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銀行間債券回購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央視國際 2004年05月28日 10:27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銀行間債券回購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7年6月5日 銀發[1997]242號)
為進一步促進貨幣市場的健康發展,推動政策性金融債和中央銀行融資券的流通轉讓,擴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的交易品種,規範商業銀行的債券回購業務,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市場開辦銀行間債券回購業務。為保證這項業務的順利進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銀行間債券回購業務暫行規定》,現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並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起,全國統一同業拆借中心開辦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和中央銀行融資券回購業務。
二、商業銀行的債券回購業務必須通過全國統一同業拆借市場進行,不得在場外交易。
三、商業銀行辦理回購業務的債券託管與結算統一通過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進行。凡要開立債券託管帳戶的商業銀行應及時向中央國債登記有限責任公司辦理開戶和相應的託管手續。
開辦銀行間債券回購業務是進一步發展我國貨幣市場的一項新的改革,需要切實加強管理,認真總結經驗,逐步加以完善。各行必須按照《銀行間債券回購業務暫行規定》的要求開展交易業務,對在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要及時上報。
附:
銀行間債券回購業務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銀行間債券回購業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貨幣市場的發展,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債券包括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和中央銀行融資券以及其他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可用於辦理回購業務的債券。
第三條 本規定中所稱回購是指債券持有人(賣方 )在賣出債券給債券購買人(買方)時,買賣雙方約定在將來某一日期以約定的價格, 由賣方向買方買回相等數量的同品種債券的交易行為。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對像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進入全國統一同業拆借市場的成員(以下簡稱交易成員),融資中心除外。
非金融機構、個人不得參與銀行間債券回購業務。
第五條 交易成員的債券回購業務必須通過全國統一同業拆借市場進行,不得在場外進行。
第六條 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為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辦理交易成員債券回購業務的債券託管與並存入真實的自營債券。
第七條 買方不得在回購期內動用回購債券。
第八條 交易成員在進行回購業務時,債券與資金必須足額清算,不得買空和賣空債券;不得挪用個人或機構委託其保管的債券進行回購業務;不得通過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為進行回購業務。
第九條 中央結算公司應制定相應規則,對買空和賣空債券的行為進行控制和監管。
第十條 中央結算公司不得向交易成員融券或透支。
第十一條 債券回購折算比例(即用於回購的債券與所融資金的比例)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定期公佈。
第十二條 為規範回購交易行為,交易成員必須簽定債券回購主協議。
債券回購主協議應載明以下內容:回購機構的名稱與簽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與簽章,回購的確立與執行,回購中的違約責任。
債券回購主協議由中央結算公司和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會同各交易成員共同擬定簽署,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三條 除回購主協議外,交易雙方在每次回購時應以一級拆借市場聯網計算機打出的成交通知單作為回購合同。成交通知單上需明確回購債券品種、回購債券與資金的數額、期限、利率等條款。
回購雙方認為必要時,可簽訂補充合同。補充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回購主協議的原則。
第十四條 回購的期限為:7天、14天、21天、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共計7個品種,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
第十五條 回購利率由買賣雙方確定。
第十六條 回購到期時必須按規定辦理資金與債券的反向交割,不得展期。
第十七條 中央結算公司採取集中託管、統一結算的方式辦理回購業務中的債券託管與結算。中央結算公司應根據本規定制定與債券託管和結算相關的業務實施細則,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應根據本規定制定與回購交易相關的業務實施細則,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八條 中央結算公司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上報有關業務統計數據,並定期為交易成員提供其債券帳戶的對帳服務。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應定期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上報有關業務統計數字。並向交易成員提供有關的業務信息。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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