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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十大調解案例選
——福建某礦業公司訴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及行政賠償案協調紀實
人民法院報記者 梅賢明
“村姑無黛貌傾國,豸峰有價值連城。”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福建省連城縣冠豸山,猶如一個不施粉黛的“村姑”,天生麗質,清純可人,以其主峰形似古代獬豸冠而得名,寓含剛正廉明之意。景區連綿群山雄奇、幽深,石門湖水清麗、碧綠。冠豸山與武夷同屬丹霞地貌,被譽為:“北夷南豸,丹霞雙絕”。
然而,3年前,一起福建某礦業公司(以下稱A公司)訴福建省某行政主管部門等行政許可及行政賠償案件,猶如一石在冠豸山的石門湖激起了千層浪……
福建省某行政主管部門於2005年掛牌出讓位於冠豸山風景名勝區規劃範圍內的涉案探礦權,連城縣蓮峰鎮的李先生競拍獲得,後轉讓給了A公司。經連城縣某行政主管部門等審核後,省行政主管部門批准A公司受讓該探礦權。A公司投入費用進行探礦後,突然被告知探礦點與擬設置的採礦區均在禁採區,不能進行採礦。
A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損失378萬餘元。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A公司二審上訴案件後,把行政協調作為化解矛盾糾紛的首選途徑,及時調查取證,查明案件事實,指出被訴行政行為不合法,以司法建議促自糾,改變行政機關不打算賠償的預期;分清責任承擔,依法界定損失範圍和賠償數額,多次組織雙方當事人核算賠償項目,確定協調底線。最終促成上訴人A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城縣某行政主管部門達成和解協議。A公司向法院申請撤回了上訴。
4月17日,福建高院行政庭庭長、本案審判長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本案的協調和解,解決了合法性與合理性、法律與政策之間的矛盾,得到行政機關的充分肯定,同時為人民法院做好行政協調和解積累了工作經驗。”
風景區採礦受阻起糾紛
2009年12月26日,寒冬臘月、天寒地凍。大街小巷還瀰漫着聖誕節的氛圍和祝福。
然而在冠豸山景區管委會門前,這天卻聚集着十幾名群眾,他們和景區管委會工作人員唇槍舌劍、針鋒相對,爭吵聲、激辯聲不絕於耳。
原來是A公司藍董事長帶領公司十余名員工到景區管委會門前討説法。
“我們的探礦權是合法轉讓得來的,而且我們也向村委會、鄉政府、林業局徵求過意見,他們都同意我們開發和徵用林地,憑什麼現在又不讓我們開採。”藍董事長&&大聲斥問,其他員工也跟着附和:“憑什麼啊,你們出爾反爾,今天必須給我們一個明確説法。”
“藍董事長、各位老鄉,不是我們有意為難大家,經我們實地踏勘,你們準備開採的採礦用地在冠豸山風景區規劃範圍內,根據《風景名勝區條例》規定,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採礦。大家想想看,冠豸山是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如果你們在風景區上採礦,會對景區的植被造成多大的破壞?”管委會負責人耐心解釋道。
“我們的探礦權是通過省行政主管部門掛牌出讓競得的,省裏都承認它的效力,你們景區管委會有什麼權力否定省裏的文件?”藍董事長不滿地責問道。
原來,2005年9月7日,連城縣某行政主管部門受省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在《海峽資源報》第34期發佈連城縣連塘石礦探礦權掛牌出讓公告。9月19日至29日採用掛牌出讓的方式由連城縣的李先生競得。10月8日,連城縣行政主管部門受委託與李先生簽訂了探礦權掛牌出讓合同。2006年2月28日,省行政主管部門授予李先生探礦權,有效期至2007年2月28日。依李先生的探礦權延續申請,福建省行政主管部門於當年4月11日第二次授予探礦權,有效期至2008年2月28日。
2007年4月18日,A公司成立,股東大都是一些離退休軍轉老幹部。隨後,李先生與A公司簽訂探礦權轉讓合同。5月11日,李先生提出探礦權轉讓申請,經龍岩市、連城縣兩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批准。7月20日,A公司提出探礦權變更申請,一個月後,省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授予A公司為連塘石礦探礦權人,有效期至2008年2月28日。勘查項目名稱、圖幅號、勘查面積、有效期限、截止日期等與原探礦權人李先生取得的探礦權證內容相同。
同年8月21日、22日,A公司向擬開採的連塘石礦所在地的村委會、鄉政府、縣林業局徵求意見,以上單位表示同意開發和徵用林地。9月3日,A公司書面向冠豸山景區管委會報告請求籤署同意開採的意見。12月26日,管委會簽署書面意見:“經實地踏勘,該擬採礦用地在冠豸山風景區規劃範圍內,根據《風景名勝區條例》規定,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採礦。”為此,A公司分別向福建省、龍岩市和連城縣三級行政主管部門致函,請求出具證明不能辦理採礦許可的書面材料或賠償損失。龍岩市行政主管部門和福建省行政主管部門對A公司的致函未作答覆。連城縣行政主管部門作了回復,以因政策及法律風險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願意在A公司的直接經濟損失的範圍內,即探礦權出讓價款和探礦投入費用合計34.01萬元,協商有關部門給予合理的補償。而A公司認為,因福建省行政主管部門的過錯導致礦業公司不能開採,又沒有得到合理補償,不同意連城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補償方案,因協商未果,遂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A公司訴稱,被告在簽訂連城縣連塘石礦探礦權掛牌出讓行政合同時存在重大過錯:被告在探礦權掛牌出讓前未徵求冠豸山景區管委會的意見,掛牌出讓後,出現探礦點與擬設置的採礦區均在冠豸山風景名勝區規劃範圍內,造成在禁採區無法開採的後果;現經原告方了解,第三人龍岩市某行政主管部門早在2005年12月20日就簽發通知,明確指出該探礦點屬於禁採區。但是,被告與第三人始終未將此規定告知探礦權人;被告以冠豸山風景區規劃範圍的不斷擴大和政策法律的不斷變化為由,主張在掛牌出讓時以至今日均不存在過錯,但又拒不提供相關書面材料予以證明,完全剝奪了原告的知情權。因而請求認定被告在簽訂探礦權掛牌出讓行政合同中存在過錯,請求賠償人民幣378萬多元。
被告福建省某行政主管部門辯稱,被告對李先生批准出讓探礦權,原告無權提起訴訟,沒有訴權;探礦與採礦不同,採礦會破壞地質環境,因而對採礦而言有禁採區、限採區和可採區之分,禁採區內不設置採礦權,不能進行採礦活動,但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不能在禁採區內探礦;委託連城縣行政主管部門以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行政主管部門出讓探礦權不需要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人龍岩市和連城縣的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李先生等都向法院作了相應的述稱。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三人李先生轉讓探礦權的申請經被告批准後,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變更探礦權的申請,被告據此向原告核發了探礦權證。對於被告批准轉讓的行為,原告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因此,原告就被告批准探礦權轉讓行政許可提起行政訴訟,符合起訴的條件,原告有權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3條規定,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尚未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或者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或法律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本案原告取得探礦權轉讓後,已經充分行使、履行並完成了探礦,作為探礦權人依法所享有的權利得到實現。原告因採礦權無法實現,進而主張被告批准探礦權轉讓行政許可中存在過錯,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批准探礦權轉讓的行政變更許可並無違法,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實際損失人民幣378萬多元,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判決駁回原告A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A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