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勞動爭議處理
第二節 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
【內容分類】勞動爭議處理
【頒布單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頒布日期】2001.05.27
【實施日期】2001.05.27
【發 文 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
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勞動法、行政復議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是指經辦機構在依照法律 、法規及有關規定經辦社會保險事務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本辦法所稱的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專門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本單位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 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採用復查和行政復議的方式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登出手續的;
(二)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三)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四)認為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對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六)認為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七)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八)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
(九)認為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屬於前款第(二)、(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一併提出對該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九條 申請人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經辦機構之間發生的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 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復議權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 申請人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接到申請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機構接到以書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立即轉送本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
第十二條 申請人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的,該經辦機構應指定其內部專門機構負責處理,並應當自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查決定。決定改變的,應當重新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經辦機構作出的復查決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三條 申請人對經辦機構的復查決定不服,或者經辦機構逾期未作出復查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在經辦機構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期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的,經辦機構的復查程序終止。
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復查期間,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中止,復查期限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註明收到日期,並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受理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製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説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並製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本條規定的期限,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計算;因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主要內容欠缺致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難以作出決定而要求申請人補正有關材料的,從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製作或者沒有送達行政文書,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的,可以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訴,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後,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應當將審查結論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對已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和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並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所依據的法律規範及其他有關材料。被申請人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條 申請人可以依法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原則上採用書面審查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並製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依法向有關部門請示行政復議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應當如何處理期間,行政復議中止。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申請人一併提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以外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該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請其在6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結論,並將處理結論告知移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三)該規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審查該規定期間,行政復議中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有關中止情況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中止的情形結束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繼續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將恢復行政復議審查的時間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後,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説明理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審理,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期間 ,被申請人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申請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變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對其組織審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提出處理建議 ,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經本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後,由本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文件;
(六)復議結論;
(七)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八)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條 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復查決定和行政復議文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經辦機構必須執行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書 。拒不執行或者故意拖延不執行的,由直接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並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經辦機構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由本單位的行政經費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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