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種意義上,我國職業中毒的嚴峻形勢,與個別地方執法監督部門忽視甚至漠視勞動者的生命與健康有關。但從現在起,對於負責有毒作業監督的衛生行政工作人員,如因失職導致職業中毒事故,就可能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監督用人單位嚴格有關規定,加強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勞動保護,防止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確保勞動者依法享有的權利。
條例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單位有關勞動保護的材料,履行監督責任;應當依照規定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的職業衛生防護設備、設施的防護性能進行定期檢驗和不定期的抽查;發現職業衛生防護設備、設施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用人單位立即消除隱患;消除隱患期間,應當責令其停止作業。
對於因衛生行政工作人員失職而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的,條例也制定了相應的處罰。它規定,衛生行政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條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事項予以批准,或發現用人單位擅自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而不予取締,或對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單位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違反條例的其他行為卻不予查處,或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職業中毒事故,不及時依法採取控制措施,如果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將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造成職業中毒危害但尚未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不夠刑事處罰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鄒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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