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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游前,旅游公司隱瞞景區已發生災害應賠償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10日 09:05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廣西日報數字報刊 程 成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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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説法

  程 成

  【案件】一個月前,毛某等30人與一家旅游公司簽訂了《國內旅游組團合同》,約定到一著名景區旅游,收費標準為1200元/人,如發生地震、洪水、火災、暴風雪等,可變更或取消行程。可由於出發前,旅游公司明知景區發生雪災卻未能告訴毛某等人,導致游客到景區後因大雪封山而白白地坐等了3天,後旅游公司又以期限屆滿、雪災並非其所能左右為由而返回並拒絕退賠任何費用。

  【解析】旅游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雖然《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也指出:“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的客觀原因導致旅游合同無法履行,旅游經營者、旅游者請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旅游經營者、旅游者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雪災屬於不可抗力,表面看來旅游公司的理由成立。實際上,旅游公司卻仍必須擔責:一方面,旅游公司違反了合同約定。鋻於旅游合同中已約定,如發生暴風雪等,可變更或取消行程。旅游公司作為專司旅游的服務機構,也就應當在出發前對景區的相關信息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尤其應密切關注可能對行程産生影響或阻礙的氣象變化及其他自然現象,以確保游客能按約定的具體旅游線路、時間游覽。旅游公司行前明知景區已發生雪災而不告知,明顯既違反了合同義務,也損害了游客及時知情並對行程進行重新規劃與選擇的權利。另一方面,旅游公司違反了法律規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因此,根據旅游合同的特點,即使旅游公司與游客沒有在合同中就不可抗力作出約定,旅游公司也應在出發前將景區發生的影響旅游的特殊情況告知游客。再一方面,旅游公司必須承擔對應責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正因為旅游公司未盡告知義務,導致游客花費了資金與時間,卻未能達到旅游的目的,決定了旅游公司要麼必須重新安排游客旅游,要麼必須退回所交費用並賠償誤工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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