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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詳細闡釋《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發佈時間: 2013年05月03日 19:5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 人民網

  人民網北京5月3日電 今日15時,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通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在發佈會上對《解釋》的背景和主要內容等情況逐一作了闡釋説明。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事關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嚴重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嚴重損害黨和政府的形象。近年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依法審判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嚴懲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2010年至2012年,全國法院共審結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決人數2088人。其中,審結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食品案件分別為39件、55件、220件;生效判決人數分別為52人、101人、446人。審結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別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決人數分別為110人、320人、1059人。此外,還對大量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行為分別以生産、銷售偽劣産品罪、非法經營罪等其他罪名進行了審判,有力打擊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

  從審判實踐的情況看,當前食品安全形勢仍然十分嚴峻。一是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數量大幅攀升。近三年來,人民法院審結這類案件的數量呈逐年上升的趨勢。2011年、2012年審結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長分別為179.83%、224.62%;生效判決人數同比增長分別為159.88%、257.48%。二是重大、惡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時有發生,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頂風作案,例如相繼出現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溝油、問題膠囊、病死豬肉等系列案件,人民群眾對此反映強烈。

  為充分運用法律武器嚴厲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勢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有關部門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對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認真梳理,經廣泛徵求意見並反復研究論證,制定了《解釋》。

  《解釋》明確了危害食品安全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提出了相關罪名的司法認定標準,統一了新型疑難案件的法律適用意見,為依法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編織了嚴密的刑事法網,對於進一步加大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擊力度,在全社會形成預防和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圍,將發揮重要作用。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計二十二條,主要規定了十一個方面的問題。

  (一)明確界定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兩個基本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對這兩個罪的定罪量刑情節作了重要修改。為明確和統一司法適用,依法對嚴重犯罪從嚴懲處,《解釋》第一條至第七條首次對這兩個罪的定罪量刑情節認定標準作出了具體規定。其中,針對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這一構成犯罪的要件難以認定的問題,《解釋》第一條採取列舉的方式,將實踐中具有高度危險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類型化:(一)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二)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産動物及其肉類、肉類製品的;(三)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産、銷售的;(四)嬰幼兒食品中生長髮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解釋》明確規定,只要具有這些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為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危險,增強了司法實踐的可操作性。針對以往司法實踐中僅從輕傷、重傷的角度對“人身危害後果”這一加重結果要件進行理解和認定存在的局限性,《解釋》結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點,從傷害、殘疾程度以及器官組織損傷導致的功能障礙等方面規定了多重認定標準。

  (二)從嚴懲處食品濫用添加行為。食品濫用添加是當前較為突出的一個食品安全問題。為依法懲治此類犯罪,《解釋》第八條首次從三個方面明確了相關法律適用標準。一是針對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貯存環節的添加行為,將刑法規定的“生産、銷售”細化為“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環節,以此實現對食品加工、流通等整個鏈條的全程覆蓋;二是針對食用農産品種植、養殖中的濫用添加問題,明確刑法規定的“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還包括食用農産品;三是基於濫用添加的食品依照有關行政法律法規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明確食品濫用添加行為,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以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三)嚴厲打擊食品非法添加行為。食品非法添加行為的危害極其嚴重。為依法懲治此類犯罪,《解釋》第九條首次從三個方面明確了法律適用標準問題:一是針對實踐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為,如利用“地溝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確此類“反向添加”行為同樣屬於刑法規定的在“生産、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基於國家禁用物質具有的嚴重危害性,明確國家禁用物質即屬有毒、有害物質,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質的行為均應以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三是基於當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藥物易發多發的特點,如在減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嚴重的“西布曲明”等藥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偉哥”等,明確規定對此類行為應以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四)首次明確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行為的定罪處罰標準。這類食品相關行為直接影響著食品生産、銷售的質量安全。為依法確保食品生産、銷售源頭産品及其他食品相關産品的安全,《解釋》第十條首次明確規定,生産、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於食品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産、銷售偽劣産品罪定罪處罰。

  (五)依法嚴懲非法生産、銷售國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質的行為。非法生産、銷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農藥、獸藥、飼料等物質,在食品原料、飼料等生産、銷售過程中添加禁用物質,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飼料、動物飲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質的行為,如非法生産、銷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業明膠”、“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飼料等,存在嚴重的食品安全危險,應依法予以嚴懲。基於這類行為屬於違反國家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解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同時,鋻於這類行為還有可能構成生産、銷售偽劣産品罪,生産、銷售偽劣農藥、獸藥罪等其他犯罪,《解釋》還明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六)依法懲治非法從事生豬屠宰、經營行為。地下生豬屠宰廠(場)是當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經檢驗檢疫的豬肉流入市場的一個重要通道,依法懲治私設生豬屠宰廠(場)、非法從事生豬屠宰經營活動是確保豬肉及其製品安全的重要一環。《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制度;未經定點,除了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據此,《解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同時又構成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明確界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競合的處理原則。鋻於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可能同時觸犯多個罪名,同時考慮到《刑法修正案(八)》對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增加了“其他嚴重情節”等規定,為進一步加大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擊力度,《解釋》第十三條確立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一般應適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兩個基本罪名定罪處罰的原則,構成這兩個基本罪名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雖不構成這兩個基本罪名但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應適用刑法有關其他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虛假廣告犯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鏈條性、團夥性等特點。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僅要嚴厲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實行行為,還要依法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種幫助行為,掃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環境條件,做到除惡務盡。為此,《解釋》第十四條首次明確,明知他人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資金、許可證件、經營場所、運輸、貯存、網絡銷售渠道、生産技術等各種幫助或者便利條件的,應當以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同時,鋻於各種虛假廣告對於不符合安全標準以及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等大肆氾濫起著推波助瀾的作用,《解釋》第十五條首次明確規定,即便廣告經營者、發佈者不知道廣告中的食品係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不構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廣告內容虛假而作虛假宣傳的,也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九)從嚴懲處食品監管瀆職犯罪。當前食品安全犯罪易發多發,與一些部門監管不力、行政不作為,一些監管人員玩忽職守、包庇縱容有著較大關係。鋻於刑法對食品監管瀆職犯罪規定了多項交織罪名,為便於司法實踐中準確適用罪名,依法嚴懲食品監管瀆職犯罪,《解釋》第十六條對食品監管瀆職犯罪各罪名的適用以及共犯的處理提出了明確意見:一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設食品監管瀆職罪後,食品監管瀆職行為應以食品監管瀆職罪定罪處罰,不再適用法定刑較輕的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處理;二是同時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三是不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構成商檢徇私舞弊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相關犯罪定罪處罰;四是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從嚴適用刑罰。為進一步加大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經濟處罰力度,剝奪其再犯能力和條件,確保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罰執行效果,《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産、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第十八條規定,對於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應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對於依法適用緩刑的,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産、銷售及相關活動。

  (十一)從嚴懲處單位犯罪。單位實施的食品安全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為體現從嚴打擊的政策精神,同時考慮到食品企業中單位與個人的利益密切相關,《解釋》第十九條首次明確規定,對於單位實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附圖一:2010年至2012年人民法院審結一審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情況

  

  附圖二:2012年人民法院審結一審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長情況

  

  附:刑法相關條文及術語解釋

  第一百四十三條 【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産、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本罪經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訂,修訂前的罪名為“生産、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四條 【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産、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四十條 【生産、銷售偽劣産品罪】生産者、銷售者在産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産。

  第一百四十七條 【生産、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生産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銷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或者生産者、銷售者以不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冒充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使生産遭受較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使生産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使生産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産。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生産、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法條適用原則】生産、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産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産、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産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二十二條 【虛假廣告罪】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二十五條 【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産: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産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四百零二條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八條之一 【食品監管瀆職罪】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四百一十二條 【商檢徇私舞弊罪;商檢失職罪】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檢驗的物品不檢驗,或者延誤檢驗出證、錯誤出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條 【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人員徇私舞弊,偽造檢疫結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檢疫的檢疫物不檢疫,或者延誤檢疫出證、錯誤出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條 【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對生産、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七條 【非刑罰性處置措施】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七十二條 【緩刑適用條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一百五十條 【單位犯本節規定之罪的處罰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禁止令: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規定,是指為了維護社會穩定,保護被害人、證人人身安全,同時為了幫助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改過自新,防止其再次犯罪,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有針對性的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進行一定的約束。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禁止令在判決書中明確列出,具有法律強制性,犯罪分子必須遵守。該條款為選擇性適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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