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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假藥或被追刑責 廣告寄假藥可共犯論處

 

CCTV.com  2009年05月28日 08:40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人民日報  

  5月27日起,生産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司法解釋施行

  明星代言藥品廣告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如何確保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的質量安全;制售假藥罪認定標準怎樣完善……

  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産、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開始施行。26日,國務院新聞辦舉行新聞發佈會,“兩高”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人,介紹了該司法解釋的相關情況。

  明星代言假劣藥或被追刑責;廣告郵寄假劣藥可以共同犯罪論處

  假藥、劣藥的廣告問題,特別是明星代言假藥、劣藥問題,老百姓反映強烈。5月26日,最高法副院長熊選國表示,代言人如果明知他人生産、銷售假藥、劣藥,且符合《刑法》相關規定,作為共犯處理是可以的。

  《解釋》對共犯行為進行具體明確的規定,將為司法機關懲治生産、銷售假藥、劣藥的共犯行為提供具體的法律依據,同時對社會也是一種警示。

  《解釋》規定,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生産、銷售假藥、劣藥,而有下列4類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提供生産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的;提供生産技術,或者提供原料、輔料、包裝材料的;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怎麼認定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熊選國進一步解釋説,可以通過客觀證據來判斷。比如,廣告或者其他行為人,涉及的假劣藥沒有批准文號,而且是處方藥,那就可以認定行為人是知道的。 

  嚴打針對甲感的假劣藥;突發事件時期制售假藥劣藥將被從重處罰

  《解釋》明確規定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産、銷售用於應對突發事件藥品的假藥、劣藥,要依法從重處罰。

  “相信這個規定會增強我們防控甲型H1N1流感病毒、保障藥品安全的信心。”熊選國説,假藥、劣藥讓老百姓深惡痛絕,在自然災害、公共突發事件等特定時期,生産假藥、劣藥,不僅直接危害個體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對於整個救災、搶險工作産生直接危害,其影響更為惡劣。

  “當前防控甲型H1N1流感過程中,要確保防控藥品、醫療器械的安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副局長邊振甲介紹,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防控甲型H1N1流感期間,正在致力做好4方面工作:加強監管,確保防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的質量安全;做好疫苗的研發和生産的準備工作;對用於防控的藥品、醫療器械,建立特別審批渠道;加大打擊假劣藥品力度,凡是發現和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有關的假藥、醫療器械,堅決予以嚴厲打擊。

  制售假藥罪認定標準更明確;5人以上功能障礙可界定為“嚴重危害健康”

  熊選國介紹,將於5月27日起正式施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了認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六項具體標準,使認定生産、銷售假藥罪更具可操作性。我國刑法規定,生産銷售假藥罪指行為人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故意生産、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

  達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程度,才構成生産、銷售假藥或劣藥罪。那此次專門司法解釋對其認定有哪些規定?最高檢副檢察長朱孝清説,相比于2001年的司法解釋,此次解釋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認定有3項調整:一是補充,此前解釋將“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作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一種情形,但是實際中還存在“不應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而含有”的情況。《解釋》把兩種情況都做了規定;二是增加,增加了生産、銷售麻醉藥品等4類假藥的情形;三是刪除,原來解釋中有“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貽誤診治的”情形,原因是界定認定難、操作性差。

  假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及“後果特別嚴重”如何界定?此次出臺的《解釋》除了規定輕傷、重傷和殘疾標準外,還新增了器官組織損傷、功能障礙等規定,如生産、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3人以上重傷、10人以上輕傷、5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記者 黃慶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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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王玉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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