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有關負責人談王懷忠案
央視國際 (2004年02月12日 22:36)
新華社北京2月12日電 原安徽省副省長王懷忠被執行死刑後,新華社記者就社會各界關心的問題,採訪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副庭長任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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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最高法院核準王懷忠死刑,是基於什麼理由?
答: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王懷忠核準死刑,就是因為王懷忠的受賄犯罪依照法律規定屬於罪行極其嚴重。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書具體敘述了核準王懷忠死刑的理由,即“王懷忠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並具有多次索賄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更為惡劣的是,王懷忠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關部門查處其涉嫌經濟犯罪期間,仍繼續向他人索賄,且將索取的鉅額賄賂用於企圖阻止有關部門對其經濟犯罪問題的查處,受賄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大,罪行極其嚴重”。
問:請具體説明判處王懷忠死刑考慮了哪些因素?
答: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並且情節特別嚴重,是對犯受賄罪的人判處死刑的法定條件。根據上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人判處死刑不能只看數額,還要看犯罪情節是否特別嚴重。也就是説,受賄達到一定數額,並且“情節特別嚴重”,是對受賄犯罪適用死刑的法定必備要件,缺一不可。“情節特別嚴重”由法定從重處罰條件和酌定從重處罰條件構成。在實踐中,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也被認為是情節特別嚴重的構成條件之一。法定從重處罰條件,如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關於“索賄的從重處罰”的規定。酌定從重處罰條件,如受賄者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就王懷忠受賄犯罪而言,受賄517.1萬元,其中有275萬元是索賄。王懷忠受賄既是數額特別巨大,又兼有索賄情節,而且索賄數額也達到了特別巨大。同時,王懷忠還具有酌定從重處罰情節,即王懷忠在其經濟犯罪問題暴露後,還3次索賄共計270萬元,企圖用索取的賄賂賄買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以達到阻止有關部門對其查處的目的。顯然,王懷忠的受賄數額和犯罪情節達到了應當適用死刑的程度。
問:王懷忠受賄500多萬元被判處死刑,而過去法院曾對一些比王懷忠受賄數額更大的受賄犯罪分子沒有判處死刑,如雲南省原省長李嘉廷和河北省原副省長叢福奎,這是為什麼?
答:剛才已經講過,按照法律規定,對於受賄犯罪分子量刑,是要以受賄數額為條件,但不是單純以此為條件,而是要兼顧犯罪情節等其他量刑條件。簡言之,數額不是量刑的惟一根據。以李嘉廷、叢福奎案為例,李嘉廷受賄1800多萬元,數額特別巨大,由此,法院認定李嘉廷罪行極其嚴重。罪行極其嚴重是適用死刑的條件。但是,適用死刑不等於都要立即執行。根據刑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李嘉廷在法院審理期間,檢舉了兩個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經查屬實,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立功,這是法定可以從輕處罰的情節。另外,李嘉廷還具有其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因此,法院認為對李嘉廷判處死刑,不需要立即執行;叢福奎受賄930多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屬於情節特別嚴重,應當判處死刑,但鋻於“情節特別嚴重”中除含數額特別巨大外,尚無法定或者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且大部分受賄數額是叢福奎自己坦白的,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法院認為對叢福奎判處死刑,不必立即執行。而王懷忠罪行極其嚴重,不具有任何不必立即執行的法定或者酌定情節。為此,法院把王懷忠與李嘉廷、叢福奎的判決在量刑上加以區別,是有事實和法律根據的。
問:社會上傳聞王懷忠的問題遠遠大於判決的認定,對此可以作出解釋嗎?
答:法院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必須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社會傳聞即使是客觀存在的,但沒有證據證實,或者有證據,但不充分,是不能作為判決認定的事實的。因此,無論上述社會傳聞的內容是否有存在的可能,但在未經司法程序查實之前,都是須嚴格排除在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之外的。這也是中外刑事司法的通行做法。(記者 田雨)
責編:揚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