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2日,林繁的心被深深地刺痛了。“賴昌星在加拿大取得工作許可了!”當從網上看到這一消息時,這位幾乎與共和國同齡的全國人大代表的第一反應是:我國亟待創設被告人缺席審判制度。
林繁是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九三學社廣西委員會副主任委員。3月8日,正在北京參加十一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的林繁告訴記者,他將和其他一些代表向大會提交《關於創設被告人缺席審判制度的議案》。
懲治外逃貪官的迫切需要
賴昌星是我國通緝的廈門遠華特大走私案首犯,案發後潛逃到加拿大,至今已有近10年時間。雖然我國費了很多氣力,但是正義卻遲遲得不到伸張。事實上,更讓林繁痛心疾首的是那些攜鉅款外逃的大小腐敗官員。
近年來,貪官攜款外逃現象屢屢發生,從漸江省建設廳原副廳長楊秀珠、中國銀行哈爾濱分行河松街支行原行長高山、福建省廈門市原副市長藍甫,到中國銀行廣東開平支行原行長許超凡……他們利用中國與一些國家法律不對接的空子,逍遙法外。
北京大學廉政建設研究中心的統計顯示,過去10年逃往北美和歐洲等地的中國腐敗官員達1萬多人,攜帶款項達6500億元人民幣以上。
犯罪分子攜鉅款外逃,給我國造成巨大損失,影響惡劣。為緝拿這些逍遙法外的外逃貪官,我國修改了《刑法》,制定了《反洗錢法》,積極參與國際合作,著力與各國締結雙邊引渡條約,借各國之力聯合緝逃。
“但效果並不明顯,迄今與中國締結了引渡協議的國家絕大部分是發展中國家,而美國、加拿大以及西歐一些容留中國外逃人員最多的國家,除了法國之外,其他都在建立引渡協議方面進展困難。”林繁介紹,其中有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我國缺乏被告人缺席審判制度。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時,案件得中止偵查、中止審查或中止審理。而沒有法院判決,其他國家如何進行司法協助?
“刑事審判通常是對席審判,被告人是必須到庭的。作為對席審判例外和補充的被告人缺席審判制度,是指在被告人未到庭陳述、辯論的情況下,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對特定案件依法作出判決的制度。”林繁介紹説。
據悉,很多國家遣返貪官首先就是看是否有證明腐敗分子犯罪的司法判決。在國際司法合作談判時,一些國家往往會以此為政治籌碼,人為設置障礙,使我國的海外追逃難上加難。“西方國家不和我們談引渡條約的往往會搬出所謂的死刑問題,同時他們對我們的法治狀況,尤其是證據、刑訊方面,存在誤解、偏見、不信任。如果我們有司法判決,國外相關機構的種種託辭就顯得蒼白無力了。”林繁説。
“從目前來看,各國刑事法律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都規定有缺席審判制度,但我國只有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設立缺席審判制度,《刑事訴訟法》卻沒有建立缺席審判制度,導致無打擊外逃貪官,需要創設缺席審判制度
法有效打擊近年屢屢發生並愈演愈烈的貪官外逃。”在接受本報記者採訪時,林繁呼籲,為了不讓腐敗分子逍遙法外,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補充設置缺席審判程序。
打擊賴昌星式攜款外逃人員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明確要求締約國設立被告人缺席審判制度。世界多數國家,不管是大陸法係國家還是英美法係國家,基本上都設立了被告人出庭為主、缺席審判為輔的刑事審判制度。”林繁介紹,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七十條規定,重罪案件被告人從一開始就逃避司法的,應該缺席審判。此外,美國、俄羅斯、意大利的《刑事訴訟法》也都設立有缺席審判制度。可以説,缺席審判制度通行于國外刑事訴訟立法。
林繁認為,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缺席審判持否定態度,不允許對被告人進行缺席審判,但我國人大常委會已批准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所以,建立被告人缺席審判制度,是履行國際公約義務的需要,也有利於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合作,利用公約追回犯罪違法所得。
“被告人缺席審判制度是刑事審判當事人在場原則的一種例外,兼顧了訴訟公正與效率,符合刑事訴訟多元化發展趨勢。”林繁認為,公正與效率是現代刑事訴訟所追求的兩大價值目標。能否在公正與效率之間保持適度的平衡,是評價一個國家刑事訴訟制度是否科學合理的重要標誌。正義有社會正義和個體正義、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之分。缺席審判是整個刑事訴訟公正優先的輔助選擇。在缺席審判的情況下,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並未被剝奪,如辯護權,只是被告人行使的空間和方式有所改變而已。缺席審判制度體現的是社會正義和實體正義,同時它並未完全放棄程序正義和個體。另外,缺席審判也可以縮短訴訟週期,降低訴訟成本,解決有限的司法資源與繁重的司法任務的矛盾。如視訴訟效率于不顧,將在場原則絕對化,很多實際問題就難以有效解決。
“從《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規定到各國關於缺席審判制度的設置,不難發現刑事訴訟被告人缺席審判制度的存在並不是淡化或放棄司法公正,而是最大限度地追求司法公正。”林繁説。
林繁特別指出,創立這一制度同樣適用於普通刑事犯罪,如發生賴昌星式非官員外逃案件就可以直接啟動這一程序。
被告人權利能夠做到不受損害
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是程序正當性的基本要求,是人權保障的組成部分。被告人缺席審判制度是否會被濫用?是否能夠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針對這一制度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和記者的疑問,林繁認為,首先在立法上必須明確被告人缺席審判的適用條件和範圍。其適用的基本前提是案件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定罪量刑。
其次,我國缺席審判制度可以從以下方面保障被告人基本訴訟權利:
———被告人的接受公正審判權。接受公正審判是國際人權公約確認的刑事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在缺席審判的情況下,這一基本權利必須得到保障,否則,缺席審判就會變成非正義的審判,損害缺席審判制度的程序價值。被告人雖然在審判時未出庭,但被告人缺席審判不能實行書面審理,而必須實行公開審理,必須遵循對席審判活動的直接原則、言詞原則、辯護原則等基本原則。
———被告人的知悉權。法庭在適用缺席審判前具有告知義務,告知在何種情況下可以缺席審判及後果。法院履行告知或送達的方式,可以是在開庭前的法定期限內由法院將起訴書副本和開庭情況直接或公告送達被告人,或要求其近親屬轉達或者轉告,或按司法協助協定甚至外交途徑送達。
———被告人的舉證權和辯護權。雖然對被告人進行缺席審判,但是缺席審判仍然要查明事實真相。如果被告人書面向法庭提供證據、陳述自己的意見和觀點,或委託辯護人在庭上為自己辯護,則必然能夠最大程度地減少缺席審判帶來的負面影響。因此在缺席審判的情況下,必須切實而充分地保障被告人依法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法律應規定,在缺席審判的情況下,必須有委託或指定的辯護人參與,其判決方可生效。
———被告人的上訴權和申訴權。缺席審判是在被告人本人未出庭的情況下進行的,不僅對被告人行使訴訟權利有所妨礙,而且可能影響法庭查明案件事實。為了維護司法公正與權威,法律應賦予被告人上訴權和申訴權。因此,在立法上應當明確規定:缺席被告人認為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提出上訴和申訴,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貪官能夠順利逃出去,凸顯了我國制度和規定中的許多漏洞和欠缺。比如,目前的銀行系統無法跟蹤記錄大筆資金的流向,銀行對現金的使用,特別是大額現金的提取和使用沒有嚴格的限制,這就為許多犯罪分子洗錢提供了空間。再如,司法量刑過重也可能加大貪官外逃的傾向。還有,未能與更多國家特別是貪官們心目中的外逃目的地國簽署引渡或司法協助條約,也使得貪官們多了一個棲身所在。
“打擊貪官外逃,最根本還是要防止腐敗的滋生,解決制度問題。”林繁最後強調,在中國現行體制下,就是要解決權力過分集中而又不受制約的問題。只有權力受到制約,才能夠從根本上防止腐敗的滋生,一個重要的辦法就是強化新聞輿論監督,推行官員財産申報制度,並重建中國的公共預算體系,將政府所有的收支行為都置於新聞媒體和公眾的監督之下,從而使政府預決算過程成為一個民主的、公眾參與的和透明的過程。(王新友)
責編:閆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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