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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受賄犯罪5000元定罪標準是否需要改變

 

CCTV.com  2009年04月21日 10:19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檢察日報  

  對於刑法規定的貪污受賄犯罪數額標準,有學者認為有其合理性,有學者則認為缺乏科學性,建議在刑法典中取消貪污罪犯罪數額的規定,將確定基本犯罪構成、加重犯罪構成的數額標準權利交由“兩高”根據政治經濟發展需要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確定。對於5000元貪污受賄犯罪定罪標準,有專家認為應當提高,有專家則堅決反對。

  ■《刑法修正案(七)》透出“新動向”

  前不久公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條規定了特定關係人受賄犯罪,即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規定中對特定關係人構成受賄犯罪的標準是“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而不是刑法典中對貪污受賄犯罪規定的具體數額,而且在量刑方面也增加了罰金刑。這是不是意味著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標準有可能由此發生變化?起刑數額是不是將要進行調整?

  貪污受賄犯罪的數額標準一直是刑法學界乃至社會上的一個熱門話題,學者們一直有爭論,立法史上也有不同的規定。解放初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對貪污罪的處罰具體規定了量刑的數額標準。1979年制定刑法時,沒有規定具體的數額標準。1988年《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補充規定》中補充了貪污罪、賄賂罪量刑的具體數額。制定1997年刑法時也有很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刑法中不應該規定懲治貪污賄賂罪的具體數額標準。理由是:貪污賄賂犯罪社會危害性的表現不單是有侵犯財産數額的多少,而且還有對職責廉潔性侵害的程度。法律條文中應只作原則規定,如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法定刑,具體數額由司法解釋根據市場物價波動情況,隨時規定,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而另一種意見認為,刑法中應當規定具體的量刑數額標準和其他情節標準。理由是:貪污賄賂罪處刑的重要依據是財物的數量。在規定數量標準的基礎上,再參考對職責廉潔性侵害的程度等其他情節。如果所有的量刑依據都不確定,司法機關隨意量刑,不利於維護法制的統一。最後立法機關採納了後一種意見,在刑法條文中既規定了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也規定了其他定罪量刑的原則標準。

  現在,《刑法修正案(七)》轉而規定了“數額較大”,這是不是貪污受賄定罪量刑的標準要轉向的“信號”?

  ■刑法典中該不該取消數額標準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阮齊林提出,貪污罪法定刑的輕重主要取決於犯罪金額,這種立法模式把犯罪數額當做定罪量刑的主要標準,偏重客觀,可以稱之為客觀化模式。我國刑法對貪污受賄犯罪採取客觀化的、同種數罪不並罰的處罰模式,並因此而派生出其他一些問題,如以數額作為定罪處罰的主要依據是否合理?多次貪污、受賄中有既遂、未遂、中止的,是否一律累計相加作為犯罪數額?等等。阮齊林認為,這種客觀化模式的優點是以客觀的、可以觀測計量的犯罪金額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定罪處罰標準客觀明確,便於操作,並且能夠實現以犯罪金額或其他結果為尺度的公平。對於中國這樣一個地域廣袤、人口眾多的國家而言,客觀化模式有利於保持全國執法的統一、平衡,也有利於限制司法腐敗的消極影響。但另一方面,這種模式存在評價因素單一、忽視具體案情和其他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弊病,在我國刑法限制適用酌定刑罰的體制下,有時會導致不合情理的判決結果。權衡利弊,對於貪污受賄犯罪採取這種客觀化模式還是合理的。因為在實現刑罰目的、公平正義方面,貪污受賄這類職務犯罪與其他非職務犯罪有很大差別。從滿足個別預防的效果上講,貪污受賄犯罪對除數額外的主客觀方面不同情形區別對待的意義不大。一方面,貪污受賄罪的主體尤其是受賄罪的主體,通常是“白領”人士,屬於“理性人”範圍,他們個體之間的差異、犯罪動因差別較小。另一方面,職務犯罪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前提,因此不用説對他們適用刑罰處罰,只要將該罪行揭露,就可以通過剝奪任職機會而輕易封殺他們再次犯貪污、受賄罪的條件。既然不考慮主體、主觀的差異適用刑罰就可以取得同樣的個別預防犯罪的效果,那麼,對貪污受賄犯罪的刑事政策重點就應當放在滿足一般預防的效果和實現公平正義方面,側重依據客觀方面的差異決定刑罰的輕重。

  阮齊林認為,目前刑法對具體數額的規定,達到一定數額就必須處以幾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是極端的客觀化,忽視了行為方式等方面的不同,應該予以適當糾正。對犯罪行為的處理分為對行為和行為人處罰兩部分,行為的受處罰性固然應當受到重視,但不能忽略對人的考慮,目前的規定僅僅重視了行為結果,忽略了對行為人的考察,這也是不妥的。實踐中,貪污受賄10萬元的和貪污受賄100萬元甚至1000萬元的,在量刑時都是十年以上,判決時往往在刑期上沒有什麼差別,司法自由裁量權體現不出來,給社會上的印象也不好。他認為,對貪污受賄定罪標準進行修改,應該將立法權與司法裁量權進行平衡考慮,既要有一定的彈性,以便法官根據千變萬化的案情進行裁量,又要考慮到目前的司法環境、司法人員素質等因素,必須給予約束。同時,犯罪數額雖然是重要指標,但必須考慮其他指標,進行綜合判斷。

  據記者了解,司法實踐中,一些地方已經“變通”了刑法中貪污賄賂定罪的數額標準,如有的對本地的貪污受賄案件要達到1萬元以上才追究刑事責任,有的經濟發達地區掌握的數額標準更高,但是由於刑法有明確的規定,為了“規避”,往往通過儘量寬鬆地認定嫌疑人有自首情節、立功情節等而“從輕發落”。實際上,刑法的規定就這樣被“修正”了。既然如此,數額標準是不是應該從刑法中退出?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謝望原認為,對刑法中規定的數額標準,很難評價其科學性,為什麼定這樣的數額,缺乏充足的依據。他認為,應該將具體數額的掌握交由司法人員來裁量處理。但是基於目前的司法環境,完全不規定數額,很可能造成更多的司法腐敗現象,這又不得不慎重考慮。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所長、研究員張智輝通過對刑法有關規定的分析指出,我國刑法對貪污受賄的數額規定,基本上是按照“1萬元判處一年有期徒刑”的認識來確定的,比如貪污受賄1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貪污受賄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當時確定的數額標準應該根據情況進行調整。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偵查一處處長羅猛認為,對於貪污犯罪數額的修改,要考慮到我國刑法典體系的完整性和國民對於刑法罪與非罪認識的習慣。對於貪污犯罪,以數額來體現社會危害性大小,從而表現罪與非罪、輕罪與重罪的區別,在我國刑法中是合適的。但是,在刑法典中直接規定犯罪數額的方式又有缺陷,如刑法典的穩定性導致貪污罪不能及時適應社會經濟發展、變化,解決辦法之一,可以在刑法典中取消貪污罪犯罪數額的規定,將確定基本犯罪構成、加重犯罪構成的數額標準權利交由“兩高”根據政治經濟發展需要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確定,由於“兩高”司法解釋的出臺較之刑法典修改簡便易行,能及時根據社會需要修改,符合社會需求;由於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各地地方立法機關也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在“兩高”確定的基本標準基礎上制定本地的貪污罪數額標準,這也符合相對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

  對於法律條文中只作原則性規定,如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具體數額由司法解釋根據情況進行調整的觀點,阮齊林認為這有一定的合理性,起碼可以避免刑法的頻繁修改,有利於刑法典的穩定,但是這並沒有從“本質”上改變定罪模式,只不過是將制定數額標準的權力由立法機關交給了司法機關。

  ■5000元的數額標準要不要調整

  不管是否從立法層面取消貪污受賄犯罪的具體數額標準,學者們比較一致地認為,犯罪數額一直是犯罪嚴重性的重要指標,必須認真對待。那麼,目前刑法中規定的5000元的數額標準是否需要調整?近年來引起了人們的爭議。而刑法修正案中特定關係人受賄犯罪的“數額較大”,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稱還沒有明確規定具體數額,這更容易引起各種“遐想”。

  實際上,出於多種原因,各地偵查機關對貪污受賄犯罪的立案標準掌握不一已成為一個不爭的事實。有的地方將貪污受賄的立案標準提高到2萬元或者3萬元,經濟發達地區立案標準更高。之所以提高立案標準,其理由是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不一樣,如果按刑法規定的立案標準查處,要查處的小案件太多,涉及面廣,牽涉司法機關太多的人力物力,查處的社會效果也不佳。為了節約司法資源,集中精力查處大要案,所以相應地提高了立案標準。那麼如何看待這種做法,是不是要提高貪污受賄犯罪的數額標準?

  阮齊林指出,辦理貪污賄賂案件時“抓大放小”的做法顯然不妥。他認為,5000元的數額標準不僅不能提高,而且應該再降,比如貪污受賄達到幾百元就應該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從而防微杜漸。阮齊林認為,抓早抓小應成為預防和懲治腐敗的重中之重。因為腐敗分子正是從“第一次伸手”開始,最終一步步墮入腐敗深淵而不能自拔的。應該在官員出現小問題的時候就能及時發現,就有人管、有人抓,使其不想貪,不敢貪。懲治腐敗的效果不應僅僅以查處的涉案數額來論,而應以查處犯罪的比例來評價。當然,在數額很小的情況下,不一定要給予多重的刑事處罰,只要給予了處罰、剝奪了職務,其就喪失了重新犯罪的機會。

  張智輝則堅決反對降低貪污賄賂案件的數額標準。他認為,由於國情不同,公眾對犯罪人員的認識不同,在我國一旦認定有罪,則會給行為人的一生帶來巨大的影響,“後果很嚴重”,所以必須慎重入罪。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屈學武也有相同的看法。她認為,如果降低數額標準,更多的人被納入刑法懲治的範圍,將導致目前我國本已捉襟見肘的司法資源更為緊張,實際上就會造成大量案件根本查不過來,由於極少數人員得到查處,而絕大多數查處不了,那麼刑法的威權性必然喪失。

  張智輝認為,西方一些國家的觀念與我國不同,他們認為是否構成犯罪主要看行為的性質,而不管其數額,比如只要酒後駕車就認為構成犯罪,而不管是否出現肇事結果,我國如果作出這樣的規定,公眾在心理上則難以接受。屈學武認為,西方國家之所以對數額很小的貪污受賄行為就規定為犯罪,與公眾的道德觀唸有關,也與其他社會制度有關,比如西方國家的福利制度讓公民有相當的生活保障,貪污受賄的衝動自然就少。屈學武還認為,刑法要保證一定的威懾力,主要的指標是刑罰效益要高、犯罪黑洞要小,而不是動輒就要入罪。現實的情況是,貪污受賄數額大的“大老虎”往往有權力、社會資源等而對其查處難度較大,如果降低標準,可能就更不能集中有限的司法資源追究“大老虎”的責任,而變成多追究一些“小老虎”的刑責,顯然社會效果並不好。因為,“大老虎”還是我們應該重點打擊的對象,群眾痛恨的貪污腐敗也往往是這些數額較大的行為,對數額較小的行為,比如説僅僅幾百元錢,尚有一定的容忍度。

  對於目前刑法規定的5000元的數額標準,屈學武認為是否要提高調整,還需要進行深入的調查,進行實證研究才能作出結論,其中必須考慮傳統文化、公民觀念意識、公眾收入分配製度等各個方面。謝望原認為,由於對盜竊犯罪的數額標準要求較低,一般在1000元以上就定罪,兩相比較,本來對5000元的貪污受賄定罪數額標準就有異議,所以在當前貪污賄賂犯罪很嚴重的情況下,要提高貪污受賄的數額標準,尤其是提得幅度較大,並沒有恰當的理由,老百姓也不太接受。

  實際上,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貪污受賄犯罪並沒有數額下限,因為數額在5000元以下的,如果情節較重,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就是説貪污受賄不到5000元的,仍會構成犯罪。但司法實踐中往往很難做到這一點,因為“情節較重”不太容易把握,而數額則是明確的,所以司法人員辦案時基本上還是“盯著數額”。

  即使是呼籲降低數額標準,但阮齊林也不是認為必須加重對貪污受賄犯罪的量刑。他認為,貪污受賄犯罪的多發有制度性原因,反腐不能僅僅靠刑罰,而應該加強配套制度和措施,比如要加強教育官員,精簡公務員隊伍,簡化、減少行政程序等。屈學武也認為,刑法不是萬能的,對於這種“體制性的腐敗”,需要社會綜合治理。在考量是否適用刑罰時,必須將社會控制與公民權利相平衡,因為對一個人的犯罪,往往都能找出社會要負的一定責任。她説以前她認為在社會控制機制上要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相結合,但她現在轉變了認識,認為應該還是以人為本,當然這並不是絕對的。(劉金林)

責編:汪蛟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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