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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問題與對策

發佈時間:2010年10月27日 09:1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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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22日上午,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方圓律政》雜誌社主辦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問題與對策”研討會在北京召開。全國政協委員、中國法學會民訴法學研究會副會長湯維建、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中國法學會經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符啟林、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教授熊文釗等多位法學專家參與了研討。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10月20日將財政部報送國務院審議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及其説明全文公佈,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1月1日,《送審稿》面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本次“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問題與對策”研討會的舉辦目的,就是讓各界法律人士針對送審稿中的問題提出解決的對策,為完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建言獻策。

  研討會上,數位法律界專家和學者提出了獨具亮點的意見和建議: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第四條問題:對受害人賠償——是義務

  原文:第四條(賠償方式)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賠償義務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産或者恢復原狀實施國家賠償的,應當返還財産或者恢復原狀。應當返還的財産已經上繳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向相關財政部門申請返還;未上繳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直接返還。

  關於賠償性質的問題,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教授熊文釗認為,賠償是一個法律責任,是違法為前提的責任,返還應該理解成一個義務。他説:“《國家賠償法》規定,返還財産,恢復原狀等都是賠償方式,但是《送審稿》中認為賠償方式是支付賠償金。

  專家們認為,一方面,國家賠償的性質是經濟賠償,而返還財産是當事人的物上請求,恢復原狀也更多地屬於物權的範圍。將返還財産、恢復原狀作為國家賠償方式,既違背法理,又會産生返還財産、恢復原狀後就可以不再給予經濟賠償的誤讀。

  另一方面,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不應受到國家機關內部扯皮的影響,以財政是否接受賠償義務機關上繳的財産決定由誰返還財産不利於保障及時給予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第五條問題: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政府負擔——不合理

  原文:第五條(費用預算)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安排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當年需要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年度預算安排的,應當及時追加預算。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統一管理。

  湯維建教授認為,在賠償基金和財政預算的關係方面,應該建立全國性的賠償基金,一方面確保賠償基金的獨立性,使賠償基金在支付的過程中減少阻礙。同時對於賠償請求人遭受的損害,國家應該一視同仁給予賠償,而不應該因地而異。地方財政分級負擔,就必然會造成國家賠償的財政預算的規模制約國家賠償金的合理性。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問題:賠償要有三次審核——沒有必要

  原文: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審核) 財政部門審核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時,發現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總額或者賠償項目、計算標準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應當通知賠償義務機關核實,由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處理。

  湯維建教授認為,財政部門不應該進行實質審查。熊文釗教授説:“《國家賠償法》37條規定沒有一個字説審查以後才可以拿錢,財政部門沒有審查的權力,已經確定賠償之後還審查什麼?這一條完全背離了法律的原意,完全背離了國家賠償法。”

  專家們認為,財政部門的審核權屬於行政權,司法機關的賠償決定屬於司法權。如果賠償決定存在錯誤,應該由司法機關糾正,財政部門必須執行。第十三條的規定會造成財政部門與司法部門之間的扯皮,影響受害人及時獲得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第十、十四、十五條問題:按“工作日”計算賠償等待期——與法不符

  原文:第十條(賠償義務機關申請)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受理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申請。

  第十四條(支付) 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預算和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五條(告知) 財政部門支付國家賠償費用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賠償義務機關,由賠償義務機關告知賠償請求人。

  在研討會上,大部分專家都提出,《送審稿》第十、十四、十五條中用“工作日”計算賠償等待期,《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是15天內給予賠償,而十四條規定是15個工作日,既三周21天,第十條同樣涉及到“工作日”問題,《國家賠償法》第37條規定7天內提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申請,這裡就變成了7個工作日,與法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