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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道路上“飚車”行為的定性

發佈時間:2012年08月08日 16:1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南昌晚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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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15日,單某與王某等人飲酒後,單某駕駛經過私自改裝的小轎車,王某駕駛另一輛小車,行至某路口等候紅綠燈時,單某和王某猛踩汽車油門相互提示,在綠燈亮起時,二人駕駛車輛同時加速起步衝過路口,並在道路上超速行駛,相互追趕。單某在超車時撞到正常行駛的吳某駕駛的小車,致使該車失去控制撞向正常行駛的黃某駕駛的小客車,導致三車損壞。單某繼續駕駛汽車逃逸,後又撞向正常行駛的張某駕駛的出租車,導致該車受損。因車輛嚴重損壞無法啟動,單某棄車逃跑。之後二人向公安機關投案。

  檢察機關以單某、王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訴。辯護人則認為,被告人主觀上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屬於過失心態。被告人的超速行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不構成犯罪。

  法院經審理認為,單某、王某明知其行為會危及在該道路上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輛及駕駛員的人身及財産安全,但為尋求剌激,不計後果,酒後駕駛車輛在城市主幹道上超速行駛,並相互追趕。二被告人的行為已經嚴重危害到公共安全,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鋻於二人有自首情節,並積極賠償相關人員的經濟損失,故從輕處罰,判處單某有期徒刑三年,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律師解析】飚車與超速是完全不同的概念,飚車一般是爭強好勝、追求剌激、挑戰速度極限,一旦發生事故,後果比一般超速行為更為嚴重,同時會給其他交通參與人帶來更大、更持久的恐慌心理。而超速通常只是為節約時間或對速度疏於控制。因此,飚車行為具備危及公共安全的基本屬性。

  在城市道路上飚車,行為人若主觀上持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心態,客觀上可能損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産安全,確實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責。但並非所有的飚車行為都屬於該犯罪行為。實踐中應綜合考慮飚車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環境、車輛速度、行為動機等多方面因素,準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及行為的客觀危害,依法作出認定。

  (本報常年法律顧問: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師事務所張振合律師電話:13755775548 0791-86237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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