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文章--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  陳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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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著作權判例要點及評析

作者: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  陳錦川


  北京市法院處理的著作權案件有三個特點,一是每年受理的案件數量在全國佔有較高比例;二是在所有類型知識産權案件中佔較大比例,約50%;三是案件種類全、類型新。作為北京市範圍內最高審級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主要審理二審案件,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扮演著終審法院的角色,其判決具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力;同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還負有監督、指導所轄法院審判工作的職責。因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中對法律的理解和解釋、在裁判文書中所表達的意見,具有重要的司法意義。及時總結、整理其判例,歸納其法律意見,對於著作權司法實務會産生重要的作用。
  2002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共受理著作權糾紛案件99件,其中一審1件,二審98件;共審結著作權糾紛案件95件,其中一審2件,二審93件。在這些案件的裁判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與著作權法有關的一系列法律及實務問題表達了意見。

  1、僅持有《期刊出版社許可證》的編輯部、雜誌社不屬於"其他組織"
  1990年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權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單位,2001年修改的著作權法把"非法人單位"改為"其他組織"。但對何為其他組織,著作權法沒有解釋。
  《調研世界》雜誌社、北京化工大學學報編輯部等17個原告訴重慶維普資訊有限公司侵犯編輯作品著作權和版式專用權案即提出這一問題。17個原告均非法人,其所編輯的刊物均有主辦單位,其僅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期刊出版社許可證》。原告主張,根據《出版管理條例》,《期刊出版社許可證》不僅是期刊的合法性憑證,更是出版單位的合法證明;《出版管理條例》還規定,主辦單位出版期刊,不設立期刊社的,其設立的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因此,其雖然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可作為"其他組織"享有著作權並有訴訟主體資格。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其二審裁定中認為:原告為證明其主體資格所提交的身份證明材料《期刊出版社許可證》僅為其主辦單位獲得國家新聞行政管理機關許可其主辦相關刊物的資格證明,不能證明原告是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其他組織(注1) 。因此,北京市人民高級法院沒有支持原告的主張。
  2001年著作權法把"非法人單位"改為"其他組織",這並非僅僅是幾個字的變化,而主要是使著作權法規定與相關的民事法律相適應,使著作權主體與其他民事主體相一致,使只有具備"人"的資格的人才能成為著作權主體。1991年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第二款把"非法人單位"分為兩種,一是經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經濟組織,二是組成法人的各個相對獨立的部門。就後者,在民法上,其並沒有獨立的人格,因此不是民事關係的主體,把"非法人單位"改為"其他組織",正是排除了這部分"人"的民事主體資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産,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因此,作為其他組織,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合法成立;2)有組織機構;3)有獨立的財産。顯然,本案上述原告並不完全具備上述三個條件,他們沒有基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在客觀上根本無法行使權利,更不能承擔民事上實體的、訴訟的義務。

  2、僅有管理作品財産權權利的集體管理組織無權要求侵權人賠禮道歉
  根據著作權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但是,僅被授權管理著作財産權的集體管理組織在為權利人主張著作財産權時能否要求侵權人承擔針對人身權利的民事責任?
  在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訴北京騰圖電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案中,音樂著作權協會與有關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簽訂合同,由著作權人將其音樂作品的公開表演權、廣播權、錄製發行權以信託的方式委託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音樂著作權協會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被告使用了其中的音樂作品製作成了MP3製品,但沒有向音樂著作權協會支付使用費。音樂著作權協會起訴要求被告支付作品使用費,向其公開賠禮道歉。一審法院支持了音樂著作權協會要求被告支付作品使用費的主張,但對賠禮道歉的請求,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授權原告以信託的方式管理的僅為著作權中的部分財産權,在被告已對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原告的主張不應支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對這一問題的判決(注2) 。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形式;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2001年著作權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實踐中有一種觀點,即一旦構成侵權,不論侵犯的是什麼權,不論侵權的具體情況如何,侵權人均應承擔上述責任,這是誤解。應當明確,我國法律對侵權的民事責任雖然採取統一規定的形式,但是不同的民事責任方式應針對不同的情況採取,即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與侵權行為具有對應性,侵犯財産權的侵權行為,一般應承擔財産性質的侵權責任;侵害人身權的侵權行為,一般應承擔人身性質的民事責任。具體地説,停止侵害適用於各種正在進行的侵權行為;賠償損失不僅適用於侵害財産,也適用於侵害身體和人格;而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一般而言,適用於侵害公民的人格權及法人名譽、名稱權的侵權行為。因此,侵犯著作權的,如果僅侵犯著作財産權,一般承擔的只能是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僅侵犯著作人身權的,一般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責任,但造成財産損失的,可同時賠償損失。就本案而言,被告使用原告管理的作品,未支付使用費,侵犯的是財産權,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即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屬於侵犯人身權的賠禮道歉的責任超出了被告應承擔責任的範圍。其次,原告只具有管理作品的公開表演權、廣播權、錄製發行權等財産權的權利,沒有維護著作權人人身權的權利,因此,即使本案被告的行為同時侵犯了著作權人的人身權,原告也無權就此提起訴訟。

  3、在民間傳統藝術的基礎上進行再創作産生的作品,不屬於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1990年著作權法、2001年著作權法均規定: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依據這一規定,對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保護不按照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當然是否受法律保護、如何保護則值得探討)。那麼,在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基礎上再行創作能否産生作品、是否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01年11月、2002年11月審結的郭憲訴國家郵政局,白秀娥訴國家郵政局、國家郵政局郵票印製局侵犯剪紙作品著作權案中給了明確的説法。
  2001年6月,白秀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兩被告未經許可,使用其採用民間傳統剪紙形式創作的蛇年生肖設計圖案作為郵票,侵犯了她的著作權。被告辯稱,剪紙是中華民族幾千年流傳下來的民間美術形式,不屬於(1990年)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的一般作品,而屬於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本案審理不應適用著作權法。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的剪紙圖案,是原告運用我國民間傳統剪紙技藝,將其對生活、藝術及民間美學的理解,通過創作的剪紙圖案表達出來,具有獨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應為民間世代相傳的、長期演變、沒有特定作者,通過民間流傳而逐漸形成的帶有地域色彩、反映某一社會群體文學藝術特性的作品,本案剪紙是原告運用民間剪紙技法創作完成的,不屬於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注3)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進一步指出:該剪紙作品雖然採用了我國民間傳統藝術中"剪紙"的表現形式,但其並非對既有同類題材作品的簡單照搬或模倣,而是體現了作者的審美觀念,表現了獨特意象空間,是借鑒民間文學藝術表現形式創作出來的新的作品,是對民間文學藝術的繼承和發展,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注4) 。
  從本質上講,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是作者具有獨創性的表達。因此,只要是作者付出創造性勞動、經過獨立構思創作産生而非模倣、抄襲出來的作品,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對剪紙是否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也應依此判斷。但在評價剪紙的作品性時,需要區別三個概念:剪紙技法、傳統剪紙與利用已有剪紙形式再創作。剪紙技法是創作剪紙的一種手藝、方法,其非著作權法保護對象自不待言。剪紙藝術是是中華民族傳統文化的一個組成部分。隨著剪紙藝術的世代相傳,剪紙藝術逐漸按地域演變成不同的表現風格,各地的剪紙都有強烈的地方色彩,反映一定地域的文化特點,不少剪紙也都有了固定的圖案、字樣等,如雙喜字,這當然屬於傳統剪紙,可歸入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範圍。但在已有傳統剪紙、傳統題材的基礎上,採用傳統的剪紙技法,利用剪紙形式,以作者特有的形式表達了作者的思想、體現了作者的風格的,則應屬於新的作品。

  4、付出創造性勞動的推薦性國家標準,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
  有關技術標準是有關部門在生産、建設等過程中需遵守的規範。這些標準是否可受著作權法保護,存在著爭議。有一種觀點認為,技術性標準既然是施工過程中需遵守的規範,就具有類似法律、法規性質,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北京市法院沒有接受這種觀點,而是認為,具有獨創性的推薦性標準應受保護。
  我國的國家建築標準設計的研究編制、推廣應用一直由原告中國建築研究所組織實施。原告根據國家頒布的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組織設計、科研和施工等單位的專家編制工程建設構配件與製品、建築物、構築物、工程設施和新材料推廣適用所編制的通用設計文件。2000年,河南華夏計算技術研究所製作、北京銀冠電子出版有限公司出版了1套電子寶典,該寶典中的國家建築標準設計--水、電、暖、通圖集完全照搬了原告主張著作權的設計圖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權利的標準是建設部批准頒發的具有技術指導性的標準設計,是推薦性的標準。這些建築設計標準設計雖由國家行政機關以文件的形式頒布,但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所規定的內容,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注5)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維持了這一判決。
  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本法不適用於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本。原因在於,這些文件雖然都具有相當程度的獨創性,都屬於作品,但是為了方便其傳播,從而實現國家的職能,有必要將其排除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之列。那麼,這是不是意味著所有的國家標準化管理機關組織制訂的國家標準都屬於官方文件的性質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或者應該如何保護呢?這就需要區分推薦性國家標準和強制性標準。推薦性國家標準,屬於自願採用的技術性規範,並不具有法規性質,因此如果推薦性標準在制訂過程中付出了創造性勞動因而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的,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國家有關部門制訂的強制性標準,要求在生産、施工中必須執行,並受標準化管理機關監督實施,這些標準則是具有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自不能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應指出,通常來説,為了保證這些標準的正確發佈實施,標準化管理機關一般會依職權將這些標準的出版權授予某一部門或出版社,這是一種對出版資格的確認,它排除了其他單位、部門的出版資格,因此可以認定這是一種出版經營權利的獨佔許可。他人出版這些強制性標準,雖然不侵犯著作權,但會侵害獨佔的出版經營權。

  5、外國人的具有獨創性的玩具積木塊可以作為實用藝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瑞士的英特萊格公司是樂高玩具積木塊的所有者。1999年,英特萊格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指控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製造的可高玩具侵犯了其對樂高玩具積木塊作為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主張,反駁稱,原告的積木塊不是實用藝術作品。因為,實用藝術作品的實用性是指該産品可以獨立完整存在、具有直接終極的實用性,而原告的積木塊僅僅是構成玩具的零部件;此外,原告主張權利的積木塊也不具有藝術性。其次,中國著作權法沒有對實用藝術作品提供著作權法保護,實踐中此類作品是作為外觀設計專利受專利法保護,沒有證據表明中國法律對實用藝術作品提供著作權和專利權的雙重保護。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均支持了英特萊格公司的主張。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指出:瑞士和中國均為《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的成員國,依該公約第二條規定,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包括實用藝術作品,故中國對起源於《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成員國國民的實用藝術作品負有保護義務。英特萊格公司主張權利的53種玩具積木塊中的50種具有獨創性和藝術性,符合實用藝術作品的構成條件,應受法律保護。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的部分産品與原告的50種玩具積木塊實質性相似,構成侵權(注6)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並針對被告的辯護進一步指明:沒有證據表明中國法律對於外國人的實用藝術作品排斥著作權和專利權的雙重保護。英特萊格公司就其實用藝術作品雖然申請了中國外觀設計專利,但並不妨礙其同時或繼續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注7) 。
  1990年的著作權法沒有關於實用藝術作品的概念,僅規定了美術作品。美術作品分為純美術作品和實用藝術作品。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編寫的《版權和鄰接權法律詞彙》對實用藝術作品的定義是:具有實際用途的藝術作品,無論這件作品是手工藝品還是工業生産的産品。根據此定義,只有同時具備了實用性和藝術性兩個方面的特徵,才屬於實用藝術作品。本案英特萊格公司主張權利的玩具積木塊,基本上具備了這兩個方面的特徵。
  對我國著作權法是否保護中國人的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理論上存在爭論,但司法實踐中有保護的例子。在胡三三訴裘海索、中國美術館侵犯"服裝作品"著作權一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即認定,本案當事人利用造型、色彩、面料、工藝等設計元素獨立設計的服裝,從其藝術造型、結構及色彩等外在形態看,均具有較強的藝術性和獨創性,表現出集實用性與藝術性,中西方文化交融的現代美感,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實用美術作品(注8) 。對外國人的實用藝術作品給予保護,則為我國法律所明確規定。《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文學藝術作品包括實用藝術作品。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實用藝術品的法律保護,由各國自定,如果不給予工業産權保護,則至少要給予著作權保護。1992年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對外國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為自該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責編:詩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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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文章]
新技術條件下的著作權審判的基礎
陳錦川