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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幹部派出所偷印材料 信訪件落入被舉報人手中

 

CCTV.com  2009年05月18日 08:46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中國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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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青年報5月18日報道廈門郊區的一位七旬老農投訴村裏會計“貪污”並“雇兇打人”,沒想到卻被會計以“侵犯名譽權”告上法院。更令投訴人始未料及的是,被投訴人居然在法庭上出示了投訴人給有關部門的信訪材料。

  最近,廈門市海滄區法院對這起名譽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投訴人的信訪行為不構成名譽侵權。

  47歲的顏福乞係廈門市海滄街道某村村民小組會計,75歲的顏其國係該村村民。去年6月18日,顏其國到廈門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信訪處信訪,反映顏福乞利用會計職務之便貪污,並重金雇打手三次打罵他。這一信訪事項被轉到海滄公安分局辦理,警方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調查後,未確認顏其國反映的問題。顏福乞認為顏其國的行為嚴重侵犯了自己的名譽權,于去年11月向法院提出起訴,要求被告顏其國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

  法院受理後,依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庭審過程中,原告顏福乞提供的證據包括:《海滄公安分局受理信訪事項登記表》、《廈門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人民群眾來訪轉辦單》、《廈門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來訪人員登記表》以及顏其國的申訴書。

  法院審理認為,向有關部門反映問題是每個公民的合法權利,本案被告因與原告之間的糾紛而向有關部門進行反映,主觀上不存在加害故意,其行為不具備侵權的主觀過錯要件。其次,侵害名譽權的典型行為主要是侮辱和誹謗行為,構成侮辱行為必須具有公示性。誹謗行為應是不法傳播不利於特定人名譽的虛偽事實,或者不法發表不利於特定人名譽的評論。被告向有關部門反映問題只限于特定範圍,並沒有對外進行散播或張貼,不存在對原告的名譽權進行侮辱和誹謗的侵權損害事實發生。被告的信訪行為不具備名譽侵權的法定構成要件,其行為不構成侵權。據此,法院駁回原告顏福乞的訴訟請求。

  雖然顏其國贏了官司,但令他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自己給有關部門的信訪件怎麼落到了被投訴人的手裏”。他的律師告訴他,根據《信訪條例》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以及其他有關情況透露或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單位。因此,信訪材料不應外流。

  顏其國分析説,他的信訪材料給了人大信訪部門,後來轉到了當地公安部門處理,《海滄區公安分局受理信訪事項登記表》只有海滄區公安部門才有。因此,被投訴人顏福乞很可能是從公安部門獲得了相關材料的複印件。

  海滄派出所林教導員在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這些材料是被投訴人趁辦案警察不注意時拿到外面複印的。據介紹,海滄公安分局紀檢部門日前對負責此案的張警官進行了詢問,並將被投訴人顏福乞傳喚到派出所進行了訊問。

  據紀檢部門調查,去年7月11日,派出所通知被投訴人顏福乞和投訴人顏其國進行調解。當天上午,顏福乞先到派出所,當時張警官正在二樓辦公室看這起案件的卷宗和信訪材料。隨後,一名參與調解的村幹部到了派出所,張警官就請顏福乞和村幹部一起到會議室坐,等待顏其國來調解。但是,他們一直等到11點多,顏其國還沒有來,顏福乞就説坐不住了,要到會議室外走走。“但張警官沒有想到,顏福乞出了會議室,到了張警官辦公室,拿起信訪材料就直奔派出所旁一家複印店。十分鐘後,他拿著材料回到張警官辦公室。當時,有一名協警在辦公室,問顏福乞説,你拿這材料出去幹嘛?顏福乞説是張警官讓複印的。”據派出所林教導員説,在這十分鐘的過程中,張警官都在會議室裏。

  記者問:“會不會是張警官認識顏福乞,同意他複印的?”林教導員説:“這不可能,我們調查很仔細,分別詢問了顏福乞和張警官,説法一致。”林教導員表示,雖然張警官不是故意,但是因疏忽導致的過錯,我們還是要追究其責任。

  信訪材料落到被投訴人手中,勢必影響公民對政府的信任。顏其國的代理人、廈門自立律師事務所律師陶天猛認為,信訪材料應僅限于信訪部門和轉辦部門內部處理並保管,不能被社會上不特定的人員所公知,更不能向被檢舉人透露。被投訴人作為被檢舉人,當庭舉證的材料均為信訪部門的內部文件複印件,説明信訪材料已經違法洩露,應追究洩露信訪材料的組織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廈門大學法學院教授劉連泰説,如果信訪人的安全得不到保證,將加大公民行使檢舉、揭發權利的成本。如果我們行使憲法權利還要“心有慼慼”,起訴檢舉人名譽侵權反倒“大張旗鼓”,這將是法治進程中最具諷刺意味的黑色幽默。

  他認為,將檢舉、揭發材料轉給被檢舉、揭發人不是“不妥”,而是“非法”。《信訪條例》第44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本案中,檢舉、揭發人可以再次行使檢舉、揭發的憲法權利,根據《公務員法》要求相關的信訪機構查清事實,處分洩露材料的工作人員,或者根據《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要求同級監察部門查清事實,對其進行處分。

  劉連泰教授指出,相關機關轉給被檢舉、揭發人的材料不能作為被檢舉、揭發人起訴名譽侵權的“合法”證據,“毒樹之果”也有毒,屬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要排除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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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王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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