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説法諮詢(第四期)

央視國際 2004年06月09日 15:37

  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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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中學教師。也是你們節目的忠實觀眾,有一件事,我想向你們諮詢一下:

  在今年5月我弟弟婚禮去迎親的路上,有一個女子突然跑過來迎面撞在了一輛迎親車上。當時我們向交警報了案,但120急救車趕到之前,人就死了。經當地的公安局確認,被撞的人是精神病人,並且在事發前的20分鐘,在同一個地點,她還住其它兩輛車上撞過,這兩輛車的車主也願意作證。

  現在死者的家屬不幹,非要我們賠他家幾十萬元不可。我想問一下,像這種情況,被撞的人有意要自殺,我們應該承擔什麼樣的責任? 證據是由交通警來提取,還是我們自己來找?

  答覆:

  您的事故是發生在今年的5月份,根據2004年5月1日新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的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的,所以,我認為你方是不用承擔任何責任的。

  您此事的相關證據應由處理該事故的公安交警機關收集。

  案例二:

  你好! 

  我有一事如下:張某係某單位工作人員,自己購買了一輛公交車跑運輸,收入尚可;隨即打算再買一輛,但是,手頭資金緊張,於是他找到熟人李某(某村支部書記),想向該村集體借錢,買車跑運輸。李某説:“我們的錢是集體的,你不是有單位辦業務的公章嗎?可以用此名義借,我好在開村兩委會時講,以便統一村兩委的思想”。張某,用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某單位內部的某工作部的公章,擅自與李某所在的村,簽定了協議,借款10萬元,一年還清。結果到期後,張某因經營不善,無錢償還。某村看到討要無望,便訴諸法院。但我認為,張某與李某有合謀詐騙某村錢財的嫌疑,不應由法院審理,理應移交檢察機關立案偵察。正確與否?

  答覆: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張某和李某的行為屬於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行為,二人所訂立的合同是無效合同。因合同無效取得的財産,應當返還。李某所在的村子應當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返還10萬元。

  張、李二人不具有非法佔有借款的目的,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案例三:

  我姓鄭,現在有一事想向您們諮詢,煩請解答。

  2002年9月,我與甲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甲公司將某廣場一層4000平方米的大廳租賃給我,我交了40萬元的租金。由於當時資金緊張,我便找了一位合夥人徐某,後我們在2002年11月6日成立了乙有限責任公司,我們二人是股東。我是公司的董事長,徐某是經理。

  2003年4月我與徐某出資買下了4000平方米中的1445.73平方米,並辦理了産權證。

  2003年9月初乙公司與陳某等人簽訂了租賃合同,將該4000?場地中剩餘的2582?場地租給了陳某等人。租期半年。

  2003年7月9日,甲公司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向我發出了欲收回2582?場地的通知,我隨即通知了徐某,但徐某未作表示。

  2003年8月1日甲公司收回了2582?的場地並向社會公開出售。在甲公司向社會公開出售時,我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價格買了下來,並於2003年10月13日與甲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書》。可是,徐某自認為2582平方米是我為公司買的,是公司的財産,所以,她收走了應屬於我的10月份、11月份和12月份的櫃臺租賃費,並干擾我正常的經營活動。

  現在,徐某不僅否認我當初曾經通知她要求其購買該場地一事,並且認為她與我開辦的乙公司是個合夥企業,我的行為就是企業的行為。我個人購買甲公司公開向社會出售2582?場地的行為,就是代表乙公司和代表她的利益的,從合夥的角度出發該行為應認定為是我向乙公司增加投資,徐某也擁有該場地的使用權和處分權。基於上述觀點,徐某不僅向該場地內的承租戶收取租金,還認為她對該場地擁有所有權並在場地內行使該權利。需要説明的是,乙公司實際上名存實亡,除了以公司的名義于陳某等人簽訂過租賃合同外,沒有過其他業務。

  我想請問,徐某的觀點對嗎?我應該怎麼辦?請您給予詳細解答。

  答覆:

  根據您上面提供的情況,我認為徐某的觀點是不對的,其行為是一種侵權行為。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我國《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及乙公司已經註冊成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律事實,可以確定您和徐某成立的不是一個合夥企業,而是一個為我國公司法明文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二,根據甲公司收回2582?的場地並向社會公開出售及您個人與甲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買下該場地的事實和《公司法》的規定,乙公司要想增加資本,應當先由股東會做出決議並對該場地進行評估並取得評估報告、進行驗資和取得驗資報告、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等手續才可以。如果徐某在辦理、履行上述手續前就認為公司就增加了資本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其次,從邏輯上講,依照徐某的理論將推論出您的所有購買行為都是在向乙公司追加投資,這是荒謬的。

  綜上,不能把股東的個人行為,視為是公司行為。該2582?場地的所有權應是您個人所有,徐某和乙公司均無所有權。

  第三,雖然徐某否認您當初曾經通知其購買該場地一事,但甲公司後來是向社會公開出售該場地的,徐某是應當明確知道該場地已經被甲公司收回並公開出售一事的。徐某的否認行為是不能産生對抗效力的。

  第四,從法律上看,儘管甲公司已將原出租給乙公司的房屋轉讓給了您,但由於乙公司與承租戶之間的租賃關係不應解除而應繼續有效,因此承租戶所享有的租賃權可以對抗租賃場地的新的所有人即您,這樣在承租戶與您之間,無需另外訂立租賃合同,而因租賃物的所有權的移轉自然發生租賃關係。您成為出租人,而承租人不變,租金的數額及支付方法和租期也應保持不變。不過,在租賃物轉讓以前已經經過的期限應當予以扣除。您從購得該場地之日有權收取租金,徐某和乙公司喪失收取租金的權利。

  綜上所述,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來制止徐某的侵權行為,維護您的合法權益。法院也應以侵權之訴依法作出判決。因為該2582?場地的所有權人是你,只有你有權收取租金,徐某收取租金的行為侵犯了你的財産權,你有權要求其予以返還。

  案例四:

  我是你們的忠實觀眾。

  2003年5月5日下午我弟弟和單位的同事到到某水庫玩,不幸溺水身亡。儘管我努力地尋找,弟弟還是過了十多天才漂出水面,處理弟弟的後事我共花了一萬多元錢,我找到水庫管理委員會,要求他們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以安慰我的雙親,但他們説弟弟的死跟他們一點關係都沒有,當然也不會給予任何補償。我也向該地的信訪部門反映過,但沒有任何回音。快一年了,我沒能從水庫方得到一分補償。

  我認為弟弟的死水庫有一定的責任,他們行政不作為,如果他們管理有方,禁止遊人到水庫遊玩,就不會有人到水庫玩,那弟弟就不會死了。我想起訴水庫,可以嗎?

  答覆:

  根據您提供的情況,我認為此事應當具體分析。

  如果水庫事發前已經採取了如設立警告標誌、派人巡視等相應的防範措施來避免類似事故的發生,水庫是不應當承擔責任的。但是,如果水庫沒有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且疏于管理,則是應當承擔一定責任的。

  

本期〈説法諮詢〉由北京恒德律師事務所提供支持

(編輯:陸玨如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