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注“兩高”反腐量刑意見)單位犯罪可以成立自首
新華網北京3月19日電(記者 楊維漢)職務犯罪案件中,特別是賄賂犯罪案件中較多地存在單位犯罪情形,實踐中對於單位能否成立自首及單位投案的認定標準存在不同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對單位犯罪的自首認定問題予以專門規定。
《意見》規定,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並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表示,準確理解單位犯罪自首的認定,關鍵在於把握四個要點:一是單位可以成立自首;二是區分單位自首與個人自首、檢舉、揭發的關鍵在於投案人代表的是單位還是個人;三是單位自首的效果可及于個人,但需以個人如實交代其掌握的罪行為條件;四是個人自首的效果不能及于單位。
鋻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複雜性,為加強各辦案機關的協作配合,確保自首認定的規範性和嚴肅性,《意見》規定,“對於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辦案機關移送案件時應當予以説明並移交相關證據材料。”
《意見》還就自首情節的具體運用提出了原則性意見。《意見》規定,“對於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階段、客觀環境,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責編:李二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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