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今年7月1日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各高級法院對所有死刑二審案件開庭審理。這一影響深遠的舉措,將給我國刑事司法體制帶來哪些變化?長期困擾司法界的積弊能否化解?在實現“程序正義”的道路上能否向前邁出堅實的一步?
能否保證程序公正?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這一規定,確定了我國對於當事人上訴的案件,開庭審理是原則,不開庭審理為例外。但據記者了解,由於諸多原因,我國司法實踐中,多數法院對於上訴案件,包括人命關天的死刑上訴案件,很少開庭審理,不開庭審理成了原則,開庭審理成了例外。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死刑、抗訴、涉外、未成年人犯罪、有新證據可能改判的二審案件,一直都開庭審理。此前,各高級法院因人財物等困難,對死刑二審案件普遍採用提訊審理方式,通常承辦法官一人閱卷後,與一名書記員到看守所提審被告人,二審檢察官、被告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都不到場,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僅提供書面意見,一審案卷證據成為二審定案的主要依據,審判組織根據承辦法官的意見作出決定。二審採用提訊審理方式,使庭審的直接原則、言詞原則、回避原則不能貫徹到位,新證據或疑點證據,未經庭審各方舉證、質證,無論認定與否,都有悖程序公正;據此維持或改判的裁決,無論是否實體公正,都難以保障程序公正。”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副庭長劉京華説。
“這種方式,導致了被告人是否對認定罪與非罪、罪輕罪重的證據和事實存有異議被忽視,許多問題僅僅通過閱卷是不能發現的,這使二審法院喪失了發現和糾正一審錯誤判決的機會,很容易産生冤假錯案。”著名刑事辯護律師、北京市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主任許蘭亭表示。
劉京華副庭長認為,“授權各高級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準權,使高級法院死刑案件二審終審權與核準權合二為一。二審、復核程序由高級法院同一個合議庭、同一個審判委員會完成,在訴訟體制上使死刑復核程序虛置,在審判實踐中將刑訴法規定的核準死刑主體一元化、核準死刑標準統一化,變為核準死刑主體多元化、核準死刑標準地方化。”
“最高法院主要採用書面審理方式復核死刑案件。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復核權後,高級法院如繼續僅通過閱卷和提訊審理,難以發現、甄別重大問題,最高法院承受的壓力可想而知。這是最高法院要求死刑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的初衷。”劉京華説。
劉京華副庭長認為,“死刑案件二審開庭審理,是在全面審查原判認定的事實、證據是否正確,罪名是否準確的基礎上,相比第一審增加了對於上訴或抗訴提出的、閱卷中發現的、涉及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是否通過合法方式取得的、定案證據在整體上是否確實充分,有無影響量刑及附帶民事賠償數額的法定、酌定情節等細節的全面重點審查。在庭審中,審判長要有駕馭庭審的能力,主持、引導控辯雙方對新證據或爭議的焦點問題展開庭審,引導控辯雙方圍繞上訴、抗訴理由、辯護意見和可能的疑點問題展開交鋒,讓控辯雙方充分發表意見,法官不帶傾向性,居中聆聽,依法作出客觀、公正的裁決。使二審庭審重點突出,避免與一審庭審重復,既體現程序公正,又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這對高級法院刑事法官提出了新挑戰。
死刑二審案件開庭時,同級人民檢察院依法必須派員出庭。劉京華認為,“這對省級檢察院也提出了新挑戰,原有編制不能滿足需要,此前省級檢察院檢察員出庭經驗少,現在要求檢察員出庭前,認真閱卷,吃透案情。二審檢察員具有雙重身份,一是一般要支持一審的公訴意見,二是實行法律監督。”
人員、裝備、經費能否到位?
劉京華認為,死刑二審開庭審理是大系統工程,不能僅依靠法院,需要檢察、公安和司法行政機關的互相配合。死刑被告人的羈押場所由縣級集中到地市級和指定辯護人到庭等相關問題,都需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據了解,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死刑被告人大多羈押在犯罪發生地的縣級或地市級看守所。羈押場所分散,會增加庭審成本,降低工作效率。因此,有必要將死刑被告人相對集中羈押到中級法院所在地的看守所,減少審判人員、訴訟參與人員的長途奔波。
劉京華副庭長介紹,多數死刑被告人請不起律師,需要高級法院指定辯護人,出庭辯護比僅提供書面辯護意見的成本高,需要與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協商,制定具體可行的辦法。
能否遏制刑訊逼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在死刑二審案件開庭審理中,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有異議,且該證言、鑒定結論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時,證人、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許蘭亭表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難是一個説了很多年的老問題了,證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誤工費、交通費等得不到補償,根源在於我國沒有建立起對證人的保護制度,同時也沒有對證人不出庭的懲戒措施。
劉京華副庭長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公訴人出示證據的方式主要是宣讀案卷筆錄,控辯雙方難以深入對質,只有證人、鑒定人到法庭,接受控辯雙方的當庭發問、詢問、質證,才能作為定案證據。沒有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無論法庭採信與否,都有悖程序正義。”
對於刑訊逼供問題,通過死刑二審開庭能夠起到多大的遏製作用?對此,許蘭亭認為,“可能會起到一些作用,但最重要的是通過完善立法從根本上解決。”
我國刑訴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這僅是原則性規定,沒有對非法證據是否排除作出明確規定。兩高司法解釋對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規定得不夠徹底。
許蘭亭認為,刑訊逼供下非法證據的效力問題反映的是刑事訴訟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兩大價值目標的對立與衝突,打擊與保障之間,體現的司法理念截然不同。陳光中教授曾經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改最重要的是修改第一條中的一個字,把“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改成“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權”。許蘭亭建議,應該以此次死刑案件二審開庭審理為契機,平衡我國刑事司法中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職能,最終實現實體和程序上的正義。
“目前在案件一審開庭審理前,辯護方不能看到全部案卷,只是主要證據的複印件或照片。什麼是主要證據?實踐中由檢察院來界定,這樣問題就出來了,控方不會把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作為主要證據。律師看到的案卷有限,調查取證又難,手裏沒有關鍵證據,在法庭上反駁起來沒有力量。我國還沒建立真正的證據展示制度,控方經常在法庭上搞證據突襲,使律師措手不及,造成不對等。只有控辯雙方在開庭前互相知曉各種證據,才能做到知己知彼,在法庭上真正地開展較量。”
劉京華副庭長認為,在死刑二審案件庭審中,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在一定程度上能遏制和甄別刑訊逼供問題。此外,相當數量的死刑被告人辯稱有罪供述是刑訊逼供所致,公安機關僅提供書面説明否認,自證其無罪或有罪,違反了證據規則和程序公正。遏制、甄別刑訊逼供問題,不僅需要儘快出臺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還需要在管理體制上將看守所和偵查機關分離,犯罪嫌疑人初入看守所,被提訊後回押時提出被刑訊逼供時,駐所檢察機關作為第三方機關,通過體檢固定體貌特徵證據;第一次有罪供述應錄音、錄像備案,並不得剪輯;由第三方機關提供原始證據,可以有效地遏制、甄別刑訊逼供問題。 (作者 王亦君)
責編:霍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