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修訂)
央視國際 2004年05月28日 10:38
(1998年2月22日國務院批准,1998年4月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號發佈;
1999年6月12日國務院批准修訂,1999年6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號發佈)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記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法人登記(包括公司登記,下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法定代表人)經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企業登記機關不予核準登記: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正在被執行刑事強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通緝的。
(四)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犯財産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五)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産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並對該企業的破産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産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對該企業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八)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能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産生、免職程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法人組織章程的規定。
第六條 企業法人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對企業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職文件;
(二)對企業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
(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擬任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第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換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召開會議作出決議,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職責,致使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開的,可以由半數以上的董事推選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資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決權的股東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會議,依法作出決議。
第八條 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出現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該企業法人應當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第九條 法定代表人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法人的組織章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職權。
第十條 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隱瞞真實情況,採用欺騙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申請辦理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法定代表人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企業登記機關檢舉。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