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網北京8月23日電 為規範財政秩序,嚴肅財經紀律,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懲處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確保“小金庫”治理工作取得實效,中央紀委對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一、本解釋所稱“小金庫”,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産。
二、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及其內設機構有設立“小金庫”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産黨員(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追究責任。
三、有設立“小金庫”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四、使用“小金庫”款項吃喝、旅遊、送禮、進行娛樂活動或者以其他方式揮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五、使用“小金庫”款項新建、改建、擴建、裝修辦公樓或者培訓中心等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六、使用“小金庫”款項提高福利補貼標準或者擴大福利補貼範圍、濫發獎金實物或者有其他超標準支出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七、使用“小金庫”款項報銷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八、以單位名義將“小金庫”財物集體私分給單位職工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九、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並且有本解釋規定之外的其他違紀行為需要合併處理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十、對在治理“小金庫”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壓案不查、對抗檢查、拒不糾正、銷毀證據、突擊花錢、打擊報復舉報人等行為的,從重處理。 對在治理“小金庫”工作中不負責任,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部門和單位,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十一、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情節較輕,且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認真自查自糾的,可以免予處分。
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情節較重,但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自查自糾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分。
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情節嚴重,但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自查自糾的,可以從輕處分。
十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9〕18號)印發後再設立或者變換方式繼續設立“小金庫”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組織程序先予免職,再依據本解釋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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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趙德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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