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揚雷鋒精神 建設文明社會——公益路上,我們“雷”厲“鋒”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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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公益訴訟鬆綁是大勢所趨,但原告主體資格不能語焉不詳,應在立法階段就“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做出更具體化的明確,才能在司法實踐中真正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昨日審議了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規定:對環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與幾十年前相比,中國的公益訴訟已從波瀾不驚變成了蔚為大觀。由環境污染、産品致損等引發的公共事件接二連三,但相關聯的公益訴訟卻是屢提屢駁,屢訴屢敗。直接原因在於,現行民事訴訟法將原告的主體資格嚴格限制為:與本案有直接利益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一條款明確排除了無直接利害關係人的訴權,也在事實上否定了公益訴訟。
現行刑訴法對原告資格的嚴格限制也有其考量。在人們的傳統思維裏,“打官司”並不被鼓勵。無直接利害關係而以公益之名去“打官司”,更被認為有“挑訟”之嫌。若是個人,多被一些地方官員當做是“刁民”來嚴加防範;若是組織,則可能被認為是“別有用心的非法團體”,而遭到排斥。
這樣一來,眾多環境污染事件和産品質量事件,都因無直接利害關係人提告而錯過了司法救濟,甚至被寬縱了法律責任。這就是我們正看到的松花江污染事件、三聚氰胺奶粉事件、雲南鉻污染事件等層出不窮的原因。
民訴法為公益訴訟鬆綁是大勢所趨,但僅依報道中語焉不詳的“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仍然令人無法樂觀。法律宜細不宜粗,諸如“有關機關”之類的模糊用語,不宜於出現在草案中,希望在最終通過的修正案中得到明確。
至於“社會團體”,也有具體化的必要。一方面,民訴法應向所有社會團體開放公益訴訟。另一方面,立法機關也應為正在興起的NGO(非政府組織)和NPO(非營利組織)提供制度保障,並降低進入門檻。目前一些官方或半官方的社會團體,其為社會公眾服務的意識,承擔社會職能的主動性並不高。
眾多正在興起的NGO、NPO既有公益訴訟的熱情,也有進行公益訴訟的法律資源和組織資源,將這些民間社會組織納入公益訴訟的適格主體範圍,有助於激發和利用民間組織參與社會管理、化解群體衝突和促進社會和諧的熱情。這對社會自我凈化也大有裨益。
相應的問題是,這不可避免將導致不同原告主體之間的協調關係。比如,對同一宗環境污染事件,“有關機關”和幾個民間團體都向法院提出了訴訟,是依“先到先得”的原則確定唯一的原告主體,還是實行訴的合併,將所有提起公益訴訟的機關或團體均列為“共同原告”?這些技術問題,也應提前預設解決方案,而不要將它推給司法實踐。(轉自新京報,版權所有,不得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