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17日公佈《關於證券公司繳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關事項的補充規定》,證券公司持有其他證券公司股權,且被投資證券公司已按規定繳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或者證券公司持有期貨公司股權,自被投資期貨公司按規定繳納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之日起,可准許其從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計繳基數中扣除來源於被投資證券公司或期貨公司的股權投資收益。
《補充規定》提出,證券公司應按照利潤表列報的營業收入計繳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公司持有其他證券公司股權,且被投資證券公司已按規定繳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准許其從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計繳基數中扣除來源於被投資證券公司的股權投資收益(不含長期投資處置收益)。證券公司持有期貨公司股權,自被投資期貨公司按規定繳納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之日起,准許其從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計繳基數中扣除來源於被投資期貨公司的股權投資收益(不含長期投資處置收益)。
證券公司2007年、2008年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計繳基數中包含按《補充規定》應予扣除的股權投資收益的,于2009年度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匯算清繳時一併申報抵扣應繳納金額。
根據有關規定,證券公司應根據分類監管的評價結果,按照營業收入的0.5%-5%繳納保護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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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韓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