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習水嫖宿幼女案,經過法院審理,日前作出了一審判決:被告人袁榮會犯強迫賣淫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人馮支洋等7人(其中5人係公職人員)犯嫖宿幼女罪,被判處7年至l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述判決未能對有關公職人員以強姦罪論處,因而也許與公眾對本案判決結果的期許之間存在一定的落差。引起我關注的問題在於:這種落差是如何産生的?我以為這裡存在一個司法的邏輯與個案的公正之間的關係問題,值得從法理上加以探究。
在貴州習水嫖宿幼女案被媒體披露以後,對於有關公職人員通過金錢交易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到底應當如何定罪;是定嫖宿幼女罪還是定強姦罪?從一開始就指向了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合理性問題。換言之,從司法的邏輯來看,有關公職人員的行為具有嫖宿幼女的性質,這一點是不可否認的。我國刑法對以性交易為特徵的賣淫行為與一般的性行為作了法律上的區分:對於採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婦女賣淫的,雖然其行為具有迫使婦女違背意志與他人發生性交的性質,但並不定強姦罪的教唆犯;對於明知婦女被強迫而與之嫖宿的行為,也不以強姦罪論處。同時,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還把強迫不滿l4周歲的幼女賣淫,規定為強迫賣淫罪的加重處罰事由之一,而不是作為以姦淫幼女構成強姦罪的教唆犯。與之對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又規定了引誘幼女賣淫罪,將引誘幼女賣淫的行為同引誘幼女與行為人或者其他特定人發生性交的行為加以區分:前者構成引誘幼女賣淫罪,後者構成強姦罪。此外,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了嫖宿幼女罪,這裡的嫖宿幼女是指明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進行嫖宿的行為。在我國刑法中,在一般情況下賣淫嫖娼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只有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情況下賣淫嫖娼的,才構成傳播性病罪。另外,就是嫖宿幼女的行為構成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可以分為三種情形:一是幼女主動賣淫,這種情況極為罕見。二是幼女被引誘而賣淫,行為人明知是被引誘賣淫的幼女而與之嫖宿的,構成嫖宿幼女罪。三是幼女被強迫賣淫,行為人雖然明知幼女被強迫賣淫,但只要沒有實施當場的強迫行為,換言之,幼女同意行為人嫖宿的,也構成嫖宿幼女罪,當然,如果在特定場合賣淫的婦女或者幼女不同意,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之發生性交的,則構成強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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