院第102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5年8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45號公佈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範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産、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産、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化學配劑。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全國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四條 易制毒化學品的産品包裝和使用説明書,應當標明産品的名稱(含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條 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産、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於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産、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製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

  生産、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內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第六條 國家鼓勵向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涉及易制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産、經營管理

  第七條 申請生産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生産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生産: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産品生産企業或者藥品生産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産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産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安全生産和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生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

  第八條 申請生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生産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生産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生産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産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和專家評審。

  第九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經營: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産品經營企業或者藥品經營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場所,需要儲存、保管易制毒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倉儲設施;

  (三)有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銷售網絡;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經營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産許可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履行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備案手續的生産企業,可以經銷自産的易制毒化學品。但是,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經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經營許可。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單方製劑,由麻醉藥品定點經營企業經銷,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條 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産、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憑生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不得進行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産、經營。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産、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吊銷決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吊銷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或者企業登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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