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文章--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  陳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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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技術條件下的著作權審判的基礎

作者: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  陳錦川


  二、網絡環境下著作權司法實務的啟示
  眾所週知,著作權制度的産生和發展與科學技術的發展緊密相連。著作權制度是隨著印刷術的産生而出現的,因為沒有印刷術,就沒有著作權保護的必要,這時佔絕對優勢的作品主要是文字作品。19世紀末到20世紀70年代,廣播電視和靜電複製技術出現和發展,由此引起作品類型不斷增加,作品的傳播方式多樣化,著作權制度進入了第二個發展階段。與前兩次相比,數字技術給作品的創作、傳播、保護和管理所帶來的變化要深刻得多,對著作權制度所帶來的衝擊更是前所未有,甚至有人預言,數字技術動搖了著作權制度的基礎。在迅猛發展的技術面前,我國的著作權法則顯得相對滯後。在制定著作權法時,限于當時的科學技術發展水平,我國的著作權法是以印刷術、廣播電視和靜電複製技術為基礎的,基本上沒有對數字技術作出任何反應,因而基本上沒有有關數字技術條件下調整著作權關係的任何規定。我國法院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審理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糾紛案件的。
  新修改的著作權法為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在此之前的《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産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實際上也提供了相當重要的指導。但是,這是遠遠不夠的。法律和條約本身所提供的畢竟只是簡單的、明確的條文,無法完全替代紛繁複雜的司法實務,如何將簡單、明確的法律規定運用到具體案件中去往往會涉及複雜的法律原理、原則和社會關係。更重要的是,科學技術仍在迅猛發展,我們根本無法預測什麼時候會出現什麼新的技術,又會對著作權制度帶來哪些影響。
  面對這樣的形勢,法官應如何執法?或者説如何應付新技術發展對著作權審判提出的要求呢?這對於我國的法官來説,是一個複雜的課題。因為,在主要屬於大陸法係的我國,法官的職責是執法,法官審判案件必須有法律依據,不得違背法律的明確規定。
  應該説,法院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糾紛案件的審理,尤其是其中的法律運用,在這方面提供了豐富的、可供借鑒的經驗。
  總結對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的審判工作,法院對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所提供的方案之所以得到包括知識産權界在內的各界人士的認可,主要是法官們正確運用了法律原理,深刻了解科學技術的發展趨勢,表現在:
  1、充分了解數字技術對著作權制度的影響,為審判這類案件作好理論準備。
  早在20世紀90年代中期,我國知識産權理論界就開展了關於數字技術對著作權制度影響的研究,法官們也積極參與其中。通過積極的探討,國內外知識産權界得出結論:數字技術發展至今,只不過使各類作品的創作和傳播增加了一條新的途徑,並未動搖著作權制度的基礎,不會也不應導致著作權制度的消滅或者基本理論框架的重構,現行著作權法的基本理論、基本概念和結構體系可以繼續有效的適用。由於法官們參與了這個研究過程,充分了解數字技術與著作權制度的關係,因此在審判這類案件之前即做好了思想準備,打下了理論基礎。
  2、堅持以民法和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為指導,調整著作權關係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為規範和價值判斷準則,是民法及其經濟基礎的本職和特徵的集中體現。它不僅是參加民事關係的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準則,而且也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的出發點和依據。著作權法所調整的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産、人身關係,基本反映民法規範,著作權法應歸入民法體系,但它又有自己的獨特性質。著作權法一方面體現出民法的一般原則,另一方面又體現出自己的特有原則,著作權法的特有原則也是實施著作權制度中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法律準則,是在現有法律缺乏具體規定情況下的依據。數字技術的數字化、壓縮、加工和存儲功能,給作品的創作和傳播帶來新的深刻變化;互聯網的出現為人類社會帶來了新的信息傳播渠道。但不論是利用數字技術或者是在網絡環境下傳播信息,均會涉及到對"作品"的"使用",因而必然涉及到使用者與版權人之間就"作品"産生的權利義務這一基本的民事關係。因此,雖然現行法律缺乏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問題的具體的法律規定,但民法通則中的"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的原則",著作權法中的"以維護作者權益為核心原則"和"著作權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協調一致原則"依然是法院審理新技術條件下的著作權糾紛案件的法律依據。
  3、牢固樹立著作權作為絕對權的權利性質,正確認定著作權的權利範圍。
  雖然人們均承認著作權是一種民事權利,但卻常常忽視其絕對權的權利性質。不管其是屬於準物權還是無形財産權,法官們把握住一點,即著作權是一種具有絕對權性質的權利,具有排他性及支配性。因此,著作權人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對其行使權利的干涉,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對著作權人的權利負有不可侵害或者妨害的義務。雖然,著作權的權利範圍為著作權法所明確規定,而著作權法並沒有對數字技術作出反應,但是對作品的數字化和網絡傳輸,實際上是複製行為或者類似發行、廣播的行為,依然是對作品的著作權使用方式,當然也應屬於著作權人的權利範圍。
  4、注意運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和規定,透過技術正確適用法律。 
  著作權法是一門與科學技術緊密相連的法律,著作權糾紛往往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涉及計算機網絡的著作權糾紛更是如此。如何防止過於陷入有關技術的原理和行業的特殊性中,或者只囿于著作權法原理和規定,而忽視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規定,是法官們時刻注意的問題。因此,在處理涉及網絡的著作權糾紛時,判斷行為人是否侵權,法官們一直堅持民法通則關於侵權構成和責任承擔的規定,不因案件所涉及專業的特殊性就忽視這一判斷標準。透過數字技術的令人眼花繚亂的外表,正確適用民法通則的原理和規定是法官處理案件的基本思路。
  4、把握好利益平衡原則,在保護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維護公共利益。
  利益平衡原則是包括著作權法在內的知識産權法的基本準則,這一原則要求,著作權法既要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又要注意維護公共利益。在數字時代,這個原則如何把握,是正確審理好涉及網絡的著作權糾紛案件的前提。從人民法院已審結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的解釋中可以看到,裏邊都貫穿了一條主線,即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因為,不保護其利益,不鼓勵創作,就不利於文化創新和技術創新,文化藝術的繁榮和發展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礎,公眾也就不可能得到好處。當然,由於數字技術在我國剛剛發展起來,網絡的運用還處在初始階段,人們對各種信息有強烈的需求,對於這種狀況,人民法院也應給與注意。

責編:詩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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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文章]
2002年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著作權判例要點及評析
陳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